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遗产时 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

时间:2017-08-25 00:04:5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在继承遗产时,一般在如何继承财产即继承份额和遗产范围的方面会出现分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是没有权利继承的。继承遗产时 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继承遗产

石某与汪某于199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30日购买位于居委会金城街4号住房,面积380平方米,价格15000元,并且完成了相关税收。后汪某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就强占该住房,并将该住房部分于出租,上述租金被被告占有。被告现欲将该房出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夫妻婚后购买的住房的5/8属原告石某所有,1/8属原告汪某某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系被告汪某甲已故儿子汪某(2009年因车祸死亡)的妻子,原告汪某某系原告石晓林的女儿、被告汪某甲的孙女。被告汪某甲因其四个子女中只有二儿子汪某没有工作,且又有残疾,为了照顾二儿子汪昌培,汪某甲便出资15000元,以汪某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赠予汪某。后因汪某嫌房屋太破烂,不愿出资进行维修,说明自己不愿维修吕家祠房屋而将该房屋转让给汪建林,汪某的该行为表明其对汪某甲的赠予不予接受。后汪某甲于2005年开始对吕家祠房屋进行维修,维修后将部分房屋进行出租并一直收取租金。2013年,因吕家祠房屋所在区域可能进行开发致房屋可能增值,原告石某认为吕家祠房屋系其与汪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汪某死亡后该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遂与原告汪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已经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归被告汪某甲所有。因此,该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原告石某诉称的是其与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屋不属于汪某遗产。对原告请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晓林、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继承遗产时 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指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主要包括:

①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合法财产(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②林木、牲畜和家禽;

③法律允许的所有生产资料;

④文物、资料、债权、债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如著作权、财产权——稿酬、奖金等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应该说明的是,如果家庭财产未分割,应先析产,确定哪些财产属死者所有,只有属死者的那份财产才能列入遗产范围。死者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也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财产,不能当做遗产(如租赁的房屋、承包地、自留地、鱼塘等)经国家有关机关鉴定认为应由国家保存的文物、档案、文件、物件等,应归国家所有,不能列入遗产。上交国家后,有关机关给予的报酬,可列入遗产范围。与人身相联系的权利、义务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如死者生前由国家给予的抚养费、残废扶助费等)。死者死后家属所领取的抚恤金、家庭生活困难补助金,是国家用来抚恤和帮助死者扶助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的,也不属于遗产范围。如果是夫事一方死亡,夫妻共同生活时的一些生活必需品,原则上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应留给死者生前的配偶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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