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后为他人诊疗导致死亡,是否需要医院承担责任

时间:2017-05-15 11:06:34  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邵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在医疗纠纷中往往有三方主体,患者,医院和治疗医师。通常患者会寻求医院承担责任,但若医师是下班时为他人进行的诊疗活动,导致他人死亡,此时医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下班后为他人诊疗导致死亡

2005年5月1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祖某因头痛,眼花等不适症状由其女儿原告组某二陪同到某县第五人民医院卫生所就诊,接诊医师为其测量了血压、体温、脉搏,听诊了心脏,检查了腹部,诊断为“眩晕症”。17时左右,原告祝某在本镇菜市场,靠近原告家的地方遇到下班回家的医师张某,张某随即与原告家属一同回家为原告看病,并为原告肌注一支氨基比林。19时左右,原告家属到张某家时,张某又给了他两片安乃近,让其给原告服下。23时左右,张某到原告家,发现原告祖某情况危急,要家属赶快送医院。后经其他医务人员检查,确诊原告祖某已临床死亡。

经查,张某系某市第五人民医院退休职工。本案所诉的死亡事件发生时,其已被某市第五人民医院返聘留用。

法院判决:不需要医院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治疗祖某的地点均未发生在某市第五人民医院,第一次是与原告在路上相遇后去的原告家,第二次、第三次均是原告家人到张某家中请其去原告家为其治疗;张某进行治疗的时间均不是张某的工作时间,第一次是在其下班回家的路上,第二次、第三次均是其在家休息的晚间。医院也没有临时指派张某在休息期间到原告家进行医治,同时张某的治疗行为更不是为医院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所以,此时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本案中的医师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包括单位的安排、指派以及为单位利益所进行的行为。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通常情况下,职务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本案中,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为谭巧灵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医师个人承担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下班后为他人诊疗导致死亡,是否需要医院承担责任”的案例介绍。当发生医疗纠纷后,许多人会心急地自行寻求医院或医师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此时更应当首先寻求专业律师帮助,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更好地获得赔偿,解决纠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邵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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