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03 20:46:03 作者:张志胜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伪造银行送款回单诈骗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行为。票据诈骗罪是指利用虚假的或冒用他人金融票据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银行送款回单不属于该罪所列银行凭证或票据范围,因此,伪造银行送款回单实施诈骗的犯罪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或金融凭证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案情简述
张某,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2005年8月,张某伪造汇丰银行送款单,谎称自己拥有高达数亿美元外汇存款,骗取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信任后与之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张某投资2亿元开发某产品。而后,张某需要100万元的“沟通费”,李某通过银行向张某帐户转让100万元,随后,张某音讯全无,直到2006年3月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1年。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别
首先,二者属于不同的犯罪类型,金融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金融诈骗罪;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中一种;犯罪客体存在差异,诈骗罪客体是他人财产权,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客体包含他人财产权和金融秩序。其次,二者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犯罪手段多样,刑法中没有单列罪名的诈骗行为均可以以诈骗罪论处;而金融凭证诈骗罪犯罪手段只能是利用金融凭证实施诈骗。同样,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中金融凭证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结算凭证。该类凭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都代表一定的货币价值、能够直接与银行或通过银行进行金融结算,也就是说,经银行或单位填写金额并盖章后即具备支付效力。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金融凭证是指那些用于办理支付结算的金融凭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刑法中所指的应当是《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中的“重要空白凭证”:存单、存折、支票、信用卡(证)、限额结算凭证、汇票、联航报单、债权收款单证等。
票据诈骗罪中票据之种类及使用
票据诈骗罪中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使用该类票据实施诈骗的方式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使用作废的票据;签发空头的或与预留印鉴不服的支票;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注意,行为人实施诈骗骗取的是该类票据所记载的钱财,而不是仅仅通过该类票据的证明作用骗取被害人信任,之后骗取被害人与票据无关的财物。
金融凭证诈骗罪中“使用”的认定
一般而言,金融凭证具有下属用途:作为商品买卖、用于支付结算、用于担保、作为证明材料。张志胜律师认为,金融凭证的买卖属于国家金融管理范畴,专门机构复杂凭证的买卖;金融凭证的证明功能在于证明持证人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该功能不能直接导致金融凭证所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因此,行为人利用这两种功能实施诈骗,并不能构成对金融市场秩序的危害。相反,行为人利用金融凭证的支付结算及担保功能实施诈骗,都将导致凭证自身发生变化,直接危害金融秩序。也就是说,行为人利用金融凭证诈骗,所诈骗的财物应当是凭证所记载的财物,或者,至少具有高度的关联性。
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行为与骗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金融凭证诈骗罪犯罪行为包括基本行为和手段行为,基本行为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特定的手段行为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金融诈骗罪,需判断基本行为和手段行为与诈骗结果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某的基本行为与骗取财物之间构成因果关系,但是,具体到手段行为而言,张某利用送款单骗取李某信任之后,所骗取的沟通费与金融凭证无关,也就是说,张某并不是利用金融凭证的支付结算或担保功能取得财物的,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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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律师,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2005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资格考试) 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2006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南方人物周刊》、《标准生活》、《食品安全导刊》、《上海法治报》、《杭州日报》等媒体曾刊发多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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