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特许权使用费当缴纳所得税

时间:2008-11-13 10:55:50  作者:张志胜律师  文章分类:公司事务

外国企业特许权使用费当缴纳所得税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

一、基本案情

中国某知名电视台与美国泛美卫星国际系统责任有限公司(下称泛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泛美公司为电视台提供压缩数字视频服务,电视台支付设备费和使用费。合同生效并履行5年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某税务所向电视台发出京国税外分税某[2002]第A号《关于对某电视台与泛美公司所支付费用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通知》,要求电视台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确定了应缴所得税总额。泛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对外分局维持税务所的决定。

随后,泛美公司向中国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双方针对特许使用权的定义、工业设备使用与卫星传输的关系、OECD范本与UN范本的适用、使用是否必须实际占有等问题展开激烈争论。泛美公司还提供了时任国际财政协会主席罗丹的出庭证言。一审判决维持税务所做出的决定,驳回泛美公司诉讼请求。泛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评论

1、通过转发器传输电视讯号的本质属性。电视台通过卫星系统传输电视讯号,是对所占卫星系统特定带宽的专有使用。电视台不需要也根本无法对该带宽按照传统民法所描述的方式占有、控制,但是,这并不影响电视台使用该带宽。卫星系统所有权人提供维系设备的同时还提供传输辅助服务,整体而言,电视台使用带宽传输讯号是主体,卫星系统所有权人服务是附属,因而,电视台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使用费而非服务费。

2、特许权使用费与服务费在纳税上的区别。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取得使用费的一方所在国征税,也可以在使用费发生国依其法律征税。而服务费等营业收入,根据当时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由于泛美公司在中国没有常设机构无需缴税(当时企业所得税法尚未颁布),这就是泛美公司主张的真意所在。本案中,法官根据国际条约高于国内法的原则适用了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认定电视台因使用泛美设备支付使用费。

3、特许权使用费与租金。依据当时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电视台所支付的费用性质为租金(依据协定无需征税)。法官处理该问题的逻辑是:首先依据中美税收协定确定国内征税管辖权,然后解决如何征税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协定中没有涉及)-----无论是特许权使用费还是租金,国内税法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规范如何征税的问题。

4、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彻底解决了本案所呈现的法律分歧。首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实际来源所得应当征税之原则,即,外国企业在中国没有常设机构,但收入来源于中国,须缴纳20%的所得税;其次,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了特许权使用费为应纳税所得额,废除了原来将卫星等作为租赁物之规定。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第1款第7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4、《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第3款: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5、《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第5款: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应当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也可以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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