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25 13:29:33 作者:焦守弘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以外,保险公司都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也即即使在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也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很显然,条款只是把条例第一项无证驾驶和醉酒分开来,其他了无差别,条例和条款都是保监会制定,其效力一样。为此我只拿条款第九条和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来比较,以达到一斑窥全豹的涵盖范畴。很显然道交法与条款这两条的规定是有矛盾的,又,在法理上,因其制定机关不同,效力自然就不同,道交法的效力远远高于条款的效力【道交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条款是国务院部委制定的】。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缘故,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而是内部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这两复函的规定也不能作为在此情况下对抗道交法七十六条的尚方宝剑,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统一制定的,具有强制性,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能执行其规定,也不能与投保人协商变更其中的条款,即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而只能接受,其自由订立合同的意愿得不到充分尊重。虽交强险条款不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但保监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制定交强险条款过程中也充分征求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且交强险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免责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因此,交强险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效力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分析:
一、该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以外,保险公司都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也即即使在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也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免责情况。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交强险条例也只规定在无证驾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有权向 zhi害人追偿,却没有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保险人是否应予以赔偿。但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公益性质来看,对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也应当予以赔偿。
从上述分析来看,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不是管理和惩罚违反规定的行为或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而仅仅是确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负的责任。因此,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导致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无效
综上,我们以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简单对立,而应取其相容点切入,既考虑到交强险的公益效用,又要兼顾保险人的利益,即,审判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判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同时应明确致害人的义务,就是致害人要履行保险公司垫付后损失赔偿义务,也就是把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直接在判决书判决条款中表示出来,勿需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追偿。这样既避免赘诉又会对致害人起到震慑作用。对此,最高院也可以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