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伙同国家公务员共同受贿案辩 护 词

时间:2011-12-27 23:30:24  作者:黎刚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x的父亲委托,并征得周x的同意,指派黎刚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黄x、周x等涉嫌受贿案的诉讼。
      辩护人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人刚才客观肯定周x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代表被告人表示感谢。现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周x受贿实得金额应为5.07万元;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家庭生活困难,家庭需要其照顾,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伙同黄x收受12户办证人员贿赂,周x个人实得5.67万元,与事实有出入。辩护人认为其中两户所送共计6000元不应作为犯罪所得。理由如下:
     1、2004年,钟xx因贷款需要将村镇产权转成城镇产权,其所交资料房管局一直未办下来,遂找到周x,请其帮忙。周x电话找到黄x,请黄x帮忙催一下。黄x帮忙把证很快办下来。钟x拿了5000元给周x,让周x请黄玲她们吃饭。周x请黄吃饭花费近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周x收受钟xx现金5000元。辩护人认为该笔所得不应作为犯罪所得。
      首先,被告人周x和黄x就该次办证没有任何通谋。
      第二,钟xx的房屋产权由村镇产权转为城镇产权,符合法律规定,钟xx找到周x帮忙,只是请其帮忙催促,没有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请求。黄x在该次办证中所起作用仅仅是帮忙催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周x收取钟xx5000元人民币,帮其宴请黄x等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收钱的事实只有周x的供述,当事人钟xx在证词中予以否认。(检察卷4第33页第七行 问:你找周x帮忙给过周x钱没有。 答 :没有给。)由于钟xx对该送钱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周x收取钟xx5000元现金证据不足。
       第四,黄x在该次办证中没有收取任何钱物,没有受贿行为。同样周x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理所当然不能单独不构成受贿。 
       第五,周x在请黄x等人吃饭后谈到“今后还有这样的事请帮忙”,黄x对此表示同意。应该说双方的通谋应是从双方这次谈话后才形成,之前的办证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第六,公诉书指控各犯罪嫌疑人(当然包括周x)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是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而钟xx办证时间是2004年。公诉机关没有把该次办证的时间列入到作案时间段里,但在计算受贿所得时又将周x供述的5000元列入到受贿所得,显然自相矛盾。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研〕发〔1989〕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辩护人认为,不论周x在该次办证中是否收取费用,都不应认定为受贿。
     2、2008年1月,张xx找到周x帮忙办他和张xx新增房屋的产权证,张和周x是好朋友,张交给周70000元(其中有1万元是归还周x的)。周x交给黄x59000元,自己得款1000元。辩护人认为该款不应作为周x犯罪所得。
      首先,周x和张xx是好朋友,从张xx到机场接出差回成都的周x到张xx归还借周x的1万元以及周x与黄x通话中谈到的他和张xx是好朋友,张办证的事周x可以做主等可以看出,周x和张xx的关系非同一般。
       第二, 在该次办证中,周x在主观上没有 收取 张xx好处费  的犯罪故意。办完证后,周x主动告诉张xx还剩下1000元,要退还给张xx。张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并且办证过程中周x跑前跑后,这1000元是对周x表示感谢。(见张证言:周x把证办好后,称还剩1000元,要补给我,我说不用了,你帮我办产权证,跑了那么多路。所以我和我哥办产权证一共用了59000元。(卷4第49—52页)辩护人认为,尽管周x没有退掉这1000元,但我们绝不能客观归罪,认定周x有收取张好处费的故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周x收受贿赂的总金额应为50700元,而不是56700元。
二、周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主观上没有办理虚假房产证的故意,他找到黄x办证主要是想通过熟人关系能够尽快办证。周x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只与黄x接触,并且是在得到黄x能够办理房产证的肯定答复后才向办理产权证的人员收取费用,周在与律师会见时谈到如果知道规划证是假的,打死也不会做违法的事。由于其他被告人提供虚假规划许可证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被告人周x承担,不能因此加重对被告人周x的处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其在伙同黄x共同受贿的过程中,其只是负责向办证人员收取费用,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周x投案自首,有法定的减轻情节。
1、周x在08年7月9日接到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办案单位交待自己受贿问题,次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赃。
2、 公安机关传唤周x是因其涉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他受贿的犯罪事实。
3、 7月13日,周x又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自己尚未说清的事情,在做完笔录后,公安机关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4、 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显示周x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时间为2008年8月12。
应该说周淋是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以及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自首与立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有明显悔罪表现
1、  周x分两次全部退掉其交待的非法所得5.67万元。
2、 周x认罪态度好,全面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 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四、 被告人周x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不法行为,这次犯罪是自己对法律理解不透,是初犯、偶犯。
1、 其家庭状况非常困难,父母为失地农民,父亲身患癌症。母亲体弱多病,妻子无业,女儿事发时不到1岁,有酌定减轻情节。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这次犯罪是初犯,以前没有如何违法乱纪的行为。这次犯罪,其根本是因为法律意识淡漠,只想到利用朋友关系帮人办证,从中得点跑路费,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构成犯罪而碍于情面草率出具虚假情况说明,被告人在会见辩护人时多次谈到由于自己平时忙于日常事务性工作,没有认真学习法律,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是偶犯。
五、被告人周x的情况适用“宽严相济”的国家刑事司法政策,对其减轻处罚有利于教育和挽救被告人,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刑事基本政策的丰富和发展,是刑罚思想有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预防犯罪。” 按照党和国家六中全会以及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规定,对于那些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政策的适用也作出相应规定。被告人周x平时表现优秀,这次犯罪是自己对法律理解不透,是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其家中现有得病的父母需要其赡养,其妻子体弱多病,现在无业,女儿不到两岁,都需要其照顾。被告人周x深刻认识到自己伙同黄x收取他人好处费为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行为确实已触犯了法律,其表示愿意认罪伏法,请求审判机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了充分体现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员,构建和谐社会,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审判时予以采纳。
此致

 

                               辩护人: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黎刚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记: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周x受贿金额为51700元,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依法减轻判决周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周x庭后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从看守所释放

文章来源:法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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