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24 22:19:25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应当为自己提出的诉求提供准确、有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仲裁与诉讼均被驳回请求
原告刘某于1982年参加工作,在第二机床锻造厂工作,1991年调入天津市机械研究设计院,后被安排到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任助理工程师,1996年被焊接研究所借调,2001年回包装食品研究所签订事业养老保险手册,2005年焊接研究所命令原告买断,原告不同意,被焊接研究所整合到百利机电控股集团研究所,但该研究所于2007年才成立,由于原告不明情况,寻找被告,而被告退出致使原告不知单位退出后的政策,而且被焊接研究所单方面从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调入。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1991年8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曾以百利机械和百利机电控股研究院为共同被告,诉至南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判决百利机电控股研究院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判决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刘伟不服提起上诉,仍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5年1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991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诉争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于1991年8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其人事档案情况之证据不能证明原告1991年8月至1996年10月与本案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否认曾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劳动者如何举证证明?
1,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劳动者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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