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3-12 20:31:10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医院对患者负有告知义务,患者对自己的病情也有法定的知情权。医院应当对患者关于自身的治疗方案予以充分说明。
案情简介:临床病理诊断不一致 肝移植后出现多次不良反应
2010年9月,上海的陆某到中医院检查,该院检查显示其甲胎蛋白大于1000,上腹部CT显示有肝硬化,建议其前往长X医院进行排除肝癌的检查。11月,长X医院以其“肝硬化失代偿期,原发性肝癌待排”将其收院做进一步检查。医院建议陆某做肝脏穿刺检查以排除肝癌,但被其拒绝。2011年2月,陆某在长X医院被诊断为肝癌。同月,陆某入住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肝癌,告知其进行保肝治疗,最佳治疗方案是施行肝移植手术。4月20日,第一人民医院为陆某实施了肝移植手术。其中,《告住院病员书》为陆某本人签署,《病员授权委托书》与《医疗告知书》为陆某妻子金某所签,且两份文件的落款日期均为术后的4月21日。4月27日,第一人民医院对陆某的病理检查诊断为混合结节性活动性肝硬化。术后,陆某先后5次因肝移植后的不良反应被收院治疗。陆某认为,中医院、长X医院与第一人民医院对自己存在误诊行为,临床诊断为肝癌,病理诊断却为肝硬化,二者不一致。并且因为误诊而导致自己进行了肝移植手术,且过程中被告之一的第一人民医院在未经其同意也未告知其其他保守治疗方案的情况下强行对其实施了肝移植手术,与其术后产生多次不良反应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需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2231995元。
法院判决:鉴定不存在因果关系 驳回诉讼请求
经省医学会鉴定,中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长X医院未充分与陆某沟通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在名称上的不同,使其产生误解,对引发医患纠纷有一定的过错。第一人民医院在书写病历上不规范,存在过错。但二者的过错与陆某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中医院与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因此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首先,陆某称第一人民医院在未经其签字同意及告知其其他治疗方案的情况下进行了肝移植手术。陆某的知情同意权是否遭到第一人民医院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病历书写规范》第11条规定“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该案中,医务人员是否向陆某充分说明了治疗方案以及告知其替代方案需要陆某举证证明。其次,手术相关文书虽然是陆某妻子所签署但这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和《病历书写规范》,因为其在治疗期间已经全权授权委托其妻子处理相关事务。
其次是该案件中三被告医院是否有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具备3个条件,即医院有诊疗过失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都是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而且是案件最为核心的问题。法院无法做出判断,只有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才能确定。经鉴定中医院并不存在过错,长X医院未充分与陆某沟通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在名称上的不同,使其产生误解,对引发医患纠纷有一定的过错。第一人民医院在书写病历上不规范,手术日期为4月20日,但同意书的日期却是4月21日,鉴定中心无法鉴定是否是医院笔误,但至少说明医院在书写病历时不规范,存在过错。但长X医院与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与陆某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并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