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19 11:22:17 作者:张树森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张三是A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包人),自称因项目需要向李四借款100万元,打借条具明借现金120万元,月息五分,盖项目印章,借款期六个月,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约定逾期不还违约金三分每月,后张三无力还款,李四起诉至法院,要求A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应由张三归还100万元本金,已经归还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在本金中扣除,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后,剩余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驳回李四对建筑公司的起诉。
争议焦点:
借款本金以借条为准还是以实际付款为准;所归还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如何处理;建筑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点 评:
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交付的实际款项为出借本金,见本人以前的评述。
违约金和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见本人以前的评析。
法院认为借条上虽加盖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未经备案,在被告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借款是交付给被告某建筑公司或用于其项目工程上,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张三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本人认为法院的认定是准确而公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