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1-04-26 11:38:2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标题】 刘伟故意伤害案   【案由】 故意伤害罪  【文书字号】 (2008)大刑初字第871号  【审理人员】 刘冲  【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8-08-22  【审理机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查看沿革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2001年 - 2001年)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2001年 - 2001年) 【审理程序】 一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军,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0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5日18时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正街被害人曹井云对被告人刘伟进行谩骂,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伟将被害人曹井云打伤,造成被害人曹井云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害人无缘无故首次挑起事端,在公开场合大街上当众辱骂被告人多次,是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过错在先,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本案双方是互殴,被害人对被告人也实施了一定的伤害行为,给被告人也造成了人身损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更能体现社会公平和法制精神。三、被告人被拘捕后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很好,并愿意接受审判,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更有利于其尽量回归社会。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是偶发性犯罪,且犯罪前一贯表现很好,无前科劣迹,是初犯犯罪,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刘伟赔偿被害人曹井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刘伟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的第二点、第三点、第四点、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  刘冲 二○○八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孙岩
执业机构: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海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私人律师 常年顾问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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