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9-05 17:59:38 作者:张志胜 文章分类:合同债务
保险合同利于被保险人解释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北京律师,张志胜)
保险,这个词几乎成为了普通老百姓“谈虎色变”的词汇了,个中原因各异,但不外乎如下几种:保险推销人员死缠烂打的尴尬,保险公司理赔时的不诚信,保险费用高昂,保险合同陷阱重重等。本文将要讨论的是保险合同条文模糊不清或不明确时作何种解释的问题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单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其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解释保险合同条文时必须遵守的一项总体原则。该条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因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现实不平等地位造成的劣势,但是,有一个前提条件在实质上削弱了该条的功能,即,只有在条文发生争议或者分歧的条件下才适用该原则,也就是说,只要条文本身没有歧义或者没有争议,抑或没有多种解释的可能,该条就无法适用,这刚好是各大保险公司算计被保险人的“机关”所在。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文中明确解释各条款,尤其是有关保险责任、理赔程序等重要条款;或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经纪人应当明确说明各条款。但是,现实中,保险公司一般都是故意误导被保险人甚至欺骗被保险人,更谈不上明确说明各项条款。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诱导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没有保全证据,也无法证明。因此,张志胜律师认为,人大立法时,有必要加强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如,必须书面说明,反之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等。
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除外规定
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除了前述缺陷外,还有一个更加致命的缺点,几乎全盘剥夺了被保险维权的可能性-----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除外规定:如下条款不适用该原则,即保监会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或法定保险条款,对合同双方特别约定的条款不适用。被保险人是这样被剥夺权利的:保险公司被大型国企控制或者就是大型国企,他们拖过要挟或引诱或贿赂政府的方式取得立法权,之后将各种条款法定化,甚至强加给公民各种必须缴纳的险种;这样,法院对保险公司来说几乎是无所作为的。
法官解释保险条款的一般思路
法官在解释保险条款时,在适用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之前,先穷尽其他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穷尽之后方可适用该原则,该原则的适用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可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这个度很难掌握,换句话说,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
与保险公司打交道的几个窍门
1、先签约再交钱
很多人,或者说几乎所有投保的人都会忽略一个细节,被经纪人忽悠晕忽后交了保费,可是过几天甚至几个月才看到合同,发现合同中的陷阱时为时已晚。
2、重书面轻口信
见到经纪人推销,一定让他留下书面承诺;口说无凭,到了法院,经常吃哑巴亏。
3、汽车保险谨慎
很多4S店提倡一条龙服务,其中就包括保险,千万谨慎,不要先交购车定金,交定金之后,够车主陷入两难:继续购买只能接受苛刻甚至荒谬的保险合同;不继续吧定金打了水漂。而4S店提供的保险合同多为保险公司算计购车人的版本,比如:保险期限从车辆取得正式牌照起算(这是中国财保提供的车保合同原文)。
4、取证据动真格
当事人一旦动了真格,法院不会坐视不理,保险公司也不会肆无忌惮;关键就是要当事人能拿出得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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