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红德律师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辩护词

时间:2009-01-14 22:34:04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何红德律师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辩护词    案件背景: 胆战心惊做律师--四川律师因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刑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何红德的委托,担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的一审刑事辩护人。

  通过今天的出庭和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给我两个方面的感受:第一,今天是我第一次身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的圣装,竟然是为(四川省第一例)职业律师被人民检察院指控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提供刑事辩护;第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我才深深知道,作为人民公安和人民检察院,为了给一个无辜律师课以罪名,竟然不顾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德,居然处处违反法律规定而从事所谓的"依法办案"。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以保证司法公正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故亵渎,切实保护职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不被司法机关任意践踏,我要借用这庄严、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庭,依法为无辜律师提供辩护。今天,我绝不仅仅是为何红德一个人辩护,而是在为维护全体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在这里,我绝不仅仅是一个人在为何红德进行辩护,我所传达的是全体执业律师为何红德鸣冤的共同心声。

  何红德案件发生的时候,正值全国律师行业整顿期间。初期,我们都为他的不幸而感到惋惜,然而,通过今天法庭的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才再次坚定了我及全体律师共同认识:何红德在履行律师执业活动中所做的事,并没有违反法律,更没有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因此,我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何红德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控方指控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指控事实错误

  1、控方诉称何红德于"2004年4月14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错误。

  根据射洪县公安局于2004年4月15日向何红德妻子刘春出具的《拘留通知书》证实,射洪县公安局对何红德是以涉嫌"伪造证据"名义进行的刑事拘留。对此事实,控辩双方无争议,因此,控方诉称何红德是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对其刑事拘留,该指控是对侦查程序事实的歪曲。

  2、控方诉称"2000年9月7日,被告人何红德作为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民事诉讼全权代理人,将欠该厂4326元砖款的原销售员于天福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我认为:这是控方对民事诉讼案的原告主体错误的认定。

  (1)、根据控方向法庭出示该民事诉讼案的相关资料足以证明:2000年9月7日诉于天福4326元债务纠纷案的原告主体是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该案诉讼的原告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的规定。

  (2)、何红德只是该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应当对该案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控方以被告人何红德"将于天福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的起诉,是对民事诉讼原告主体的错误认定。

  3、控方诉称"2002年5月27日,被告人何红德以同样的身份又将此笔4326元欠款连同于天福曾在郎XX工地收8000元砖款未结清为由将于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我认为:控方这一指控,不仅存在对民事诉讼原告主体的错误认定,而且是对该案的事实错误认定。

  (1)、根据控方向法庭出示[1181号]民事判决和于天福本人的陈述,8000元砖款的诉讼时间是2002年4月27日,不是5月27日。

  (2)、4326元欠款是在8000元的诉讼过程中,由原告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于2002年6月10日以后向法院,以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对此,不仅4326元欠条复印件签署的时间证明,而且还有被告人何红德、证人冯益的陈述予以佐证。因此,起诉称"4326元欠款是2002年5月27日诉至法院"是对原民事诉讼事实的错误认定。

  4、控方诉称何红德"随后向该院递交了自己亲自写有复印属实字样的4326元欠条复印件"错误。

  何红德在侦查及今天的陈述中,都明确表明4326元欠条复印件,是由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厂长冯益向法院直接递交;冯益在辩护的调查中,也作了与此同样的陈述。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控方诉称4326元欠条复印件随后由"何红德向法院递交"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

  5、何红德没有伪造谢顺和、谢国斌的证言,因此,控方诉称何红德"伪造谢顺和、谢国斌两份证言等材料"是认定事实错误。

  (1)、谢顺和于2004年4月15日在侦查机关作证过程中,尽管对其作证内容予以了否定,但是,就询问笔录的签字和捺印问题,他不仅否定,而且以"何红德拿来叫我签字,我也没有看内容可能就签了字"的事实肯定。

  控方以谢顺和对何红德向其询问方式及笔录中的内容进行否定为由,作为认定该笔录就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护人认为:

  第一、如果该笔录反映的内容确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那么,这只能证明是证人向律师作了虚假陈述,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对其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控方将证人向律师作的虚假陈述,作为询问人(何红德)伪造笔录,不仅是没有弄清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而且是对询问事实的真实性的错误认定。

  第三、如果按控方的推断成立,那么,该证人一旦对侦查人员的询问予以否定,就应当追究侦查人员"伪造证据罪"吗?

