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3-31 18:24:23 作者:张志胜 文章分类:志胜说法
今天下午,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
于法律法理言,许霆案发,置盗窃罪,虽然牵强,尚不离谱:主体适格-----精神、生理均正常的成年人;主观盗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钱财;客体被侵害-----破坏了被窃货币的所有权关系;客观存在-----取走现金。但是,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深思。首先,秘密窃取财物是盗窃罪构成的必备因素之一,此处,许霆取款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所谓秘密窃取,被窃财物管理者是自然人的时候,行为人必须主动采取措施,避免被其发现,或者采取措施使对方失去知觉,否则,可能构成抢夺或者抢劫;被窃财物管理者是机器等设施时,行为人无须采取措施避免被其发觉,也就是说,只有在设施自身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取走财物,行为人行为才构成盗窃,如果因为设施自身的原因,致使财物不处于其管理范围内,行为人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应属于拾得遗失物,适时返还即可-----拒不返还,构成侵占罪。其次,许霆和银行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其交易事实前提为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自身的过错导致其损失,对方获利后,属于不当得利,返还即可;此过程中,许霆无过错,这个关系并不必然脱离民事法律管辖。
于事理说来,将银行和许霆进行角色交换,如果许霆在自动存款机上放入20万元,存款机没有及时存入许霆存折,银行也没有相应记录,银行是否因此犯盗窃罪呢???显然不会。那么,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处理银行和公民个人这组关系的过程中,是不是没有将心态放正?一味袒护本来就居于强势地位的银行呢?诚然,我们不应当袒护许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投机心态,但是,也不能因此就忘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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