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文解法:离奇车祸,判决“无责也赔钱”

时间:2009-01-08 00:22:18  作者:赵莉律师原创案例评析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说文解法:离奇车祸,判决无责也赔钱

 

    搅拌车启动时,恰遇路边醉汉倒地,将其碾轧身亡——离奇车祸,判决“无责也赔钱”

    蹲在路边的醉汉突然倒地,恰好被驶来的搅拌车碾死,交管部门认定双方均无责。昨日,武汉市青山区法院对这起“双方无责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5万元,司机所属单位混凝土公司赔偿6万余元,总赔款11万余元。

    2007年11月28日,顾某驾驶搅拌车沿青山建一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一北路武九线铁路道口南测时,遇火车停下等待。火车通过后,顾某驾车起步,恰在此时,蹲在道路东侧信号灯水泥基座上的卢某倒向路面,头部被搅拌车国车轮碾过,当场身亡。

    经查,死者生前醉酒。同年12月,青山区交警下达事故认定书:司机顾某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卢某在此事故中也无违法行为,双方均无责任。死者家属提出复核申请,武汉市交管局于去年1月作出复核结论,事发时顾某、卢某二人均无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属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死者家属随后将保险公司、顾某及其所在单位混凝土公司一并告上法庭索赔。

    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所认定的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法院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发事实确定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卢某作为成年人,对醉酒后的危险后果应该知晓,应对其身亡负主要责任;顾某驾驶重型作业车应知道会对周围环境造成危险,应对卢某之死负次责,其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判决下达后,死者家属及保险公司均不服,已提起上诉。

 

律师视点

    以上是2009.1.5日登载于《楚天都市报》的一则消息,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公正?本律师认为要弄清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勘验、检查现场,根据各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种类和程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其用途是作为事故作出处理和行政处罚的证据。民事赔偿责任是由于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当事人是否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或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其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二者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同,归责原则不同,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交通违章行为,事故认定双方均为无责,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双方没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在民事上没有过错,更不等同于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重型作业机动车驾驶员具有时刻观察周围环境,根据环境情况谨慎驾驶,避免发生险情的义务;受害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具有保持头脑清醒、对自身行为负责的注意义务,双方共同的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在将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区分开来,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也就是双方是否履行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各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划分的审理思路是正确的。

 

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都存在过错。

    那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来承担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为“过错”而不是“事故责任”,与《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脉相承。且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人过错,否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对于机动车一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保护非机动车方和行人的权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基于此,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是正确的,按照过错归责原则,判决机动车方和受害人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但至于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由于媒体没有作更为详细的报道,在此不便评价。

 

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承保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新的交强险限额实施之前,判决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显然是适用机动车有责时的赔偿限额。本案保险公司之所以上诉,可能主要是对于适用的限额标准有异议。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一般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则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的分歧仍在于此。本案法院显然是采用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照机动车方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这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是一致的。

 

    从已掌握的情况作出以上分析,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思路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只是一家之言,二审会如何判决,试目以待。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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