  (2)、关于谢国斌询问笔录是否是何红德伪造问题,辩护人认为: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资料尚不能作为"何红德伪造"的依据。

  控方指控何红德伪造谢国斌询问笔录的主要证据是:谢国斌本人对该笔录的否定、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遂宁市公安局分别于2004年4月19日、8月5日对该笔录的鉴定结论。对此,辩护人认为:控方这三个方面的证据,均不能作为何红德伪造谢国斌询问笔录的认定依据。

  ①、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没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第一、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接受射洪县公安局鉴定请求,是一种委托鉴定行为。因此,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侦查委托的鉴定单位应当具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取得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资格,所以,该鉴定本身就是违法鉴定。

  第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在侦查期间的鉴定结论应当由二个以上,且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然而,根据该鉴定书显示,只有一个鉴定在鉴定书上签有名字,这足证明该鉴定是由一个作出,因此,该鉴定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②、遂宁市公安局鉴定的程序严重违法。

  第一、遂宁市公安局接受射洪县公安局鉴定请求,是一种委托鉴定行为。且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资格,因此,其鉴定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第二、控方诉称侦查机关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控方于"2004年8月4日退回射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由此证明侦查机关的鉴定委托,发生在本案已经移送审查起诉后,即2004年7月19日(详见鉴定书)。这一事实足以证明:A、公安机关在已经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委托遂宁市公安局进行笔迹鉴定,其侦查机关的委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B、案卷材料在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又从何取得案卷资料呢?唯有的解释就是公安与控方违法合作,故意制造今天这一冤假错案。

  ③、二份鉴定结论否定谢国斌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事实不能成立。

  第一、正如二份鉴定结论所示:公安机关所送材料中,一是检材(第1181号民事审判卷宗一册)二是样本(2002年6月份会计凭证一册)。除此而外,没有其他任何材料,更没有任何资料证明所送样本就是谢国斌亲自所写,那么,鉴定单位又凭什么确定所送检材就不是谢国斌本人所为呢?

  第二、检材的书写程度高,不仅不能证明不是谢国斌本人所为,反而,却能够证明谢国斌的书写水平因时间和书写场面及纸张不同而所提高。

  第三、检材上不仅有谢国斌本人的签名,还有捺印和年月日的签署资料,公安机关又为什么不要求鉴定单位签名以外的其他字体和指纹进行鉴定?这一事实要么能够证明是谢国斌的指纹,要么既不是谢国斌所为,又不是何红德所为。

  ④、控方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谢国斌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就是何红德所为。

  公安机关于2004年7月15日对何红德的签字和指纹进行了取样。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侦查人员必须……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证据"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什么在已经收集何红德的签字和指纹的情况下,不对此询问笔录是否就是何红德的签字或捺印作出鉴定呢?唯一的解释就是:可以排除笔录上的签字和捺印,不是何红德伪造所为。

  (3)、谢国斌、谢顺和均否认笔录反映事实不能成立的观点,不能得到法庭支持。

  第一、根据美鑫第二机砖厂驾驶员冯辉证实,他于2002年三月份期间,曾开车送过谢国斌、谢顺和去找过于天福,这一事实得到了冯益的证词佐证,因此,我认为:谢国斌、谢顺和曾向于天福主张过债权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

  第二、谢顺和在认可亲自对询问笔录签字的情况下,仍旧失口否认去找过于天福的事实。从这一事实不难看出谢顺和、谢国斌有故意否认作证事实的嫌疑,所以,他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采信。

  (4)、公安机关对谢国斌、谢顺和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一、根据公安机2004年4月15日向谢国斌、谢顺和进行的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都是从2004年4月15日15时零分开始;都是由谢斌久、邓辉武充当侦查员和记录人(谢国斌的询问人是邓辉武,记录人是谢斌久;谢顺和的询问人是谢斌久,记录人是邓辉武)。二个询问笔录都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且由谢斌久、邓辉武对他们进行询问。按照通常情况,这两个人询问要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两个被询问人进行询问,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然而,控方又向法庭提供的询问笔录却又不可改变。

