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春永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1-04-26 11:32:5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标题】 侯春永故意伤害案   【案由】 故意伤害罪  【文书字号】 (2008)大刑初字第1206号  【审理人员】 王艳超  【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8-12-19  【审理机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查看沿革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2001年 - 2001年)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2001年 - 2001年) 【审理程序】 一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春永。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军,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0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春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春永及其辩护人关洁玫、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侯春永在北京市大兴区大有庄工业区温州饭店内,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万荣伟发生争执,后持扎啤杯将万荣伟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侯春永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春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侯春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事主万荣伟的陈述,证人张国华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春永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春永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是同事间的一般纠纷,因酒后控制力降低才发生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小;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侯春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春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  王艳超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王霜
执业机构: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海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私人律师 常年顾问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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