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隐私与网络新闻自由的博弈

时间:2008-12-12 10:39:31  作者:张志胜律师  文章分类:损害赔偿

个人隐私与网络新闻自由的博弈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

一、基本案情

2000年,中国某知名门户网站连续刊登与著名歌手高某有关的多篇文章,其中包括其与经纪人之间的纠葛、扬言杀人等不良言辞。高某得知后,认为网站报道严重失实,侵害了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网站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3000元,支付精神赔偿金5万元。网站辩称:刊载文章事实不假,但属于转载,而且网站对高某的正面报道也很多,属于均衡报道。法院审理后判决:网站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经济损失3000元。

二、律师评论

1、网络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报道文章等信息载体不属于本人发表而是他人报道,自我陈述不可能引发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其次,报道内容失实,这是根本性要件;最后,报道的内容中可能含有侮辱、诽谤及侵犯隐私等攻击性语言。本人认为,网络报道侵害名誉权,并不必然要求报道者以此营利。

2、名誉权保护之民法制度的渊源。名誉权从基本人权延伸而来,系基本人权的保障性权利。基本人权要求民事主体能够得到社会的公正评价,同时,要求社会保障个人人格利益及因为社会评价可能产生的物质利益。民法所保护的名誉权,就是保护公民享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以及因为社会评价可能带来的物质利益。

3、网络新闻自由的法律依据。新闻自由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言论自由的延伸:相同的是法律保护公民表达观点的自由,不同的是观点传播媒介的转变。言论自由已经在国际范围内受到普遍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网络新闻自由作为宪法性权利往往触及民事法律责任,这是网络传媒高度发达的必然产物。

4、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博弈。新闻自由作为宪法性权利,其边界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他宪法权利领域;部分民事权利的限制,比如隐私权、肖像权等。作为较高位阶的新闻自由对名誉权的让度,其原因何在呢?其一是名誉权源自基本人权(宪法权利);其二是新闻自由本身必须受到限制,不能滥用;其三是法律体系中各部门之间的协调统一。

5、公众人物与普通人民在名誉权保护上的区别对待。一言以蔽之,公众人物应该具有较之常人更大的承受度,因为公众人物:享受更普遍的社会尊重;因为较高知名度获得更多的物质利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获得更多的权利,有责任承担更多义务。

三、法律依据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款: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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