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11-04-26 11:35:1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标题】 王磊犯故意伤害罪  【案由】 故意伤害罪  【文书字号】 (2008)大刑初字第1093号  【审理人员】 秦亚梅、闫占芳、董志启  【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8-11-28  【审理机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查看沿革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2001年 - 2001年)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2001年 - 2001年) 【审理程序】 一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街五巷南二条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军,北京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0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磊酒后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因被害人任建明家拆房挡路而与之发生口角,后王磊让翟金竹(已判刑)去叫人,翟金竹叫王建华(已判刑)等人。后王磊持砖头伙同王东(另案处理)、王建华等人对任建明实施殴打,致使任建明头部及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建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后被告人王磊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身份证明,刑事一审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王磊属于酒后一时冲动偶发犯罪,王东等人来后没能很好的控制局面。三、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不同于社会其他纠纷,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四、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其亲属也是同案已经赔偿被害人25万元,最大限度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五、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磊酒后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因被害人任建明家拆房挡路而与之发生口角,后王磊让翟金竹(已判刑)去叫人,翟金竹叫王建华(已判刑)等人。后王磊持砖头伙同王东(另案处理)、王建华等人对任建明实施殴打,致使任建明头部及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建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后被告人王磊被抓获归案。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王建华赔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磊的到案时间为2008年8月8日。

2、被害人任建明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2日,我在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的老家翻盖房子,5月6日左右老房拆完了,一个姓王的跟我吵架,说我拆房碍着他的事,他就骂街,后来的事我就记不起来了。

3、翟金竹的供述,证实我看到姓任的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朝王磊前胸砍过去,我就赶快跑到程征家叫他,说王磊挨揍了,我又去院里喊李响、孙乐中、温萌,对他们说王磊挨揍了,我回到我家胡同,王磊让我叫王东,我没敢去叫王东,就到王建华(王磊的叔)家,哭着说:叔你快去看看吧,王磊挨揍了。

4、王建华的供述,证实翟金竹叫我去,说王磊让人打了,我到那儿看见小安子(指任建明)被打倒了。

5、证人温萌的证言,证实我看到王磊正和被打姓任的男的嚷嚷,嚷嚷什么没记清,王磊就要打那姓任的,李响过去就把那姓任的给拽走了,王磊就拉开胸前衣服对我们说,你看看他用砖给我拍的,姓任的男的说没揍,王磊就不干,让翟金竹去叫人,程征拦着说,别叫了,王磊不干,还让翟金竹去叫人去,大约过了有20分钟,我看到王东、王建华和牛国强,还有王磊他们四个就过去了,他们过去后,我和孙乐中、李响、张欢、程征也过去了。当时我走在最后面,我就看到前面打起来了,我赶紧过去,看到那姓任的男的躺在地上,王磊手里拿着一块红色整砖,拍那姓任男的后背部位三四下,我就去拽王磊。

6、证人李响的证言,证实我们是翟金竹叫去的,翟金竹说王磊挨打了,让我们去看看,王磊开始拿一块砖头,往那人身上扔,砸哪儿了没注意,后来那人被打倒,王磊用脚踹那人,踹哪儿没注意。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任建明的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为重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磊的身份。

9、刑事一审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磊的同案已被判处刑罚,民事赔偿已自行解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指使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磊酒后一时冲动偶发犯罪,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不同于社会其他纠纷,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其亲属也是同案已经赔偿被害人25万元,最大限度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  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 :  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 :  董志启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张秋颖
执业机构: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海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私人律师 常年顾问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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