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04 11:19:56 作者:张志胜律师 文章分类:志胜说法
音乐作品在影视作品中的合理使用-律师笔记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
2003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将《激情燃烧的岁月》制作方、经销方及发行方告上法庭,诉请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1万元人民币。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50元人民币。原因是:被告在上述电视剧中使用了原告受托管理的9首歌曲,部分使用构成侵权。针对此案,作如下评论。
一、合理使用的概念
1、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他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使用作品,但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有条件限制。
2、《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列举了合理使用12种情形,列举之后并没有开放型条款如“其他情形”。所以,一般而言,除了法定的12种情形外,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3、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将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相结合。先从使用方式、时间长短、使用内容以及对作品著作权产生的影响等方面考察,如果不足以构成侵权则无需引用合理使用的规定;考察之后,认为可能构成侵权的,则援引法律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加以对照之后判定。
4、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必要性。首先,任何作品均具有承前启后的特性,不可能脱离历史,所以,严格的说,任何一个著作权人均不可能完全享有某一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其次,如果严格禁止作品的使用,不利于作品的传播,不利于文化事业发展。最后,平衡社会公众经济负担与著作权人因作品获取收益之间的矛盾。
二、侵犯著作权之责任主体分析
1、侵犯著作权之责任主体包括制作方、发行方以及经销商。三者之间属于连带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自己没有审查义务来推卸责任。
2、制作方在制作影视作品时,需要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可以说,制作方注意义务是保护被使用音乐作品的第一道关口。
3、发行方在接受制作方或者经销方委托发行任务后,同样应当审查影视作品的合法性,其中就包括对著作权的审查。
4、经销商作为直接面对消费群体的一方,同样具有审查义务,虽然,要求经销商审查每一部作品合法性非常困难,但是,为了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要求经销商承担连带责任是合适的。
5、各方之间的追偿。发行商、经销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制作方追偿?以及三方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要看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协议。
三、音乐作品词曲分开保护的特点
1、音乐作品词曲可能是同一作者完成,也可能是不同作者完成。对于同一作者,著作权不会产生纠葛;对于不同作者,则由词作者和区作者分别享受各自部分的著作权。
2、《著作权法》第13条所规定的合作作品作者分割使用、分别享有著作权之规定,对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保护是有前提的,即,任何一方均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3、第三方分别使用音乐作品的词或者曲,只需要经过词作者或者曲作者独自许可即可。但是,第三方演唱歌曲时,势必同时涉及词曲的著作权,应当经过词作者及曲作者的许可。
4、音著协对著作权的信托管理,前提是委托人必须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没有这个前提,信托关系不能成立,音著协也就不能行使因为著作权信托获得权利。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3条第2款: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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