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能否向员工收取进单位费用?

时间:2017-09-14 16:59:2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单位在员工来单位工作时,会向员工收取费用,说以后会返还,单位收取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员工在遇到这种情况应如何维权?单位能否向员工收取进单位费用?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收取入厂费

荆某系卧龙公司职工。1994年参加工作,卧龙公司违法向荆某收取职工入厂费3000元,至今未返还。荆某经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卧友公司返还其入厂费3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荆某入厂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荆某系电机厂职工。1994年3月,该厂以入厂费的名义收取荆兴山3000元,并出具加盖“章丘市电机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1998年1月,海尔集团通过整体划转的方式,接收原章丘市电机厂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并更改名称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2014年7月,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一直未返还荆某入厂费。2017年2月20日,荆某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卧龙公司返还入厂费3000元,次日,该委员会做出仲裁决定书,以荆某之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荆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荆某与原章丘市电机厂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原章丘市电机厂以入厂费的名义收取3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原章丘市电机厂以收取荆某入厂费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1998年1月海尔集团通过整体划转的方式,接收原章丘市电机厂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并更改名称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7月变更名称为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故卧龙公司应依法对原章丘市电机厂的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荆某要求卧龙公司返还入厂费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返还原告荆某入厂费3000元。

律师说法: 单位能否向员工收取进单位费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24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收取押金不合法
已经明方规定了不能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如果用人单位收取可协商要求退回,如果协商不一致,可到当地劳动部门投诉.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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