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赔偿

时间:2017-02-06 19:45:2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033号


原告苗延慈。 委托代理人张洁,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红,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绿茵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华昌大厦B座5门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世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江明,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绿茵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鞍山西道餐厅,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5号时代大厦102部分、201-206。 负责人王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世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江明,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延慈与被告天津绿茵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绿茵阁公司)、被告天津绿茵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鞍山西道餐厅(以下称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延慈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肖红、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世钢、刘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延慈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到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就餐,晚九点半用餐完毕准备离开时,餐厅内主要光源已关闭,用餐区域通往出口必经一黑色台阶,台阶上方射灯损坏,台阶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通过时踩空摔伤,后被天津市总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就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未与二被告达成一致,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758.1元、护理费3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29.8元、残疾赔偿金39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200.5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绿茵阁公司、被告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辩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同伴到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就餐,当晚原告离店时,边步行边回头与身后的同伴聊天,没有注意到其所述的台阶以及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在台阶上面粘贴的“小心台阶”字样和放置在台阶旁边的黄色落地警示标志,因此不慎摔倒。事发后,餐厅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就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二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在台阶处设置的警示标志足以引起顾客注意,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失系其个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所致,与二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是被告绿茵阁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9月5日晚,原告在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用餐后离店途中,在该餐厅吧台库房门斜对面一台阶处跪地摔伤。当晚21时49分,原告通过110报警称在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发生纠纷,请求民警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该餐厅派员陪同原告就医。当晚,该餐厅派员陪同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以下简称为“总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136元。2014年9月6日至9月26日,原告在总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接受了手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675元,出院医嘱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休息和护理,骨折愈后一年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8日、3月25日在总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共756.3元,又于2015年2月2日、2月3日、3月2日、3月17日、3月31日在天津南开济兴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实际共支出医疗费5847元,其中3月31日支出的医疗费为1463.5元;原告自述于2014年9月6日住院之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聘请护工一人护理,并于庭审中提交了护工出具的收条,载明原告共支出护理费34800元,但二被告对原告存在护理必要性及护理费数额均不予认可;2014年9月26日原告出院之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总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共建议原告休息7个月;原告表示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时、2014年10月22日复查时均由救护车送至总医院,共支出交通费660元,其于庭审中提交了《天津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赴外省市收费协议》及齐河县刘桥乡卫生院出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上述救护车费用660元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另述于2014年9月5日事发之日及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复查期间乘出租车就医并提交了车费票据,但其中仅有少部分票据时间能与复查就医时间对应;原告提交了于超市、药店外购绷带、碘酒等物品票据,票据中未载明原告姓名。

  另查,2015年3月4日上午,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原告的证人苗××到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事发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在勘察现场可见,致使原告摔伤的台阶位于餐厅吧台库房门斜对面,台阶上、下地面均为黑色,台阶踏步部分为灰色,在台阶踏步的地面上有“小心地滑”提示字样,该提示为深色底色、浅色字。勘察时,台阶踏步处立有标明“小心地滑”的黄色警示墩一个。该台阶上方周边有射灯、装饰灯等光源,勘察时均点亮。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勘察记录无异议。原告的证人苗××即为事发当天与原告共同在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就餐的同伴,其认可与原告进入餐厅时从摔伤的台阶处经过,但表示事发时台阶上方光源均已关闭。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明放弃后续手术治疗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在尚未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的情形下才构成十级伤残。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内摔伤确系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与摔伤具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和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各自的过错程度问题,首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进入餐厅时已经从致其摔伤的台阶经过,离店时沿原路返回仍发生摔伤事故,可以认定原告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以保证自身安全,具有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自负部分损失;对于原告摔伤时,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是否已在台阶旁立有黄色警示墩一节,鉴于该警示方式易于以事后补救的方式进行,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作为经营者既以原告在离店过程中回头与同伴聊天,未注意餐厅已经在此设置的警示墩为由进行抗辩,便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其未能举证,本院对其所述原告离店时的情形以及事发时台阶处已设有警示墩不予采信。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摔伤处的台阶踏步上确有“小心地滑”的提示字样,但该提示字与台阶颜色的反差程度较小,结合勘察时台阶周围光源的强度,可以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该提示方式尚不足以警示经过此处的原告,使其显然能够注意到该台阶,故可以认定该餐厅未完全尽到合理警示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分析,考虑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鉴于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被告绿茵阁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机构和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的上级单位,故可由绿茵阁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在总医院住院、复查发生医疗费共计34567.3元有相应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15年3月25日定残前在南开区济兴医院进行的康复治疗与摔伤所致伤情有关,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383.5元(5847-1463.5)有票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上述两部分医疗费总计38950.8元,绿茵阁公司应负担其中70%即27266元,扣除绿茵阁鞍山西道餐厅已垫付的136元后,应再负担27130元。对于原告产生于2015年3月31日,即定残之日以后的医疗费1463.5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伤后住院20天,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由绿茵阁公司负担1400元;3、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医院虽为其开具了建议休息7个月的诊断证明,但原告本人需休养不等同于有护理必需。参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原告采取手术治疗髌骨骨折,应有60-90日护理期,参考医院加强护理的医嘱,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支持其90日护理费的请求。法律规定,雇佣护工的,护理费用标准可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042元(28559元÷365×90),绿茵阁公司应负担4929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1000元,由绿茵阁公司负担7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赴外省市收费协议》并非正式票据,由齐河县刘桥乡卫生院出具的两份收据不能证明相应费用系原告至总医院复查时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救护车送医产生的交通费用660元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及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由绿茵阁公司负担其中70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表明放弃进行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手术,应视为因伤治疗已终结,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鉴定进行前,二被告未做出不同意进行鉴定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已年满6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获残疾赔偿金39189.6元[(32658元/年×(20-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绿茵阁公司应负担残疾赔偿金27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绿茵阁公司分担1050元;8、原告主张的外购绷带、碘酒等物品产生的“其他费用”,因相关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绿茵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苗延慈医疗费2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929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7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元,合计66842元;

  二、驳回原告苗延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苗延慈负担230元,由被告天津绿茵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苗延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曲威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满

执业机构: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天津 河西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国际贸易 常年顾问 保险理赔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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