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与介绍贿赂罪

时间:2009-01-04 15:47:17  作者:张志胜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罪,本案中的姜某即为此种情形;只不过,一般需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串通、共谋。

基本案情

姜某,北京人,案发前为北京地铁运营公司职员;徐某,原北京某大型国有钢铁企业结算中心副主任。2002年,二人共谋:利用徐某担任结算中心副主任的便利,通过请托人马某将其任职公司人民币2亿存入北京某银行;马某给与姜某、徐某贿赂人民币400万元,姜某分得100万元。之后,马某通过伪造凭证手段,从银行骗取1亿元人民币。

北京市检察院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徐某、姜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并继续追缴赃款。二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1、受贿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构成主体系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侵害客体为国家机关的声誉及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或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索贿者,无需为他人谋利即构成此罪。

2、受贿罪构成的特殊规定。经济受贿(刑法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等,以受贿论;斡旋贿赂(刑法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条件或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受贿论。一般馈赠、工作报酬以及数额小于5000元并无严重情节者,不构成受贿罪。共同受贿,定罪数额按总体数额论,不能分列。

3、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机关声誉及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客观方面是介绍贿赂,情节严重。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是:行为人本身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只是介绍;介绍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共同行为、必要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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