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补充部分)

时间:2011-02-20 14:01:27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代 理 词(补充部分) 原创文章 作者:乐明光  时间:2009-10-08 15:35:08  点击查看评论   核心提示: 特殊侵权 人身损害赔偿 代 理 词(补充部分) 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湖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本案中担任被上诉人文××的诉讼代理人,针对能证明本案为特殊侵权案件的关键证据《借支单》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认定问题,在此发表补充代理意见:一、《借支单》能够直接证明文××被星城国际一栋楼上的“高空坠石砸伤”。 文××受伤后,××公司星城国际一栋楼项目部(以下简称星城国际一项目部)分两次借给文××医疗费用共计9000元,文××向星城国际一项目部出具了两份《借支单》,其中一份《借支单》注明:借款人文满云;另一份《借支单》注明:借款人李××,借款事由:高空坠石砸伤。在两份《借支单》上均有星城国际一项目部经理赵××、施工员李××的签名。(注:文××两次借款及出具《借支单》均由其弟文××代为办理。)文××以《借支单》所借的9000元支付了住院费之后,星城国际一项目部委派专人负责办理文××住院费用的支付与结算事务,文××出院后,星城国际一项目部将文××已支付的9000元住院费计算在内,与南方骨外科医院、及湘雅二医院结清了文××的住院费用,并将两份《借支单》退还给了文××。由此,星城国际一项目部已将两份《借支单》作为文××住院费的结算依据。对上述事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表示承认。文××起诉后,将《借支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以证明被星城国际一栋楼上坠物所砸伤的事实。其弟文××、其夫李××在一审法庭上证实:文××被星城国际一栋楼上坠落的水泥块所砸伤,两份《借支单》均因文××受伤借款所写,其中一份《借支单》上的借款人文××误写为李××,《借支单》经××公司星城国际一项目部经理赵××、施工员李××签名确认。一审法庭对李××作的《调查笔录》已经质证,《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李××是星城国际一项目部的施工员;××公司皮××在一审法庭上证实:赵××是星城国际一项目部的经理,他经常与赵××等各项目部经理一起开会,对赵××很熟悉,《借支单》上“赵××”字迹系赵××的签名。 根据《证据规定》第 8条、第9条、第63条、第64条、第70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下列事实:星城国际一项目部将两份《借支单》均作为文××住院费的结算依据;两份《借支单》均系为文××受伤一事所出具;文××被星城国际一栋楼上的“高空坠石砸伤”的事实已经星城国际一项目部经理赵××、施工员李××签名确认;文××被星城国际一栋楼上坠落的水泥块所砸伤。二、《借支单》在本案中起着关键证据作用,应当成为本案焦点。 本案是否作为特殊侵权案件审理,将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借支单》能够直接证明星城国际一项目部已经承认文××被星城国际一栋楼的“高空坠石砸伤”,由此就能够认定本案为特殊侵权案件。因此,《借支单》在本案中起着关键证据作用,应该成为本 案焦点问题。而在二审开庭中,法庭对《借支单》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对于《借支单》,法庭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应予查清。三、文××、李××的证人证言依法应予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及《证据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文××、李××在本案事故现场,知悉案件情况,有依法出庭作证的义务。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没有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文××、李××的证言依法应予认定,其证明文××被星城国际一栋楼上坠落的水泥块所砸伤的证言,应与《借支单》等证据组成证据体系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以文××、李××为利害关系人为由而将其证言不予认定,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文××代理人:乐明光二00九年×月××
执业机构: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湖南 长沙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工程建筑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乐明光律师 > 乐明光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