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时间:2011-02-25 17:35:03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论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合同法上的责任制度,其中特别是违约责任,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其归责原则是有差异的,学者们对此也是聚议纷纭。在我国,统一合同法的颁布和施行并没有使理论上的争议得以解决。

  本文从理论上探讨了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中占主导地位并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并详细地分析了它的含义、价值、功能;揭示严格责任原则适用的合理性,同时也归纳出它在具体运用中的例外。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于1999年通过并施行。这部法律既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又结合中国的实际,采纳了现代合同法的一些新规则和新制度。这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也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由于归责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并对合同法规范起着指导和统帅作用。因此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法学界对此展开激烈的争论。学者中有主张采取单一的严格责任,也有主张“双轨体系”,统一合同法的颁布和施行并没有使理论上的争议得以解决。本文试图从分析合同责任的特点及归责原则的性质入手,结合法律条文,在学者研究的成果基础上指出严格责任原则是合同法违约责任中占主导地位并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并详细地分析了它的含义、价值及功能;揭示严格责任适用的合理性,同时也归纳出它在具体运用中的例外。惟笔者才疏学浅,错误在所难免,敬请老师赐教。

  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及意义

  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①。台湾学者邱聪智先生认为“在法律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②。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对民事法律规范起主导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和基本准则③。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民事法律价值取向和对民事行为的法律评价,同时也集中表现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约束功能。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其中,归责事由居于重要地位。归责事由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根据其立法指导思想,按其价值观分配损害结果而在法律上确认的唯一或核心的责任原因,它变化,归责原则随之变化④。

  归责原则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方式以及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免责事由,在某种情形下还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各国民事立法对确定违约责任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并不相同,大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中归责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的立法政策选择及立法旨趣。如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并不体现过错责任下的惩罚性。而是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任原则与商品交易中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是一致的。因为过错行为是受道德谴责的,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合同责任的惩罚性和教育功能。

  其次,对违约制度发展的意义。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能回避这个问题。

  再次,对司法人员的意义。司法人员掌握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性质及内涵,就会从案件受理开始正确主持诉讼,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作出符合制度的、合理的判决。

  最后,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明确了自己案件运用哪种归责原则,便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及履行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要求。另一方面,这也有助于培育社会公民新的法律观念和意识,推动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在统一合同法之前,我国学者围绕《民法通则》第111条,《经济合同法》第2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就我国在违约责任上是实行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难以达成共识。这种分歧直接来源于我国合同法在归责原则表述上的不统一。但司法审判事实上已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理论上过错责任也一时成为通说。一般民法著作中在论述违约责任时,也都认为我国民法关于违约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故,此前,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普遍原则的。

  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总的规定。与93年《经济合同法》相比,该条删去了有关过错归责的内容,从而使我国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以过错为基本要件,学者们称之为严格责任。但由于法条里未明确表述违约责任的具体归责原则,有的学者对此也持不同观点,理论上颇有争议。笔者以为,要明确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必须从从分析合同责任的特点及归责原则的性质入手。

  二合同法严格责任原则的界定

  1.违约责任内涵的界定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在大陆法系违约责任被视为债的效力范围,而在英美法中则通常称为违约的补救。在合同领域里,违约责任属于核心地位,从宏观上看,正是因为违约责任的存在,合同秩序才能得以顺畅、高效、有序地运行和发展;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才可能正常流转;合同社会价值目标才得以实现。从微观上看,《合同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目的,正是通过违约责任来最终保障。是故《民法通则》及原三大合同法都对其作了规定。《合同法》第七章共用了16个条文予以规定。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是通常所言的违约责任,而《合同法》实际上将违约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内涵作了区别。《合同法》总则部分的第二章至第六章是对合同无效和合同缔结的先契约、后契约阶段的义务履行以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预期违约以及实际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所谓的“合同责任”是建立在广义的合同概念基础上,包括了整个合同的缔结、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后契约义务的履行责任。具体而言,合同责任包括以下几种具体形式:缔约过失责任,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后契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以及无效合同责任等。而违约责任仅仅是建立在狭义合同概念的基础之上,解决的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可见,违约责任的范围排除了先契约责任,后契约责任以及无效合同责任,它仅指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合同责任的形式之一,而非等同于合同责任。认清这点对于我们理解不同的合同责任形式适用各自独立的归责原则有很大帮助。

  2.严格责任含义的界定及比较分析

  严格责任是随着大工业的出现,出于维护受害人利益而出现的。工业灾害、汽车事故及环境污染公害等引起的意外人身、财产伤害层出不穷,受害人通常因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难以举证,从而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援助。基于此,现代民法认为某些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只要损害发生,即使加害人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基础称为严格责任。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合同责任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违约责任的构成是以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为要件,当事人有无过错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简言之,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当事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在举证责任的负担和范围上,由非违约方就违约行为的存在与否加以证明。再次,免责事由仅为不可抗力及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我国学者对严格责任的认识并不统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理清严格责任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关系。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亦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归责形式,与其他归责原则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人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责任之间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区别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特征。例如:在英国的判例中法官往往主张,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毋需考虑过错,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抗辩事由。

  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阻塞责任的归加。对于这一点,有许多学者认为其与过错推定原则有极大的相似,据此认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其实不然。过错推定责任与严格责任区别如下:

  (1)责任的条件不同: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行为人的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认定其有过错并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而严格责任是以行为人的违约行为为唯一的要件。

  (2)举证责任不同:过错推定责任中,负举证责任的是违约行为人。而严格责任原则,因为不论违约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不能减轻或免除法律规定的责任,所以无须举证。

  (3)免责条件不同: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如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因素,都可以免责,较之于严格责任其免责范围较大。

  第二,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正如学者所言: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⑤。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成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过失)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第三,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的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某种明显的损害,就应对此损害负责。严格责任在19世纪英美古典合同理论中也曾是绝对责任,发展及至后来出现了诸如后发不能之类的免责事由,因而出现了严格但不绝对的严格责任。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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