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设立新的离婚夫妻财产处理制度
吴学华
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障的规定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妇女在婚后为家庭付出的劳动和代价,远非夫妻财产的一半所能补偿。为此,应设立新的离婚夫妻财产处理制度。
现行婚姻法颁布于80年代初,当时我国虽然已经迎来了改革开放的春天,但社会经济制度、国人的价值观念、夫妻财产状况等方面仍处于计划经济时代。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家庭收入普遍偏低,夫妻在家庭中的独立意识淡薄。法律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秋色(指在绝大多数男性收入高于女性收入的情况),再另加上有利于女性的照顾性保护条款,就算是对妇女的特别照顾了。对此,如不仔细分析夫妻各方对家庭的实际投入,就会误认为是一种超出男女平等原则的对女性的特殊照顾,而不被社会公认为这是对妇女在家庭中大量投入的回报。如果我们将这个问题置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探讨,则又是另一种不同的结论。即一个女性在婚后的家庭所付出的劳动和代价,远非夫妻财产的一半所能补偿。
一是妇女婚后怀孕生孩子,既耗体力和精力,又独自承担生命风险。而作为男性的丈夫,体验更多的是当父亲的幸福(当然也有为此而付出了辛劳)。虽然其中也有为人母的喜悦,但随之而来的却又是另一番情景:怀孕时需要单位及同事照顾,重活累活不能干,艰苦的学习不能坚持;分娩后长时间的离岗休假,信息不畅、业务生疏,进修机会错过;少数妇女还会由于卫生条件、难产等方面的原因导致体质下降,留下终身疾病,甚至因此献出生命;孩子小的时候,请假上医院,晚上班早下班接送,等等。这无一不造成女性体力、精力不足,工作形象差,个人素质提高缓慢。加上早已被默认为女性婚后影响工作的社会共识,约定俗成地成为就业和成长进步的一大无形屏障。
二是沉重的家务劳动,消耗已婚女性的大量时间和精力,影响她们的学习和知识的更新,进而造成成长过程中后劲不足之定势。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街道对所辖区的186户的问卷调查显示,家务全部由妻子承担的占总数的37%。市场经济看好的是人的才华和时间。而绝大多数女性婚后却不得不把人生大量的黄金时间、精力奉献给家庭、丈夫和孩子。自己却形同蜡烛,照亮了家人,燃烧了自己。对此,曾有人主张过要对女性在夫妻财产上有个公平的说法?!事实表明,过去法律规定对离婚夫妻中女性财产的照顾,只不过得将本属于妇女应得的权益说成是照顾罢了。坦率地说,丈夫那点高收入在女性对家庭的无偿投入面前早应暗然失色。目前我国一个家庭保姆的月工资一般为300至500元人民币不等,外加吃住,月开销大致是800至1000元。参照此标准计算,一个已婚妇女(指未请保姆、家务劳动由妻子承担的家庭)对家庭的家务投入货币每年不下1万元,以一位结婚时间已过15年的妇女为例,如果她离婚,家庭对她的补偿仅家务劳动一项,就高达15万元。若再加上生儿育女的补偿和属于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其离婚后实得的财产就更多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即便是女性特殊照顾的妇女离婚财产案,也很少有突破上述限额的。可见,我们完全有可能通过符合市场经济等价有偿、家务劳动货币化等方式,把本该属于妇女应得的财产,用法律的形式规范起来,从制度上加以保证,同样能达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这样做岂不是对妇女权益的最公平保护!
三是已婚男性的生理属性和社会优势地位,影响家庭稳定,导致女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妨害她们正常的工作和进步。随着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一些已婚男性凭借自身不断充电后素质、事业和社会地位的优势,冲破一夫一妻法律制度的束缚,在暗暗的相互攀比中干起了找情人、“包二奶”、嫖娼等违法乱纪的勾当。丈夫的婚外恋情对妻子而言,没有不受伤害一说,只是程度上有差异。为使孩子不失去父爱并能健康成长,不少母亲以泪洗面,忍辱负重,以压抑个人情感,牺牲自己的青春和幸福为代价,维持着本无爱情的婚姻。尽管如此,她还得承担人老珠黄被丈夫抛弃、生活无靠的巨大风险,许多妇女为此心理扭曲,精神压力大,既伤了身体,又影响了个人发展,等等。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过错赔偿”等等,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笔者以为,将目前婚姻法修改置于市场经济之中,严格按照上述基本原则修改离婚夫妻财产处理的相关条款,不仅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为此,提出如下修改设想:
一、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设立各自的个人财产账户,但离婚时应该对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提供经济补偿。如: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的20%至30%(比例可再根据实际情况另定)作为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主要是指为家庭生儿育女、家务劳动及其因家庭带来的对自身发展进步所造成影响的妻子)补偿。夫妻离婚时,只要一方(主要是女方)符合补偿的相应条件,就应该将其补偿份额划归获得补偿的另一方所有。
二、设立“婚姻住房”法律概念,通过相关法律确认婚姻住房的特殊法律地位,以确保妇女离婚后有住房。例如:在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凡属婚姻住房,夫妻任何一方均无私自处理的权利,若一方自行处理,不但该行为无效,人民法院还可将属于私自处理者婚姻住房的份额划归对方所有。
三、制订和实施国家个人财产登记、执行等方面的相关制度,以保障离婚时夫妻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易于查询,及其执行的可行性。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离婚妇女为此带来的种种不便,甚至因此得不到应有夫妻财产份额的现状。
四、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共有财产公平公正处理的可操作性法律规定(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归纳整理、补充完善)。
五、设置离婚后夫妻一方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照顾性扶助法律条款。对通过上述途径获得夫妻财产后,仍为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或生活困难者,可再通过此照顾性扶助条款获得相应补贴,以确保其实际生活水平与离婚前无明显下降。
笔者认为,上述方面的法律制度,前几项是妇女应得的,只有第五项才具照顾性。如若以上法律都能执行到位,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保障状况就会明显改变,甚至出现新转机。
(作者单位:全国妇联权益部维权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