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扩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范围的提案

时间:2011-02-12 12:32:00  作者:聂成涛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关于扩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范围的提案

           聂成涛律师 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前很长一段时间内,贪污贿赂犯罪始终是我国司法机关努力打击的对象,我们知道,若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在其自己无法证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则会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处罚,而且多数落马高官被判处的罪名中,都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是在商业贿赂案件中,若犯罪人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则无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这有放纵犯罪之嫌。

    为了惩罚犯罪,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我们建议,扩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打击范围,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该罪的打击对象,这符合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对此,我们详细阐述如下: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以上是现行法律的规定,我们分析可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该罪。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及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此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确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1997年10月1日,经过全面修订的新刑法,在这则补充规定的前提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修改,并将其纳入新刑法的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随着人们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了解,在越来越多的贪污受贿案中出现了这一项罪名,而不明来源财产的数额也越来越大。由最初确定罪名时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的标准确定为5万元。4年后,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正式写进刑法贪污受贿罪一章中后,立案标准提高到10万元。在1999年又将立案标准由10万元提高到30万元 。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2009年2月,在第11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将该罪的最高刑由原来的5年提高到10年。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体的复杂是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内涵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的。本罪设立的目的是严密法网,是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使腐败分子难以逃避裁判。也即按通常的司法程序,在贪污受贿事实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而设立本罪。因此,首先,从设立该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既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也就必然的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侵犯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首先,行为人拥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这里的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对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赠与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规定属于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量在3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其次,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或支出与合法收入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认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即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四、相关问题

1、事实现象:落马高官多数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海南第一贪”谢明中

海南省中级法院对被称为“海南第一贪”的文昌原市委书记谢明中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作出一审宣判,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谢明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上海“土地爷”殷国元

  前上海市房地局副局长、上海市土地学会会长殷国元涉嫌受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私藏弹药四项罪名,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3)福建“三光书记”林龙飞

  林龙飞,福建省周宁县原县委书记,人称“三光书记”——官位卖光、财政的钱花光、看中的女人搞光。2004年12月31日,宁德市中级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

南昌市中级法院以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原副局长、江西省政府原省长助理和副省长胡长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追缴非法所得161.77万元。

(5)深圳中院原副院长裴洪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午对深圳中院原副院长裴洪泉腐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裴洪泉无期徒刑。据了解,裴洪泉是曾经轰动一时的深圳中院腐败窝案中级别最高的落马官员。

(6)安徽“千万县令”陈兆丰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定远县原县委书记陈兆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非法所得。陈兆丰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

(7)“纪委书记第一贪”曾锦春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湖南省郴州市市委副书记、市纪委书记曾锦春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开庭审理。曾锦春被指控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共计有折合960.75万元巨额财产。

(8)广西巨贪张建辉

  受贿2598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527万元的广西巨贪、南宁市市政管理局原局长张建辉被南宁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建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以上是最近一段时间内落马的高官,通过分析法院对他们的判决,我们可以得出他们的一个共同特点,即基本上都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非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如何处理?

谈到行贿受贿,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事实上,一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并归个人所有的,也构成犯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就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犯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若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发现行为人有巨额财产,而且行为人无法说明其来源,此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处理?是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并定罪量刑,还是听之任之,放任不管?如果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并处理,则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如果放任不管,则有放纵犯罪之嫌。为解决以上矛盾,我们建议扩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该罪的惩罚范围,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遏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

1、扩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

我们建议扩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该罪的惩罚范围。“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理解呢?这得先了解一下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该类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除了以上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现阶段,商业贿赂犯罪猖獗,为满足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2007年11月5日,“两高”联合公布的《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就规定,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

2008年11月20日发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补充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医疗机构则专门补充规定: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又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规定明确,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通过密集出台的上述一系列规定,我们可知国家对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视,因此,我们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是严惩商业贿赂犯罪的一种表现,适应了国家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新形势,符合国家的严打政策。

2、扩大该罪犯罪主体的可行性

  商业贿赂犯罪在查处过程中,存在着“立案难”、“取证难”、“认定难”的“三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商业贿赂的犯罪人在被司法调查时往往倾向选择“不合作”,因为一旦坦白说巨额财产来源于受贿或贪污,就意味着会受到刑罚的惩罚。如果他们坚持不说、不坦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则不能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入罪。这样以来,有放纵犯罪之嫌,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商业市场的净化。

  因此,我们应当扩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该罪的打击对象,这对于打击商业腐败,尤其是在侦察机关取证不力的情况下打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商业贿赂人员,无疑将起到巨大作用。另外,在程序法上,该罪客观上可以减轻和降低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为司法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提供立法上的依据。

3、扩大该罪犯罪主体的必要性

    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其实施了犯罪行为都要受到刑罚的惩罚。只是由于两者身份的不同、工作单位的不同,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侵犯的利益主体有所不同。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国家服务,若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由于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及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多数是在公司、企业工作,基本上是民营企业或者私营企业,若是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则侵犯了民营企业或私营企业的财产,同样给民营企业或私营企业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若仅仅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不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国家在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利益保护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国家仅通过刑法保护国有财产,而不保护私有财产,这与国家宪法是相违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但第十三条也同时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宪法规定上看,国家对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是平等保护的,不应有什么偏颇。

    另外,民营企业也同样向国家缴纳税收,特别情况下,民营企业缴纳的税收比部分国有企业缴的还要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两者利益保护上不应该有什么区别,应当平等对待。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不仅仅重视公有制经济,也非常重视其所有制经济,两者之间是共同发展,而非不平等或者有先后顺序的。

    因此,国家对公有制经济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对待的情况下,对公有制经济与其他所有制经济中的工作人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惩罚方面应当是一视同仁的,从平等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打击对象。

六、小结

综上所述,为了顺应国家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形势,我们应当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列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打击对象,这并不违背宪法,而且这样做符合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宪法规定人人平等、公有制经济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因此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应当平等对待。对公有制经济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处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同时,亦应当对其他所有制经济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处以该罪。

执业机构: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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