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30 21:01:10 作者:张海亮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受让瑕疵股东股权的法律风险
典型案例:
公司甲、公司乙订立协议,决定分别出资150万、350万注册成立北京市XX有限公司。股东甲全部缴纳了出资,股东乙也在约定时间将350万打到了公司验资账户,但是股东乙在北京市XX有限公司验完资后就将350万元转出。
在北京市XX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乙将300万股的股权作价300万转让给了丙公司,双方同时约定,丙公司将300万转让款直接打到北京市XX有限公司账户,但是丙公司一直没有实际履行。
丙公司因欠丁公司债务,被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丙公司决定用在北京市XX有限公司的300万股的股权作价50万一次性抵偿给丁公司。在此情形下,股东甲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丙公司不享有对北京市XX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的股东权利;(2)安丙公司立即补足对北京市XX公司的出资;(3)丙公司赔偿甲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4)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我们接受了股东甲的委托。案件在一审法院支持了股东甲的诉讼请求,丙公司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中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律师分析: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等出资,无论以何种方式出资,都会出现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等情形,这些均是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在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以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尤为常见。乙公司作为北京XX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将款项汇入北京XX有限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但是在北京XX有限公司验资后即将资金转出。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即造成对北京XX有限公司出资不到位、股权存在瑕疵的后果。丙公司受让乙公司的股权成为北京XX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北京XX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亦明确约定了丙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但丙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认定北京XX有限公司的股东乙未履行出资义务。
另外,根据公司法原理,瑕疵出资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当认定该瑕疵出资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也有权利处分其享有的股权。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即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过错责任相当等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故受让人应当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如前所述,北京XX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乙公司出资不实,丙公司受让上述发起人股东的股权后,亦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在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直接给付北京XX有限公司,约定丙公司不必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要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上述事实表明,丙公司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北京XX有限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丙公司向北京XX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北京XX有限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北京XX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风险一:在上述情形下,瑕疵股东权利也是应当受到限制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丙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所以丙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北京XX有限公司3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
风险二:丙公司应当对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北京XX有限公司章程中也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出资人若未按章程的规定足额认缴出资,均应向已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丙公司对其持有的300万股股权没有缴纳任何出资,其应当对已足额出资的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丙公司应自其登记为北京XX有限公司的股东之日起,向北京XX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