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辩护意见

时间:2011-09-17 17:59:04  作者:王朝阳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新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托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托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一、  认定被告人托某某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382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构成贪污罪必须符合贪污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本案中托某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从犯罪侵害对象方面来说。贪污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共公财物,而本案中公诉机关的举证并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这 元系公共财物。

首先根据托某某的口供,这   元系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公诉机关举出了证据证实  年  月  日托某某收到陈某某的    元并存入托某某名下,但是这    元中其中    元系陈某某归还托某某的借款,剩余   元系陈某某时存放在托某某处,显然这   元并不是公共财物。

其次,按公诉机关的说法,是    元与陈某某要交纳的   元草原补偿费数额巧合相同就认为这是陈某某交的草原补偿费。辩护人要指出的是,对于公共财物性质的认定。公诉机关必须拿出充足的证据,本案中托某某毕竟不是将已明确无误的性质上属于公共财物的    元采取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这    元系陈某某所给。在这    元在陈某某手中时不可能认定它是公共财物。即便是这确实是陈某某想要交纳的草原补偿费,那么在他手中时也不是公共财物。如果陈某某将这    元交到了农林水牧局的财务上,由财务上开具了票据,然后托某某又采取了手段将其占为己有,托某某的行为确为贪污,而本案中这些情况均不存在,公诉机关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这     元转化为公共财物的性质。因此就不能想当然的认定为    元系公共财物。

再次,即便这    元是草原补偿费,也未脱离单位控制。托某某作为单位具体办事人员,给陈某某办理了王某某的   亩草原使用证,该证是真实的。草原使用证的持有人,可随时向办证人索要正式收据。并且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知道,陈某某事后也找某乡的乡长讲了托某某收费的情况。因此即便这    元是草原补偿费,也未脱离单位控制。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

第四,即便这    元真是草原补偿费,这种收费也系非法,而非法收费也不能认定为公共财物,根据《草原法》的规定“禁止开垦草原”,而农林水牧局以收费的形式允许私人开垦草原显然非法。在农林水牧局局长贾某某的笔录中称“   年  月   日,局里开了会决定不收草原补偿费了”在农林水牧局副局长吐某某     年  月   日笔录中称“   年 月  日,我们专门开了个会,会上决定的,主要原因清理整顿前面草原使用证的发放工作,所以收费暂时停了下来”两人笔录均证实单位不再收取草原补偿费。事实上停收草原补偿费的原因是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草原法》系非法收费,因此非法收费是不能认定为公共财物的。

既然本案侵害的对象并不是公共财物,那么托某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贪污罪。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为看。构成贪污罪的主观方必须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公诉机关的举证并不能证实托某某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托某某的笔录:托某某在收取这     元时并不认为这是草原补偿费而一直认为这是陈某某偿还的借款以及陈某某让托某某保管的钱,公诉机关的举证证实不了托某某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因此托某某不能构成贪污罪。

3、托某某不具有贪污    元草原补偿费的可能性。因为办证就会交钱,陈某某已办出了王某某的草原使用证,并且托某某办证是经农林水牧局主管副局长吐某某授权进行的。在吐某某的   年 月  日笔录中称“每亩30元,王某某是1200亩,共计36000元,这个钱按规定交财政专户”在草原使用证发放统计表上也会明确记载是否交费,吐某某笔录称“我看到草原使用证发放统计表,上面写着王某某未交款,我当时就问托某某,王某某为什么未交费,托某某说他没有交”因此对于单位上下都知道的应交费用,托某某怎么可能贪污,这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统计表有明确记载的收费项目,说明应收款在单位的掌控中,被告人是无法据为己有的。托某某不存在贪污     草原补偿费的主观故意。因此即便从日常逻辑来分析,托某某也不可能贪污    元草原补偿费。

4、陈某某的笔录并不可靠。陈某某涉嫌犯罪,本身就是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立功,有编造事实的可能,并且    元草原补偿费的真正交纳人应该是王某某,而不是陈某某,陈某某作为替人办事的中间人,如果确实是给托某某交纳草原补偿费而不索要发票或收据,不符合日常经验和生活逻辑。根本不能排除陈某某用他人交给自己代为交纳的草原补偿费来偿还自己的借款的可能性。

综上,指控托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二、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385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1、从托某某的身份来说。托某某只是农林水牧局的一般的工作人员,自己并无权决定给谁办证。决定办证的权利在单位领导,托某某的身份决定了他不可能为他人谋取办证的利益。在草原使用证已由单位领导授权办出的情况下,赵某某不可能给不能给自己谋取利益的托某某行贿2万元。

2、公诉机关的举证,并不有形成能证实托某某犯罪的证据锁链。公诉机关虽然收集了很多证据,但是他能证实的只是赵某某从其女儿处借款,以及将钱交给夏某某,但是证据中最关键的链条。钱交给托某某的证据在本案中却是缺失的,夏某某称将钱给了托某某,但托某某却并不认可收了这笔钱,公诉机关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托某某收了这   元钱。由于这一关键环节证据的缺失,致使整个案件不能认定。

3、夏某某的证言不具证据效力,存在缺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询问夏某某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20时55分至22时30分,但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6月20日,而夏某某直到2008年6月22日才签字,这份笔录的众多疑点不能排除,使这份证言成为无效证据不能使用。

4、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夏某某的证言与赵某某的证言在事情发生的过程上存在矛盾,而在时间的确认上一个说是2006年11月,一个说是2006年9月中旬,证人夏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姓赵的二万是通过我的手给的,当时托某某让我到姓赵的家去拿二万元钱,他说拿钱的时候不要说话,拿了就走,这是2006年11月的事情…”而赵某某证言为2006年9月中旬其把钱交给夏某某。证人证言在事情发生的过程上及时间上都存在根本矛盾。由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根本矛盾,使受贿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无法排除证据间的疑点,对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托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侵害对象不是公款,(理由如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2、托某某只是因业务不熟,工作疏漏,在单位财务制度混乱的情况下,而将一些收取的款项自行保管,而不是挪用。

托某某并不是单位的财务人员,只是按单位领导的要求收取一些费用。托某某并不熟知财务制度规则。而农林水牧局的财务制度管理也是非常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托某某因业务不熟,工作疏漏而将一些款项未及时上交,这只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某某市农林水牧局2008年6月11日证明与事实不符,系无效证据。某某市农林水牧局2008年6月11日证明中说托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市纪委调查此事时才发现此款托某某至今未交局财务,实际上被告人在2007年8月23日已将该款交局财务。因此这份证明与事实不符,系无效证据。

4、托某某没有将这些钱归个人使用。

《刑法》及《解释》规定了挪用公款的几种情形,必须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托某某仅仅是暂时保管了这些钱并没有进行使用,既没有用于非法活动,又没有用于营利活动,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宣告托某某无罪。

 

 

 

辩护人:王朝阳

年  月  日

 

执业机构: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新疆 乌鲁木齐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招标投标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王朝阳律师 > 王朝阳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