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06 18:46:40 作者:黎刚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成都得邦女子维权中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拍摄裸照,相关人员在逃,由此引出了一起窝藏案,该案第一被告刘晴(化名)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被告人家属慕名找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受事务所罗毅主任委派,我作为刘晴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接案后,我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与其沟通,发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为此,我找到市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与其交换了意见,他赞同我们所提出的观点。我们依法提交辩护意见给二审法院和公诉人。二审法院对此非常重视,决定开庭审理此案。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缓刑。宣判当日,被告人就被释放。对此判决,当事人及其家属十分满意,律师的辛苦劳动也得到充分肯定。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成刑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晴,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庆路10号6栋2单元1楼2号。2008年11月4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记委,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院村4社,199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6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晴、李记委犯窝藏罪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锦江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晴、李记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晴及辩护人黎刚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记委及辩护人马福顺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5月,刘大某(另处)为达到在与徐某某离婚财产分割中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委托四川得邦女子维权中心总经理刘小某(另处)安排该中心职员代某某、赖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康某某(均另处)等人,强行进入徐某某位于本市锦江区经天里32号上东花园一组团8栋2单元8号家中,拍摄徐某某及其女友裸照。后刘大某又持该裸照对徐某某索取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30日决定对刘大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后又对赖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网上追逃。被告人刘晴明知赖某某等人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仍为以上在逃人员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李记委在被告人刘晴及刘小某的指使下,明知赖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仍为以上在逃人员更换电话以避免公安机关监听其行踪,并将以上在逃人员藏匿于本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村6组住处,又通过本人建行卡(卡号为:6227003811910052802)将被告人刘晴存入该银行卡内的数千元资金取出提供给以上在逃人员,协助其逃匿。被告人李记委、刘晴分别于2008年10月24日、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挡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晴、李记委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窝藏罪。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刘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李记委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晴提出:1、她没有为赖某某提供任何钱物;2、她没有指使李记委犯罪的任何行为;3、一审法院量刑畸重;4、她父亲卧病在床,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上诉人刘晴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刘晴的行为不属于窝藏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记委提出:1、当时为在逃人员提供电话,他不知情;2、其为在逃人员提供资金时,不知他们是在逃人员;3、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将在逃人员提供住宿藏匿与事实不符;4、其有协助公安抓获何某某的立功情节。上诉人李记委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等的辩护意见。
二审开庭中,检察员提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基本准确,但是量刑偏重。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晴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晴2008年9、10月份记账原始记录的笔记本。2、吕某银行卡取款记录。3、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4、刘晴的父亲卧病在床的照片。5、刘晴平户籍辖区居委会的证明。6、刘晴父母离婚证。7、刘晴奶奶杨某某的户籍证明。8、杨某某给有关部门的信函。9、刘晴平的口述信函。刘晴居住地物业管理处的证明。10、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李记委的辩护人提交了李记委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四川得邦女子维权中心代某某、赖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康某某(均另处)等人非法入侵住宅案立案侦查后又对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网上追逃。在2008年9月3日,赖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以后,刘晴明知罗某某等人正被公安机关抓捕,仍多次通过李记委的建行卡将数千元资金提供给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李记委在刘小某的指使下,明知代某某、赖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正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以上在逃人员更换电话以逃避公安机关监听其行踪,并将在逃人员赖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代某某等人安排藏匿于本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村6组住处,又通过本人建行卡将被告人刘晴安排存入该银行卡内的数千元资金分多次取出提供给在逃人员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协助其逃匿。被告人李记委、刘晴分别于2008年10月24日、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李记委归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她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刘晴和单位的同事来看她们,她和莫某某离开公安机关也是坐刘晴的车离开的。并证实她回到单位上班后,单位同事都知道警察在抓调查队员。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小某让他出去“躲”,并安排李记委把新电话送给他们,李记委曾说:“老二(刘小某)喊我给你们带话,你们马上搬走,这儿不能住了,反正不听是你们的事。”他还证实在他被抓之前李记委一是帮他们换电话,二是帮他们带话。
3、证人李东某的证言证实,为了避免公安机关监听,刘小某安排李记委给他们统一换发大灵通。另证实当时换电话的时候,公司的人都知道警察在调查。
4、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0日左右,她、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在新都斑竹园躲藏的时候,生活费用完了,他们就让李记委找到刘小某拿点生活费,李记委知道了,过了两天,李记委找到他们给了500元生活费。她还证实他们暂住斑竹园的地方是李记委找的,李记委知道当时警察在抓他们。李记委说过:“老二(刘小某)喊你们躲好,你们要注意点哦。”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记委是在代某某、李东某等人被抓以后,刘小某安排李记委专门帮助他们躲藏。李记委十分清楚警察在找他们。在他们躲藏期间,李记委帮助他们找房子,钱也是李记委送来的。他还证实,在得邦宾馆外面,李记委给了他们2000元钱。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得邦女子维权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代某某、李东某、张某被抓后,她、代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和赖某某被李记委带到了新繁镇一间旅馆住宿,并在第二天拿了1000元钱给他们。这钱是刘小某他们安排汇入李记委的银行卡后,由李记委交给他们的。在斑竹园的租房也是李记委带他们去找的。在斑竹园住了差不多一个月,赖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们决定再找地方躲避。罗某某给刘晴打电话,告诉刘晴他们需要钱出去租房子住,刘晴同意了。当天下午,李记委就带了3000元过来,代某某和周某某拿了1000元,她和罗某某拿了2000元,后来就跑到彭州去了。到了彭州以后,她们身上的钱用完了,罗某某给李记委打电话,让李记委帮她找公司拿钱,李记委叫他们给刘晴打电话,因为刘晴同意了才能拿到钱。罗某某就给刘晴打了电话,刘晴同意拿钱给她们。几天后,李记委在彭州汽车站将2000元给了她们。另证实她和刘晴是亲戚,刘晴认识她和罗某某。他们专门打电话给刘晴让她帮查一下她们是否被网上追逃。她还证实刘晴有次给罗某某打电话,让她给刘小某通话,主要是说给生活费的事情。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四川得邦女子维权中心调查人员。2008年8月中旬,代某某、张某、李东某被抓后,刘小某叫他们找地方藏好,并说安排李记委送钱过来。后来李记委送了几千元钱过来。在斑竹园住了一段时间以后,她打电话给刘晴,刘晴叫他们先躲好,并同意送钱给他们。第二条,李记委拿了几千元给他们,并说:“刘晴叫我将钱拿给你们,我已经将钱带到了。”在赖某某被抓以后,她和何某某就在彭州汽车站附近租了房子,因为钱用完了,她又打电话给刘晴,刘晴称还是将钱存入李记委的银行卡,叫李记委把钱送过来。过了几天李记委就到彭州给了她们2000元钱。
