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1-19 09:08:02 作者:张志胜律师 文章分类:损害赔偿
肾移植死亡:器官移植质量标准难产的悲哀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
一、基本案情
张某之妻杜某在2003年秋天被查出肾脏衰竭现象,确诊之后,二人专门来到北京市华信医院门诊治疗,定期进行血液透析。2005年7月,张先生得知河北省沧州市有合适的肾源。考虑到肾脏从捐献者体内取出后,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立即移植到受捐者体内,张先生决定带着妻子杜某前去沧州接受手术。2005年9月27日,北京华信医院医护人员在河北沧州市人民医院为杜某进行了手术。手术后,杜某高烧不止,几度昏迷,时有腹腔出血。2005年10月3日,医生再一次打开杜某腹腔,摘除了刚刚移入的肾脏和胰脏,当日下午5时,杜某在昏迷中离开了人世。2006年初,张某将北京华信医院和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损失60余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诊疗过程进行鉴定但并未对移植器官进行鉴定,无奈之下,张某撤回起诉。2008年年初,张某再次起诉,明确要求对移植的器官进行鉴定,法院采纳了张某意见,委托专业机构对肾脏来源进行调查。本案正在审理中。
二、律师评论
1、器官移植手术中,医院及医生对器官质量的注意义务。庭审中,被告方以国家没有器官质量标准为由,主张自己免责。这种辩解是不成立的:医院及医生进行手术时,不仅对诊疗过程承担注意义务;还应当对手术过程中使用的器具、载体等承担注意义务。使用不合格的器具或移植不合格的器官,医生和医院不能免责。
2、器官移植事故举证责任分担。根据公平原则,患者及其家属证明器官不合格的难度远远大于医院证明器官合格的难度。因此,该类事故应当使用举证责任导致原则。本案中,北京华信医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肾源是合格的。也只有在证明肾源合格之后,被告才能主张免责,即,只有在被告医院证明肾源达到基本要求后,由于患者自身原因导致死亡,被告方可免责。
3、国外器官质量标准的借鉴。美国法律规定,凡有饮酒记录的捐献者在捐献前必须进行肝功能检查,不达标不得移植。国内机关纷纷以标准难制定为由,没有制定相关标准。但是,没有标准不能成为医院侵害患者人身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理由,正如,我们国家没有早餐标准但是不能允许餐馆给我们提供猫食当早餐一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