  对此,只有两种解释的理由:A、由侦查人员将二个证人弄到一起,并且全部由侦查人员按照侦查的意图制作询问笔录,然后由证人签字;B、由一个侦查人员询问一个证人,却署上二个人的名字。无论是那种解释,他们的侦查行为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由二个以上的侦查人员,且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根据谢顺和、谢国斌的询问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时,不仅没有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也没有出示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因此,其询问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或许正是如此,证人谢顺和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多次肯定"何红德从来都没有向公安机关这样询问过他"。因为,何红德不仅没有将证人弄到一起询问笔录,而且还向其出示了律师证件,然而,公安居然将他们弄到一起作笔录的同时,还不向其出示证件。

  6、控方诉称何红德向法院提供了4326元欠条复印件和伪造谢国斌、谢顺和询问笔录"致使该院错判",是对民事诉讼事实的错误认定。

  于天福在法院1181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后,以法院重复向其收取4326元债务为由,向射洪县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建议法院重审。经法院重审后,以于天福向法院提供了新的证据为由,予以全部改判,且判决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返还已经执行的12326元(也就是4326元和8000元之和)。该事实已得到控辩双方认可。对此,辩护人认为:造成法院1181号民事判决错判的原因,既不是何红德向法院提交了由自己询问谢国斌、谢顺和的笔录,也不是因为何红德在欠条复印件签署"复印属实"所致,其根本原因是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查事实和证据的职责所致,所以,控方认为是何红德的行为所致,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其具体理由是:

  1、原审法院错误支持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4326元的诉讼请求,该错误属于原审法院违法采信原告提供4326元欠条复印件所致,因此,该错误结果应当由原审法院承担。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告在没有被告于天福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向其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进行认定,其认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欠条复印件是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向法院提供,何红德仅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何红德到庭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3)、于天福不按法庭通知时间出庭应诉,是造成法院对此错误认定的直接原因。因为,于天福对原告无权再次诉讼的证据,有权利,也有义务到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相关证据。

  2、何红德询问谢国斌、谢顺和的笔录,在原审诉讼中不是债权成立与否的事实依据,它只是该债务的形成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是法院认定债权成立的事实依据,仅属于程序认定依据。对此,重审判决改判的理由也对此予以了佐证。

  3、原审判决支持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8000元的请求,亦是因为被告于天福没有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和提供相反证据直接造成。对此,重审判决的理由也清楚地予以证实。该错误责任应当由法院和于天福对其负责。

  二、公安、检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有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1、公安机关对何红德进行刑事拘留时间严重违法。

  (1)、公安机关从2004年4月14日至5月8日对何红德进行刑事拘留,其刑事拘留时间实际为26天,这一事实控辩双方都没有异议。

  (2)、公安机关以何红德嫌疑"伪造证据"为由进行刑事拘留,且何红德嫌疑事宜不是法律规定的"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因此,公安机关对何红德的刑事拘留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2、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不向证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且不按照规定在询问笔录上签署名字;

  (2)、在同一时间、地点,对二个证人不分别进行询问。

  (3)、在侦查终结,且没有移送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委托遂宁市公安局对谢国斌的询问笔录进行鉴定。

  3、公安机关在向何红德收集签字和指纹后,不与谢国斌询问笔录的签名、捺印进行对比鉴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侦查人员必须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的规定。

  4、公安、检察在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上,有欺骗律师或法庭之嫌。

  本辩护人在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期间,向其提出对何红德进行取保候审,公安局于2004年8月17日以证据确凿充分和案件已经移交审查起诉为由,向辩护人作出"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然而,控方向法院提供的起诉书却称公安局于2004年8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由此看得出,要么是公安在欺骗辩护人,要么是控方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尽管这一事实对何红德的有、无罪认定没有实质意义,但是,透过该事实,充分显示出公安或检察机关是否遵从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

