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司诉。。集团案

时间:2008-01-05 12:36:18  作者:郭爱军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2005年10月8日、10月27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在北京签订了两份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的发包方(甲方)均为第二被告,合同签章都是第一被告,《工程结算书》上总包单位是第一被告,签章是第二被告。经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古柏家居二期(天之骄子)车库顶板、卫生间、消防水池的防水工程(施工地点朝阳区)。承包上述工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承包任务,并按期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捌拾玖万叁仟贰佰捌拾陆元(893286。00元),并在2007年2月6日由第二被告盖章确认。按照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及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捌拾肆万陆仟伍佰柒拾玖点贰元(846579.20元),但事实上,原告只在2007年 3 月 1 日向原告还款伍拾叁万陆仟元(536000.00元),所剩款项人民币叁拾壹万零伍佰柒拾玖点贰元(310579.2元)至今仍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始终不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管辖,原告先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由被告自认,本案第二被告也就是。。建设集团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属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由本案第一被告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本案被告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就合同的主体资格而言,原告和被告作为上述《古柏家居二期(天之骄子)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资格适格,符合《合同法》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就合同内容而言,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原告和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就合同的形式而言,采用的是书面合同,符合《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据此,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仅在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履行了536000.00元,距合同标的相差31057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也未约定定金,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损失的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被告应当遵循完全赔偿的原则来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直接损失和既得利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此,我们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注:本案经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结,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执业机构: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郭爱军律师 > 郭爱军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