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2-30 09:47:49 作者:张志胜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以高息为诱饵唆使存款单位向银行存款,然后伪造信汇凭证诈骗存款,其实不怎么高明的诈骗手段却让一个又一个企业倒下。
基本案情
胡某,男,1972年出生,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2005年8月,胡某谎称自己在北京某银行有关系,可以获得高利息存款的优待。时任北京某工贸公司总经理的李某见有利可图,遂通过胡某将公司资金800万存入胡某指定银行。2005年9月,胡某通过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将该存款骗出;之后,胡某将事先承诺的利息1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工贸公司。随后,胡某将其他款项全部转入他人名下。2005年11月,工贸公司有所察觉,胡某再次返还200万元。2007年1月,检察院对胡某以金融凭证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判决: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继续追缴未能归还的赃款300万元,返还给银行。
律师说法
1、金融凭证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监管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
2、通过信汇凭证进行金融诈骗的套路。先制造一个假象,表明自己能够为存款单位带来高额利息或其它优厚待遇;再诱使存款单位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同时套取存款单位的重要信息;存款进入银行以后,根据存款单位信息伪造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存款;骗得存款后转移资金。整个过程中,存款单位和银行均有责任:存款单位有一个贪念并轻易泄露自己的身份信息;银行没有尽到谨慎的保管义务和注意义务。
3、诈骗数额的认定。一般的,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法院依据被告诈骗的实际数额认定诈骗数额。通过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诈骗数额,经济合同标的额作为量刑情节。这个数额均以行为人从被诈骗对象出实际得到的数额为准。至于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支付的中介费、工具费等费用,以及转移给第三人等的费用均不得扣除。
4、被骗单位的确认。本案中,被骗单位应当是银行而不是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将资金存入银行以后,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妥善保管工贸公司的存款;胡某从银行骗走存款,发生在银行与胡某之间,与工贸无关,因而,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工贸公司按时支付存款及利息;支付之后,银行可以向胡某追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2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7180173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