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30 13:19:1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适用何种举证责任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如何分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不服仲裁判决 起诉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1、被告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工作受伤后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欺骗原告及其他同事而出具的材料,系非法证据。2、被告与南昌市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之间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书》,系钢管租赁合同关系,钢管整理费由盛腾租赁站支付给被告,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其工作由被告管理人员谢某安排,工资为计件,被告保证若原告计件年工资低于4万元,工资补足4万。同时,被告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的租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系被告的主营业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经案外人杨某介绍到被告建集公司做搬运工上下钢管及切割、调直钢管。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南昌市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卸载钢管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并被送至洪都中医院治疗。之后,原告万某因确认劳动关系与被告建集公司协商无果后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年底,原告万某、证人章某、万某甲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中明确原告在被告公司场内帮货主装卸钢管扣件,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及固定工资,装卸费用由货主现金支付。庭审中,原告及证人章某、万某甲所作陈述与该《证明》所载内容不一致,三人表示装卸钢管的报酬有时由租赁钢管的货主直接支付,有时由货主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他们,而切割、调直钢管的报酬则由被告按月结算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为证明其与被告建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万某甲、杨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10年2月10日-2016年7月2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分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方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主张已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于2005年作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此,如果劳动者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自己没有证据,主张用人单位保管的上述(1)、(3)或(4)项可以证明,但这些证据由用人单位保管,应由用人单位出示。该条款对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分配。
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出示上述证据,则可认为这些证据对劳动者有利;如果用人单位出示了上述证据但这些凭证本身证明不了劳动者的主张的,劳动者的主张仍然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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