  5、公安机关何红德以涉嫌"伪造证据"为由对其进行刑事拘留违法。

  公安对何红德的立案,是因何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是否伪造,对此,侦查机关是明知的。伪造证据只适用于当事人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是否伪造证据,对该法律公安机关应当知道。然而,他们竟然对何红德以"伪造证据"进行刑事拘留,这一行为只有两种解释:第一、公安不懂法律;第二、公安知法犯法。无论是那一种解释,充分反映出公安对何红德以涉嫌犯罪立案错误。

  公安机关的上列违法行为,竟然发生在一个本为社会和公民伸张正义,维护法律公正的执业律师身上。当然,我不是说律师就高人一等,我所要说的是,他们既然能够在一个知法懂法的律师面前大胆违法,我不知道他们在不懂法的公民面前,又将是如何损害法律的公正。这些事实说到底,只能表现出侦查机关为达到给人定罪,可以不惜以损害法律公正为代价,实施了上列常常不被人重视的法律规定的行为,这或许是人为造成冤假错案的源头。

  三、何红德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法律要件,控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在客观方面,具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客观事实;第二、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第三、在主观要件方面,必须具有是主观故意。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的证据和本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何红德的行为不具备帮助伪造证据犯罪的法律构成要件。

  1、在主观方面,何红德没有帮助美鑫第二机砖厂伪造证据的故意。

  (1)、控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何红德或射洪县美鑫机砖二厂,在为了达到追求妨碍司法秩序和非法利益的目的,指使何红德或与射洪县美鑫机砖二厂共谋,故意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

  (2)、控方以何红德曾在2000年对4326元欠条进行过诉讼为由,推定其就应当对此予以明知,也就推定何具有伪造欠条"复印属实"的故意错误。

  2、在客观方面,何红德没有帮助仿造证据的事实。

  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根据这一法律特征,辩护人认为:何红德没有帮助,也没有伪造证据的事实。

  (1)、何红德以代理人的身份,受当事人委托而在民事诉讼原告准备向法院提供的4326元欠条复印件上签署"复印属实",此欠条本身就是该原件的复制品,对此,控方没有对此事实予以否定。因此,此复印件不能作为控方指控是伪造证据的事实依据。

  (2)、何红德对谢国斌、谢顺和所作的询问笔录,不是何红德伪造的笔录。对此,辩护人已经在第一条理由中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控方指控何红德伪造证据的事实依据。

  3、没有伪造证据的存在,当然就没有所谓的情节严重。
 
  (1)、原审法院因为没有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而造成本案的错误判决,并造成于天福一案的错误判决,其后果的存控辩双方都没有争议。该后果无论怎样严重,都与原告方的代理人何红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控方以后果推定是何红德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指控。

  (2)、何红德询问谢国斌、谢顺和的笔录,在原审诉讼中仅属于诉讼时效的证据,不是认定债权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据,所以,不是造成法院错误认定债权成立的定案依据。

  (3)、控方诉称给于天福造成了14000元损失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使认定14000元应当由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返还,那么,根据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破产清算党小组向法院提供的债权清单可以证明:于天福尚欠原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三万元的债务,且该债权已由破产清算小组向其制发了限期缴纳通知书。该事实可以证明,于天福就法院改判一案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控方以改判事实确定损失的存在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1、何红德在参与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诉于天福债权纠纷案中的代理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代理人在欠条复印件上签署"复印属实"和询问谢国斌、谢顺和的行为都是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2、控方以谢国斌、谢顺和对何红德向其询问笔录的否认事实,作为认定何红德伪造该询问笔录的证据不能成立,且控方在诉讼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何红德伪造证据的事实证据,因此,控方指控何红德伪造证据的事实不能成立;3、何红德的行为不具备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控方对其的指控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就何红德一案而言,过多地辩护可以说是对法官珍贵时间的浪费。因为这个案子简单得不能再简单了,清楚得不能再清楚了。所以,为维护法律尊严,以保护无辜者不被法律错误追究责任,请合议庭结合辩护律师的上述意见,并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宣告被告人何红德无罪。


                               辩护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进东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执业机构: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四川 成都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取保候审 股份转让 公司并购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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