8、证人吕某(得邦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刘晴开始负责管理得邦宾馆。2008年9月份,刘晴最多两次叫她从营业款中拿钱给一名姓李的男子卡上存钱,她存钱的地点是在得邦宾馆楼下的建设银行。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记委带了三男一女去其家租房住的情况。
10、证人彭某某(四川得邦女子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与李记委受刘小某的指派一起购买大灵通且由李记委带走,刘晴与李记委事先知道四川得邦女子维权中心的调查人员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
11、被告人刘晴的供述证实,其是得邦宾馆的负责人,明知得邦女子维权中心的人正被公安机关查处,仍为在逃人员在2008年9月份的时候存过3000元,10月的时候又存过一次,但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12、被告人李记委的相关供述证实,被告人李记委在刘小某的指使下,明知调查中心的人员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仍为以上在逃人员更换电话以避免公安机关监听其行踪,并将罗某某、何某某、赖某某等人藏匿于本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村6组住处,又通过本人建行卡将被告人刘晴存入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取出提供给在逃人员,协助其逃匿的情况。在赖某某被抓以后,刘晴向他的建行卡上存了3000元。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报告”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15、二被告人指认被查获物品、窝藏犯罪嫌疑人的地点、购买电话地点的照片。
16、相关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二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
17、被告人李记委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记委在在逃人员在逃期间多次将存入该卡资金取出的情况。
18、被告人刘晴手机号为138XXXX3332的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通讯记录单。证实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通话情况。
19、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李记委犯罪的前科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李记委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大某等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的“立案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对赖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网上追捕的信息资料,证明赖某某等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侦查。
21、刘晴2008年9、10月份记账原始记录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刘晴在2008年9月至10月的记账情况。
22、吕某银行卡存取款记录。证实吕某的存款情况。
23、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刘晴的父亲卧病在床的照片证实,上诉人刘晴的父亲高位截瘫长期卧病在床,无法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家属照顾。
24、刘晴平户籍辖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刘晴父母离婚证。证实刘晴平因患病无配偶照顾。
25、刘晴奶奶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杨某某给有关部门的信函证实,杨某某年事已高,无力照顾刘小某。
26、刘晴平的口述信函证实,刘晴平患病后无人照顾,希望对刘晴从轻判决。
27、刘晴居住地物业管理处的证明证实,在2008年抗震救灾过程中,刘晴积极向灾区捐赠财物。
28、李记委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记委的收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若判处缓刑,愿意协助监管。
29、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记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联系方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
30、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代某某、赖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判决情况。
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
本案中,证人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李记委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在赖某某被抓获以后,因为联系不上刘小某,罗某某向刘晴打电话要求送钱,刘晴同意,后李记委就送了几千元给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刘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称一次性存入李记委的银行卡3000元;李记委的建设银行储蓄卡的对账单明细也证实2008年9月4日李记委的账户上存过3000元,证人罗某某、何某某及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刘晴在他们在逃期间向他们提供过资金,故可以认定刘晴向在逃人员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提供资金。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刘晴指使李记委犯罪的事实,虽上诉人刘晴当时为得邦宾馆临时负责人,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刘小某指使李记委实施过窝藏行为,指控上诉人刘晴指使李记委的证据不充分,故不应认定上诉人刘晴的指使行为。证人代某某、李东某、彭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刘小某的指使下上诉人李记委在帮助在逃人员代某某等人更换电话时以及安排藏匿地点时是明知所帮助人员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李记委在实施帮助更换电话,以及安排藏匿地点时均明知所帮助的对象为在逃人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晴、李记委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刘晴通过上诉人李记委的银行卡向在逃人员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提供资金时与上诉人李记委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李记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一般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晴提出她没有为赖某某提供任何资金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赖某某已于2008年9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相符,故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晴所提她没有指使李记委犯罪的任何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晴有直接的指使行为,故该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晴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晴的行为不属于窝藏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况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刘晴虽有为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提供资金的行为,但被资助的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也都相继归案,且被窝藏的在逃人员也只是涉嫌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并非危害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不应认定上诉人刘晴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上诉人李记委所提为在逃人员提供电话时,以及为在逃人员提供资金时,不知他们是在逃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在逃人员提供住宿藏匿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记委及其辩护人所提李记委有协助公安抓获何某某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该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刘晴、李记委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罪责相统一的原则,因上诉人刘晴的犯罪并非情节严重,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李记委既有帮助在逃人员更换电话、安排藏匿地点又有将他人存入的资金转交给在逃人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其属于窝藏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鉴于上诉人李记委确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刘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记委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记委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媛
代理审判员 司良民
代理审判员 秦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