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通知》之略解

时间:2017-02-07 17:40:45  作者:曹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千呼万唤的高院审判指导意见以通知的形式发布,并以飞的速度席卷了法律圈。似乎是这样,现在天津律师、法官手上没有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都不正常。

说回正题,此《通知》摘要无非两大点。一是继续履行的诉请只要不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客观条件,仅是卖方违约,一般是支持继续履行的;一是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最低额度不低于房屋价格涨跌差价的50%。我承办此类案件不是很多,但从我看到河北区法院作出的第一个支持赔付30万元差价损失的判决起,我内心是无比狂喜的,直呼痛快,法院支持预期损失了。从九、十月份,接触的都是房价上涨,卖方违约。我内心也是惊讶的,诚信原则在一笔交易中被随意践踏,违约方义正言辞。慢慢又接触一些办不下贷款、凑不齐首付、多人共同买房再卖房达不成共识、办完网签买方失踪等代理卖方的案件。再看各个中介的房屋买卖格式合同,对权利义务约定不清晰,对违约责任约定笼统。所以说,在房管局排不上号,在法院案件一轮接一轮,都是谁的过错呢?现在我内心是平静的,惩罚性赔偿仍然是不适合用于此现状的,产生纠纷,互相纠缠,其实是追究不清过错方的。

附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津高法(2016)158号

今年以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尤其是在“二手房”买卖纠纷中出现了界定继续履行条件、确定违约损失赔偿幅度等新问题。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高院民一庭组织一、二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召开了专题座谈会,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一些具体问题形成了共识。现就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处理原则 

审理上述案件时,要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合同的客观履行情况和条件,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和居住条件,秉承“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依法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知》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中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不包括公产房、企业产房屋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以参照本《通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当事人尚未签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自行签订或者通过房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经审查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明确约定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
  出卖人转让仅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如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在过错,或者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
  四、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
  当事人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后,一方已依约履行主要义务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产权过户、交接房款、交付房屋等后续合同义务,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或者已经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包含居间内容的房产买卖协议,但尚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合同履行进度、房款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如果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无法执行的风险,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与解除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
对于出卖人不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但不能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五、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当事人主张违约金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六、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方违约且发生房屋价格涨跌情形的,涨跌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金额的确定应结合所处区域实际情况、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但最低额度不应低于房屋价格涨跌差价的50%。
  2、房屋价格涨跌差价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确定:(1)双方能够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2)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①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差价;②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差价。认定涨跌差价的时间点应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双方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涉诉房屋的具体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
  七、关于受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案件的处理问题
因受限贷、限购、禁购等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直接影响,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一般应认定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当事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准予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前述原因,当事人解除合同以后,出卖人应当将已经收到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将接收的房屋返还给出卖人。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合理分担。如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损失方要求加大对方承担比例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正在审理中的一、二审案件参照本《通知》试行,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再适用。如在试行中遇有问题,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馈。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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