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08 17:24:36 作者:张志胜律师 文章分类:损害赔偿
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
1997年,吴某之子李某以吴某的名义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将吴某的房产赠与自己。鉴于吴某重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并经法医鉴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北京市公证处到吴某家作了谈话笔录并摁上吴某手印,但没有吴某签字。随后,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吴某在《赠与合同》上摁印真实,赠与行为合法。1999年,吴某之次子李小某以吴某没有行为能力为由,申请北京市公证处撤销前述公证书,公证处维持了原公证书的效力。同年,李小某将北京市公证处告上法庭,法庭判决撤销前述公证书。2000年,吴某房子被拆迁,吴某之子李某以自己的名义领取拆迁款200万元并挥霍一空。2001年,李小某代理吴某将李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李某返还拆迁款200万元。判决生效后,由于李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02年,李小某将北京市公证处再次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北京市公证处赔偿吴某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公证处的审查义务
公证处应当审查申请人下列事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对于下列事项,不得办理公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本案中,吴某丧失行为能力,李某隐瞒这一事实,公证处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公证处法律地位的转化
2000年8月,随着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下发,公证处从原来的行政机关转变为事业单位,即,公证处的法律属性是社会组织而非国家机关了。这种转化,引发公证处赔偿责任的性质改变。2000年8月之前,公证处违法或者违规出具公证书,受害人可以请求行政赔偿,进入行政诉讼程序;2000年8月之后,公证处违法或违规出具公证书,受害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请求民事赔偿,进入民事审判程序。这一变化弱化了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受害人来讲,不是一件好事,因为公证处作为事业法人,独立核算,没有财政支持后,赔偿能力大打折扣。
三、公证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
公证处民事赔偿责任遵照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即,只有公证处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公证处可不承担责任。依据该原则,公证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下述要件: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本案中,公证处没有审查吴某行为能力就办理公证事宜,存在过错;对《赠与合同》的合法性做出了公证,促成吴某的财产损失;公证行为成为了吴某财产损失的次要原因。在此基础上,法院判决公证处适当赔偿是合法的。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8条、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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