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可容,法理难容

时间:2011-03-29 16:34:43  作者:赵小红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3月17日一则《让弱智弟捐肾救兄伦理上行不行》的新闻经诸媒体报道,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支持者认为:直系亲属互救是正常人伦:一母同胞血浓于水,四弟不傻也绝不会看着哥哥他去死的!从古家(当事人家)的角度来看,如果让另外两个兄弟之一来捐肾,古家四个兄弟中就会有两个甚至三个人没有劳动能力。反对者认为:让弱智者来捐肾不人道:虽然古新莹(古家商量后预让捐肾者)是个弱智者,但也是条生命。这样代替古新莹做出捐肾的决定,实在是太残忍。人生而平等,谁也没有权利剥夺他的健康对全家四兄弟,却唯独安排弱智的小弟来捐肾提出了质疑。3月21日媒体又报道了《母亲让弱智儿子捐肾救兄续:手术可能难获批准》。

就这则报道笔者想从法律角度来剖析器官捐献和移植。《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监护权的法理,监护人不得为对被监护人无利甚至有害的任何决定。本事件中,首先要解决的事情是古新莹是不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如是完全民事行为人,那么古新莹本人就有权决定捐或不捐肾。2007年通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第七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如经鉴定后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法律的规定他是不可能成为捐肾者的:先从法理的角度,监护人只有在对被监护人有益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相关决定,是决不允许作出对被监护人有害的决定的。而对捐肾肯定是属于对被监护人有害的范畴;其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进行器官移植。所以不管本事件中的母亲是出于善意与否,都不能代替其作出决定。

总之,得出结论,只有在捐肾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才具备决定是否捐献器官的可能性。虽说生命大于一切,但是不能因为一个人的生命而去伤害另一个人的生命,这与生命权的规定是相背的。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与其相适应的价值规范。法理、伦理和情理是当今社会重要的价值规范。正确认识和处理法理、伦理和情理的互动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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