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友》访谈录——“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

时间:2009-02-18 13:57:42  作者:<工友>杂志社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站长寄语:我在武汉大学时的研究生同学小荷在《工友》杂志社做编辑,她邀我在她主持的栏目中做一期访谈,议题是针对新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部分案件“一裁终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下面是杂志登载的访谈内容。希望能够抛砖引玉,给同行以及工友提供议题和思路。 

 有别于其他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争议案件采用 “一裁两审”制,申请劳动仲裁是劳动案件诉诸法律解决的必经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繁复,耗费时间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等声音一直以来不绝于耳。

想必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正是立法者基于上述现实状况而作出的考量。可是只需经“一裁”真的如此轻松地解决问题了吗?“一裁终局”制度在执行中会遇到怎样的尴尬?请看——

                                   ——栏目主持:小荷

“一裁终局”遭遇的尴尬  案例:2006年9月,小张到武汉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该企业向小张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小张接到通知后,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遭到拒绝。为此,小张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一裁终局”,裁决公司支付小张经济补偿金2000元。但公司以裁决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小张对裁决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异议,也向公司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

主持人:原以为适用“一裁终局”可以简化程序,可案件的处理似乎变得更加复杂了,问题的症结在哪?我们听听专业人士的看法。

特约嘉宾:赵莉 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持人:什么叫“一裁终局”?哪些类型的案子可以适用“一裁终局”?一裁终局的案子有什么特点?

赵莉:所谓“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构对申请仲裁的纠纷进行仲裁后,裁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规定部分案件有条件地实行“一裁终局”。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两类劳动争议适用“一裁终局:”(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可看出,这类案件一般金额较小,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无需通过“烦琐”的诉讼程序,通过仲裁程序就可以将纠纷化解。

 主持人:《调解仲裁法》对“一裁终局”案子标的有数额上的限制,其用意何在?

 赵莉:《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一裁两审”的模式。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强势地位,滥用诉权,利用程序“拖垮”劳动者,如不对用人单位的“滥诉”行为加以限制,劳动争议处理效率低的问题无法破解,因此《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两类案件适用“一裁终局”,一是为了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权益,遏制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

当然,该法同时对适用“一裁终局”案件的标的数额予以限制,这是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的考量。

主持人:“一裁终局”是否可以理解为裁决一下来即生效?当事人对裁决有异议,如何进行救济?

赵莉:“一裁终局”的案件,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我认为可以理解为裁决一下来即生效。

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裁决有法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具体内容略),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也就是说,“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不服裁决可以起诉,而用人单位却不能起诉,这似乎对用人单位不公平,限制了他们的诉权;但毕竟适用“一裁终局”的案件是范围有限的两类标的较小的案件,用人单位作出的“牺牲”是非常有限的,在目前“强资本弱劳力”的现实状况下,程序上的某些“不公平”可以达到更好实现实体权益公平的目的。况且,用人单位对于此类案件并非束手无策,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主持人:劳动者可起诉,单位可申请撤销,当事人双方诉请的法院不同,如果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都受理了,如何解决这些冲突?

赵莉:当事人双方均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因诉请的法院不同,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都审理,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若作出的案件审理的结果不同,还可能影响司法的权威,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漏洞。

碰到这种情形,我倾向于由基层法院来继续审理案件,因为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就不再发生效力,而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一起诉,就不存在中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基础。

此外,如果劳动者没有起诉,用人单位不履行裁决内容,而是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而此时劳动者又向基层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又面临着上下级法院“撞车”的尴尬,基层法院只能采取执行中止,等待中级法院作出的结果来决定是否执行,若已经执行完毕,又要采取执行回转(使已经执行的内容恢复原来的状态),意在简化程序的“一裁终局“案件反而限于复杂烦琐的程序之中。

我认为,在目前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实施细则还未出台的情形之下,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很有必要。对于劳动者起诉或者申请执行的“一裁终局”案件,基层法院应及时与中级法院沟通,避免法院之间作出的结果不一致而伤及司法权威。

主持人:案例中的小张依法应该得到多少经济补偿金?

赵莉:本案中,小张于2008年1月1日之前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008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又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其经济补偿年限应当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起算,由于年限为6个月以上不满1年,用人单位应当向小张支付1个月工资,即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

主持人:也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行使诉权的机率不大,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确实能发挥其简化程序、提高争议处理效率的作用。

但“机率不大”并不等于“不可能发生”,设计“一裁终局”制度时是否全盘考虑了它可能出现的状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刚实施再去修订肯定不太现实,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了。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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