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杀人后有继续危害可能的,予以强制医疗

时间:2018-05-30 16:36:1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精神病人杀人后,是否要付刑事责任?对于暴力型精神病人,当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时,法律有何种规定?

案情介绍:张三病发杀人被送往精神病院 检察院提起强制医疗决定

张三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8日4时许,张三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李四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张三见王五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王五要叫人来对其加害。张三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王五身体,用榔头击打其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五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三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定人张三2012年11月18日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张三需要继续治疗。

法院判决:决定对张三实施强制医疗

法院认为,张三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遂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对张三实施强制医疗。

律师说法:精神病人杀人后有继续危害可能的,予以强制医疗

1.依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3.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案中,张三经鉴定,犯罪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所以法院决定对其强制医疗。

由于刑事案件复杂,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侵害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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