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有出版权、委托管理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等问题研究

时间:2009-05-18 17:27:15  作者:张志胜律师  文章分类:志胜说法

专有出版权、委托管理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等问题研究

(北京律师,张志胜)

本文主要讨论如下几个问题: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保护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限问题、录音制作者权的保护问题及相关问题。

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具有排除作者本人在内的其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属性

专有出版权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出版社对约定作品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版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对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认定通常从三个方面考察:侵权出版物与专有出版权作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实质内容或大部分内容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侵害了专有出版权人的商业利益。专有出版权具有独占排他性,与一般排他性不一样,专有出版权排除了作者本人的部分使用权。

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著作权中财产性权利,不得侵害相邻权

音像著作权人可以委托集体管理组织代管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益,一种方式是作者将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通过转让合同的方式转让给集体管理组织;另一种方式是将上述权利以信托方式授权给集体组织。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是财产性权利,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益则无权管理。同时,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干预相邻权比如录音制作者权等权利。

录音制作者权的保护

录音制作者权作为著作权之相邻权的一种,经常被混淆,尤其是与录制发行权、表演权等概念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录音制作者权与著作权、表演者权三者平行不悖。作者将著作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并不意味着录音制作者权一同归集体组织管理。在使用报酬获得方面,录音制作者权同样受到保护。

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权利主体对应

对于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是,应当支付报酬;如果未支付报酬,并不必然导致停止使用作品的后果,但是补交报酬是必须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承担一般为:停止侵害适用于正在延续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适用于侵害财产性权利、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适用于侵犯人格权、法人名誉权或名称权的行为。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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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2005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资格考试) 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2006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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