周某某二人敲诈勒索案

时间:2011-06-14 21:12:0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仁横山集镇410号。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东瓜山18栋707房。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8时左右,周某打电话邀彭某一起去抓扒手。彭某即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23769的桑塔纳轿车接周某一起到马王堆陶瓷城公交车站寻找目标。9时30分左右,张某、方某从127路公交车下车,周某、彭某判断二人是聋哑人扒手,立即上前将二人抓住带到车上。然后彭某驾车往东站方向开,周某从方某的裤腰里搜出一个金色钱包。周某将该钱包递给彭某,彭某将钱包放进副驾驶座位前面的工具箱里。周某用手语与她们交流,告诉她们拿钱来就放她们走。张某、方某要求彭某把金色钱包给她们看一下,彭某却在纸上写字威胁她们,不听话就会坐牢。张某、方某因害怕坐牢,最后同意给4 000元钱。于是周某、彭某将方某扣在车上,由张某去拿钱。张某从朋友处借了4 000元人民币回到车上,将钱交给周某,周某将钱放进副驾驶座位前面的工具箱里。彭某驾车到了古曲路的长盛加油站旁将张某、方某放下车。当四人准备分别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湘A23769桑塔纳轿车的副驾驶座位前的工具箱里搜出金色钱包一个,人民币4000元整,从后座夹逢中搜出写有威胁字句的纸条一张,手铐一副。经核实,金色钱包系张某、方某盗窃所得,内有人民币100元及其他物品。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张某、方某的陈述,被敲诈物品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及字条,周某、彭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现金人民币4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彭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
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  浩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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