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16 14:03:40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继子女在现代社会十分常见,由于父母一方离婚或死亡,双方或一方再行结婚,子女同其生母或生父再婚后的夫或妻即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关键就是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双方再婚组成家庭 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再婚 继承女能否继承遗产
原告母亲翁某与原告父亲离婚后,与被告翁某甲再婚,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翁某乙。翁某再婚后于2004年购置了一套房产。2010年2月10日翁某因病亡故。综上,原告认为,该房屋属翁某夫妻共有财产,翁某对该房产享有的一半份额在其亡故后应作为遗产依法被继承分割。原告请求依法定继承对翁某遗产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依法分割。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对被继承人翁某遗产即房屋依法定继承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依法分割。
法院判决:一、被告翁某支付原告沈某房屋折价款19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甲与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审理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继承的份额归被告翁某甲所有,由被告翁某甲折价给原告。
房屋系被告翁某夫妻共同财产,翁某去世进行遗产分割时,被告翁某甲首先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该房屋剩余50%的份额为翁某的遗产。被告翁某甲与翁某登记结婚时,被告翁某甲与前妻所生育的三个女儿,该三个女儿均由被告翁某甲与翁某抚养成人,故应认定翁某与三个女儿之间已经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与继女的关系。因此,翁某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婚生女翁某甲、与前夫生育的儿子沈某、与其有扶养关系的继女翁某丁、翁某乙、翁某丙,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翁月嫣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六继承人均等各继承诉争房屋1/12的份额。该房屋价值经评估后各方当事人虽然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但被告翁某甲享有诉争房屋较大份额,而各方当事人也均同意原告继承的份额归被告翁某甲所有,由被告翁某甲折价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继承的1/12份额归被告翁某甲所有,即被告翁林华共享有诉争房屋2/3的份额,由被告翁林华根据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评估价值折价给原告,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诉争房屋1/6的评估价值为380000元,故被告翁某甲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支付原告沈某房屋折价款190000元。
律师说法:双方再婚组成家庭 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只有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扶养或扶助,经法律确认其形成了扶养关系时,继子女才有继承权。
确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是界定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主要依据。如何认定“有扶养关系”,应从客观与主观方面来衡量①。从客观上说,双方确实存在扶养的事实;从主观上说,双方有相互扶养的意思。如果客观上虽无扶养继子女的必要,但继父母仍愿意扶养的,并且予以其他照顾的,也应认定有扶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两个方面来予以认定:一个是从经济方面,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的教育或生活费用给付了一部分或是全部; 第二是从生活方面,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在生活上照顾、帮助和关怀培养继子女的成长。
因此,继父母不仅对未成年继子女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应认定为形成了扶养关系,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的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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