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曾经伤害过臧天朔

时间:2008-11-12 09:52:34  作者:张志胜律师  文章分类:损害赔偿

网络曾经伤害过臧天朔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

一、基本情况回顾

2000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网蛙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网易公司)联合举办“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期间,10万网民投了415363张票,臧天朔的照片(已经公开过的演出照)和简介作为候选对象在前述两个公司的音乐频道上建立了网络连接。2000年11月13日,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公布了评选结果,臧天朔以16911票“当选”“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评选结果公布之后,臧天朔方知自己荣登红榜,精神遭受极大创伤。随后,臧天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停止侵害,同时在《新华社通稿》等报刊和网蛙公司、网易公司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另外,还要求两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6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律师费及公证费10.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1)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2)赔偿臧天朔经济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3.15万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臧天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评论

1、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属于相对于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传媒的一类新传媒。具有传播信息广泛、快捷和难以控制的特点。它不是法律的真空地带,应当受到法律规制。网络侵权一般不会造成直接的身体伤害,但是,其对人的精神冲击可能犹如洪水猛兽。法律在保护正当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之外,禁止网络公司、网民通过网络伤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地,网络侵权涉及侵害他人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

2、网民和网络活动组织者侵权责任的分担。网络活动,包括了参与活动的网民、活动的组织者及涉及该活动的第三人等主体,其中,组织者是可以操控活动的一方,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因而,组织者应当对网络活动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网民具有言论自由,但是,对自己所发表的侮辱性言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侵害肖像权,侵权人要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意义上的评介和说明,不构成侵权。侵害名誉权,需要考察受害人名誉是否确实被毁损,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侵权人侵害他人肖像权之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收缴,注意,受害人无权要求将该违法所得予以归还。

4、侵害人各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司法解释,侵权人对造成他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权利的损害行为应当予以赔偿。(高法解释第1条)。但是,对于赔偿数额,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多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

5、知名人物人格权利保护与网传臧天朔涉黑。知名人物作为社会中普通的一员,各项权利理当受到保障。此外,由于他们具有更高的知名度,所以,在某些领域当受到不同于常人的保护:公众形象方面的保护,力度应当超过普通人。比如,网络大肆渲染臧天朔涉黑,本质上讲是一种炒作,毕竟,打架斗殴的普通人何止千万?更何况,在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定论之前,对于臧天朔的定性,网络何权之有?更为甚者,某些律师(也许他们为了出名可以不顾一切)也参与起哄:须知,律师是中国法制进程中最艰难也最有思想的群体,不应当轻易漂浮!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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