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赶他人溺水死亡案(改变定性)

时间:2010-11-17 23:37:28  作者:许一一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因被追逐落入河中溺水死亡

不宜定(间接)故意杀人罪

(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 许一一)

【一、案情概述】

2008年11月10日0时许,共同租住宜兴市丁蜀镇某处的张某、徐某等人在街上闲逛,看到同住室友何某曾爱恋过的女青年杨某正与一男人(被害人)等在一起,即为何某打抱不平,张某叫徐某到租房内取了几根自来水钢管和1把马刀,并通知周某、何某等人赶到,一起围向被害人,作势要教训被害人。被害人见状害怕吃亏,拔腿就沿街向东逃跑,街南侧为河道,河岸上有封闭式1米高的围墙,张某、徐某等人随即追赶。一会儿,被害人落入河中。张某、徐某等人见状害怕出事,当即逃离现场。同月12日,被害人的尸体在其落水的河中被发现。2009年3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起诉被告人徐某等犯故意杀人罪。

【二、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徐某母亲的委托和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徐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张某、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诉讼活动。庭前经阅读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起诉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徐某,赴丁蜀镇察看案发现场并拍摄照片,刚才又听取法庭的调查,对本案情况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案件的事实,对照《刑法》等进行综合分析,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徐某依法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被害人落入河中虽与多个被告人追赶有关,但追赶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1、没有发生直接故意伤害的行为。多个被告人在丁蜀镇邮电局门口围住被被告人的时候,如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完全可以直接动手,但被告人均没有动手。被告人即使为何某打抱不平,也不可能达到要杀害素不相识的被害的地步。被告人庭上所讲持械只是在精神上吓唬被害人,与起诉书上“想教训”的表述一致,即没有直接杀人的故意和动机。

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众被告人迫使被害人跳入河中。被害人落入河中前,除张某驾摩托车向东超过被害人外,因开始追赶处离落水处有300米之远,其他被告人在后追赶速度不一,前后拉开距离较大,都没有追上被害人,对被害人并没有对被害人形成“包围之势”,不存在逼迫被害人跳河的局势。起诉书认定“迫使”跳河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3、被害人落水存在多种可能,而不慎滑入河中的可能性最大。辩护人到案发地河边察看,发现中央楼浴室对面河岸扶栏系封闭式的围墙,高1米,内侧及上方均贴有白色的陶瓷釉面砖,很光滑,一般人难以攀越。围墙底与狭窄花坛相接处的人行道上,有一个直径约1.5米的大窟窿,稍微倾斜地直通河水(见辩护人拍摄的照片),白天从西往东走,因小花坛的灌木挡住大部窟窿,窟窿不易发现,晚上就更难发现。根案发地情况,辩护人综合分析认为被害人落入河中的情形至少有3种可能:

第一种:被害人直接翻越围墙跳入河中,这种可能性极小甚至不可能发生。因为:(1)案发凌晨,街上人少夜静,围墙顶离河水面至少有3米,成年人从这样的高度落水,必然会发出巨大的水声,周围80米内应当都能听到。但离河边案发地不远处当时有被告人5名、女青年杨某等2人、街边吃霄夜的几人,他们都没有听到落水声,这充分证明被害人不可能是翻越围墙跳入河中;(2)被害人如翻越围墙,街上有路灯,很容易被看到,而被告人均没有看到。

第二种:被害人发现围墙边的大窟窿而钻进去跨入河中。被害人如发现了窟窿,趁着接近醉酒状态(法医鉴定酒精含量达1.42mg/ml)的兴奋,情急之中钻入大窟窿,这样落水声较小。这种可能性比上一种要大。

第三种:被害人不慎跌入大窟窿而滑入河中。被害人被追赶时受到恐吓,又接近醉酒状态,自控及辨别能力较低,认为有1米高的围墙很安全,人靠在上面不会跌入河中。当时被害人的注意力集中在解追赶者身上,为此自己就背靠着围墙面朝北面大街,注视着追赶者的动静,当脚靠着围墙移动时,不慎踏入一时难以注意到的地面窟窿,直接滑入河中,水声较小,这种可能性最大。因为:(1)被害人受伤处与法医鉴定基本吻合。11月份被害人身着长衣服,裸露的皮肤较少,窟窿边全是石头,滑入河中,肯定会划破裸露的身体,法医鉴定左枕部、右额部、右上脸、下颌部见创口现象;(2)与被害人滑入河中的地点相吻合。被告人张某指认看到被害在水中的位置是大概的范围,庭审中讲离他站的位置右面一些,而正是公安局《现场环境示意图》的河岸豁口处,况且人当时是活的,在游动,西侧是上游,有较小的流速。《示意图》标注的“跳河处”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应采纳;(3)与被害人醉酒后行动有所迟钝,难以一下子翻越光滑围墙的客观状态相符;(4)与被害人没有做什么错事,不必要用冒着生命危险的跳河办法来脱身的心理状态相符合;(5)与被害人当时背靠围墙面朝大街准备应对被告人追赶的情形相符合。

二、本案性质定过失致人死亡为妥。

1、关于间接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起诉书以间接故意杀人分析,指控多个被告人持械追打被害人,迫使其跳入河中,被告人明知其有生命危险而不求助,造成其溺水而亡。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追求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一)前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发生死亡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后者的行为人希望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二)前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目的,没有考虑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的行为人是因为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2、本案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全部供述及庭审中均表明:一是不希望被害人淹死;二是希望被害人不被淹死;三是害怕被害人淹死,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持放任的态度。被告人可能当时有多种认为:被害人落入河水中后,头露出水面,手脚在动,没有呼救,以为被害人会游泳,不会淹死,被告人离开现场,可减少被害人心理压力;也许会游到斜对面的河埠上岸;河中常有船舶经过,会被救起。这些都符合被告人认为被害人不会淹死的心理,因而我们就不应当推断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应当认定为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淹死的过失心理。

三、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按张某指挥而取刀和自来水管,随后追赶被害人,起了次要作用,《起诉书》认定其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两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协商赔偿了12万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还将赔偿),解决了民事赔偿问题,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害人溺水身亡很可能存在偶然因素的介入,一是被害人很可能是不慎滑入窟窿坠河死亡。二是被害人喝酒过多,大大增加了被害人落水后死亡的可能,而事先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喝过酒。量刑时应当考虑酌情减轻处罚。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而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更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和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在3至7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减轻处罚。妥否,请审议。

辩护人:许一一 律师 

2009年5月12日

【三、判决结果】

    从犯徐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执业机构: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苏 无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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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工程建筑 经济仲裁 房产纠纷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合资合作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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