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车抢夺的法律定性

时间:2011-01-07 18:23:26  作者:陈兴国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飞车抢夺的法律定性
  简要案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蔡某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于2008年8月至10月,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乘余某、韩某、沈某、刘某不备,采取强拉硬拽等方式将该四人的挎包予以抢夺,并在抢夺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将刘某拉倒,致刘某轻伤。抢得财物价值4890.5元。
  抢夺犯罪的事实:200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乘殷某等10人不备,采用猛然拉拽的方法将该10人的挎包予以抢夺,抢得财物价值5565.3元。
  对前四起行为,检察机关认为构成抢劫罪,对后十起行为认为构成抢夺罪,提起公诉并进行公开审判,庭审观摩。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唇抢舌战,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好魁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认为前四起行为也应构成抢夺罪。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行为,认为前四起行为构成抢劫罪。下面是陈兴国律师辩护的主要观点: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好魁10起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指控被告人4起抢劫罪的定性不准,该4起犯罪行为亦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第一、从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除了在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外,其主要区别还在于:
  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抢夺罪的行为表现为乘其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应当被理解为被害人在被夺取的一瞬间,就会意识到其财物的损失,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可以为被害人立即觉察得到的。所以,抢夺行为的实施并不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只是针对被抢夺财物使用强力(也有可能是轻微暴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占为己有。而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表现为当场实施侵犯人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来获取财物,主要为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截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主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身体实行强制或者暴力侵袭的行为,并且是当场实施的。胁迫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由行为人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或强制。抢夺罪的暴力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是施加在物品上的力而形成的,而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人身行使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也就是说,抢夺罪的故意并无侵犯他人人身的内容,而抢劫罪中故意必然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内容。这也是两罪在主观方面的本质区别。
  飞车抢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处。 本案中被告人蔡好魁“飞车抢夺”犯罪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是故意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而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在飞车抢夺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只是便于其目的得逞,并没有由此否定抢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行为人驾驶车辆采取突然夺取的手段得到财物时,虽然使用了一定的强制力,但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并不是使该强制力作用于被害人以使财物脱离其控制,此时即使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但这仅仅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结果,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故意行为的侵犯对象只是被害人的财物。“飞车抢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处。再者,被告人的夺取财物的行为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四被害人并没有失去行动自由和夺回自己财物的能力。最后,尽管被告人实施的夺取财物的行为虽给被害人造成身体的伤害,但是被告人的犯意里并没有以侵犯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内容,在采取这一轻微暴力手段夺取财物的过程中,也没有对被害人人身造成实际损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也不应该对被告人蔡好魁以抢劫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蔡好魁在实施前四起犯罪行为时,虽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使用了轻微暴力致受害人轻微伤,但该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暴力“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特征,其使用暴力针对的是受害人的物品,而非受害人的人身。上述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第二、从转化型抢劫抢劫的构成来看
  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只能是转化型抢劫。而转化型抢劫又是结合犯。所谓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原本各自独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结合而成的一种新的犯罪。刑法中抢劫罪就是一种结合犯,它是由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结合而成。虽然实施了抢夺行为,但其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四位受害人受伤是由于被告人在抢夺物品中的一种过失伤害行为所致,《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被告人蔡好魁在实施抢夺财物的过程中已经预见到了抢夺行为会伤害受害人身体,但因其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实施了伤害行为,这种伤害行为是一种非常典型的过失伤害行为,并非故意伤害。从转化型抢劫来看,被告人实施了抢夺行为但并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转化型抢劫犯罪论处。
  第三、从法律规定来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为转化型抢劫的法律规定,即在抢夺犯罪的前提下,只有行为人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三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在本案中,三被害人在财物被夺取的一瞬间,马上就意识到了其财物的损失,进而实施反抗行为。其进行反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侵犯,被告人蔡好魁也没有因抗拒抓捕而将受害人致伤。
  2、200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依据,如《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第五条则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蔡好魁在实施抢夺财物过程虽然使对方受到了伤害,也应以过失致人伤害定罪,当然也不能以抢劫处理。
  二、认定的第四次抢劫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成的状况。在被告被告的指控的第四次犯罪行为中,由于受害人的奋力反抗,被告人未将财产抢到手,应此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蔡好魁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蔡好魁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到公安机关询问此事,经公安机关查问就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全盘交待,在公安机关侦破的十四起抢夺犯罪中,其中有6起是被告人蔡好魁向公安机关供述后才得以侦破的,故对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此6起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好魁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好魁犯抢动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而对于其指控的四起抢劫犯罪定性错误,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辩护律师:陈兴国
执业机构: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甘肃 张掖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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