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时间:2015-03-06 12:04:07    文章分类:解散清算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是申请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前提,而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程度,并且这一情况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而且,原告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上条件缺一不可。

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危及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为防止某些人滥用公司解散的请求权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影响到公司的稳定及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开支,从保护公司的稳定性、确保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和很多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而且应当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一般来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不仅包括公司财务严重困难致使公司濒临破产、倒闭的情形,也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公司管理瘫痪,重大经营决策不能正常进行,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等情形。

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合理期望,不仅包括股本、股息红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应包括表决、查询、监督等共益权。那么,在符合起诉条件,且经审理查明确实有以上两种情况时,是否应一律判决解散公司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很多个案中,在权衡各方利益之后,判决解散公司可能并不是最佳的选择。因此,判决公司解散一定是因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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