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倒赔20万 保险公司解除权如何行使

时间:2017-02-19 13:50:28  作者:邵颖芳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投保人在投保时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应当就保险人就相关事项的询问作出如实回答。如果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该如何处理,保险公司有什么权利,在行使权利时有和限制?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隐瞒病史投高额保险

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因左耳听力下降住院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慢性肾炎综合征、局灶节段硬化性肾炎等。2014年4月29日,原告的母亲董某向被告为原告投保了人身终身寿险和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但投保人董某在投保时的问卷调查中均在相关重大疾病询问的选项中选“否”,二者订立保险合同并履行,董某均按时交纳保费。2016年4月26日,原告被诊断为尿毒症,原告如实告知被告患病及住院情形,并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20万元保险金。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万元及住院治疗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付20万保险金

被告败诉,经查明,原告确实未履行《保险法》第16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但合同履行已超过2年,被告不得解除合同,被告需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此外,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律师说法: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就保险人对相关问题的询问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为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该案中,原告确实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且主观上是故意,被告有合同解除权。首先,从主体上来说,投保人即原告的母亲,其作为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有如实回答保险人相关询问的义务。其在2014年4月29日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最近5年是否曾或正在授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及“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或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肾炎、肾病综合症。。。。。”等选项中作出“否”的回答。从2014年4月29日往后推5年则是2009年4月29日,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因病住院治疗,并在出院时诊断为慢性肾炎综合症,明显在5年期间内;其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应当是“重大事项”,即“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投保人为原告所投保的险种是人生终身寿险和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这两个险种都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肾炎等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疾病足以影响保险人的判断,并且保险人也在投保单里就该种疾病作出了询问,被保险人曾于5年内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慢性肾炎综合症的事实可以认定为“重大事项”,并且是投保人应知并明知的,而其未如实告知,所以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保险法》并不要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有因果联系,只要一经查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综上所述,原告确实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订立保险合同,至2016年9月6日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时已过2年期间,所以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需就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支付20万元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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