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25 13:25:11 作者:焦守弘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利构成,这四种权利可以相互分离,独立存在。只有所有人才同时享有四种权利。
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采取登记制度,但在实践中往往还会存在车辆已转让但进行转让登记情形,有时还存在租赁,借用,抵押等原因造成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同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决定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由于公民保险意识提高,为防范风险,大多数机动车都购买商业保险。这就存在一个问题,车辆所有权发生转让;车辆买卖未进行登记及由于租赁,借用,抵押等原因照成被保险人不是机动车的实际占有者或被保险人投保时确定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时,发生约定事件如何处理,承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就愈显得复杂起来。
关于机动车转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交付机动车的,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以上规定来看,可以看出我国和德国,日本等国家一样对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采取的推定承继原则,即有法律直接推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权利义务有条件的自动转让给受让人,这里所说的条件一是指履行通知义务,法律术语用了“应当”而不是“可以”因此,该义务是相对人必须履行的,没有选择余地。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后,要在30日内行使自己权利,即解除合同,增加费率或批单承继。此30日为除斥期间即自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实现自己救济的时间只有30日,逾期权利归于消灭。视为承认承继权实现。对于转让后机动车不论危险程度如何加剧均不得行使救济权,行使拒赔权。
作为被保险人,机动车受让人未行使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机动车转让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机动车的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实行买卖登记制度,机动车买卖只有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买卖没有履行登记手续,但车辆已交付,发生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通事故,如何处理那?侵权责任法做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考虑到交强险的公益性及交强险是为他人利益设定的合同的特点,确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商业险部分是否赔偿那?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首先,商业保险合同是合约人自治的产物,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投保人地位是平等的,双方订立合同时,投保人要约后,保险公司在作出承诺前会对被保险人资信,道德水准做出判断。已决定是否承保,要知道保险公司不会接受一个臭名卓著的“碰瓷人”投保的,对于以往车辆多次出险的情形也会增加费率,约定免费率等形式而为之。所以,被保险人不能无条件将保险的权利义务承继给受让人,否则,就不符和合同自愿原则的。其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明确约定双方主体,内容及责任的协议,其中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权利转让要履行通知义务,而义务之转让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否则归于无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保险合同不能无条件的承继,作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发生肇事,机动车受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具有理赔求索权,因此,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关于机动车因租赁、借用,抵押等情形造成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
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事由造成所有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驾驶人与真正的使用人不一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再赘述,但由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是否由保险公司,法律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保险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在保险合同约定事由发生后索赔的主体资格;机动车脱离其实际管理是征得他的同意的,但是,要知道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因是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即其对保险事故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民法上的故意也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实行这种行为。过失是指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而忽略一定结果的发生而为之。例如,某甲明知某乙无驾照或明知某乙虽有驾照但醉酒后过于相信某乙驾驶水平而将机动车借给他驾驶,或者,某甲未看到某乙的驾照疏忽大意将车借给其驾驶,某甲主观上就是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某甲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该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讲是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的。因此,尽管存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也因保险是由受到损失,也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这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也是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