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5-18 07:17:39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庆树。
委托代理人:闫玉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秉晨,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鹏。
委托代理人:闫玉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秉晨,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欣。
委托代理人:闫玉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秉晨,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幼福。
委托代理人:闫玉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秉晨,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路18号3楼。
法定代表人: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佳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兴南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牛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援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宏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与被上诉人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藻露堂公司)、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佳铭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迹岭公司)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玉新、马秉晨,藻露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陕西佳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古迹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援朝、张宏珊到庭参加诉讼。西安佳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西安市处理房屋拆迁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决定将古迹岭小区-32、-34号安置楼建设和小区内剩余未建设土地的开发调整给碑林区政府实施,由原来单纯解决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变为连片开发,重点解决安置问题。2004年4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碑政办发(2004)26号文件一份,为确保碑林区道路拓宽工程安置工作的顺利完成,决定成立古迹岭公司。2004年8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国土房管字(2004)第209号《关于收回碑林区古迹岭地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古迹岭公司实施拆迁安置的批复》,答复古迹岭公司: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西安市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的会议决定,由古迹岭公司在市规划局(2004)2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用地范围内,按照《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期实施拆迁安置工作,不得遗留问题,待拆迁安置工作完成后,再予依法办理划拨供地手续。2004年8月20日古迹岭公司与西安佳铭公司签订《联建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古迹岭公司全权委托西安佳铭公司对东关南街104号及105号区域以古迹岭公司名义进行拆迁安置开发。项目名称:古迹岭A区,项目位于西安市东关南街104号、105号,占地10亩左右,控规建筑面积3.9万平方米,建设2栋24层及1栋4层住宅综合楼。西安佳铭公司负责该段拆迁安置建设全部资金费用的投入,以古迹岭公司名义对该段进行拆迁、建安、销售,销售额归西安佳铭公司所有。联合开发建成楼房三栋,其中一栋24层二万平方米楼房产权归古迹岭公司所有,由古迹岭公司用于拆迁安置。2005年10月16日,古迹岭公司又与陕西佳铭公司签订《设立“古迹岭公司A段项目部”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设立古迹岭A段项目部,项目部人员组成:项目部经理由乙方(陕西佳铭公司)指派甲方(古迹岭公司)任命,并由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负责项目部工作,其余工作人员由乙方派员组成。项目部运作方式:项目部所需资金全部由陕西佳铭公司投入,单列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承担经济、法律、民事责任,并自觉接受区处安办的监管和古迹岭公司的监督。在《联建开发合同书》约定交付古迹岭公司两万平方米安置楼的基础上,陕西佳铭公司再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交付古迹岭公司一万平方米的安置楼(具体位置为1#楼5000㎡;2#楼5000㎡),交房时间不变。2006年8月8日,陕西佳铭公司向古迹岭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关于东关南街古迹岭A区西安机床电器二厂及西安市药材公司签订的有关拆迁协议,我公司承担两单位的全部安置责任,如不能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内容按时完成安置,因此产生的延期过渡费及违约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古迹岭公司无涉。
西安中药集团公司下属单位西安市药材公司采购供应站在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105号有划拨土地4187.7平方米。2006年8月18日,西安中药集团公司与古迹岭公司签订了《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古迹岭公司拆除西安市药材公司在西安市东关南街105号的房屋,以货币补偿形式给西安市药材公司安置,补偿金950万元,一次性给付。西安市药材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腾房交古迹岭公司拆除。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古迹岭公司同西安市药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古迹岭公司用拆迁后就地建成的楼盘以购买形式给西安市药材公司900平方米房产;临街一层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0元;二层60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合计600万元,古迹岭公司给西安市药材公司一次性优惠18万元,金额共计582万元,该582万元作为西安市药材公司付给古迹岭公司的全部购房款在补偿协议总金额950万元中扣除;古迹岭公司给西安市药材公司的一、二层楼临街房屋结构,必须为框架大开间结构(无隔墙),水、电、卫、消防通风设施齐全,按照国家验收标准交房,位置为一楼南轴线向北安置一楼300平方米和二楼600平方米。古迹岭公司项目部在《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关于古迹岭公司同西安市药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该项目部负责人徐伟亦在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处签了名。2007年1月6日,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向古迹岭公司腾交了房屋。2007年9月2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西安藻露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6日,西安藻露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更名为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8日,李幼福与陕西佳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6710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幼福向古迹岭公司购买该东关南街佳铭·尚领第2幢2单元2层自北向南300平方米的商铺;2008年7月1日,李幼福与陕西佳铭公司签订编号为068763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庆树向古迹岭公司购买佳铭·尚领第2幢2单元1层自南向北200平方米的商铺;2008年7月3日,吕欣与陕西佳铭公司签订编号为0020649及4467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吕欣向古迹岭购买佳铭·尚领第2幢2单元2层自南向北400平方米的商铺;2010年2月1日,张鹏与陕西佳铭公司签订编号为44671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鹏向古迹岭公司购买佳铭·尚领第2幢2单元1层自南向北170平方米的商铺。陕西佳铭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日、2009年7月10日、2010年6月20日,向李幼福出具了收款收据3张,计270万元;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11日、2009年7月18日、2009年8月30日、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25日向吕欣出具收款收据6张,计360万元;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6月2日向张鹏出具了收款收据2张,计306万元;于2008年7月25日、2009年8月3日、2010年6月11日向林庆树出具收款收据3张,计360万元;上述14张收款收据均加盖陕西佳铭公司财务专用章,无会计、出纳署名,记账署名均为“徐”。
藻露堂公司与古迹岭公司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期间发生纠纷,藻露堂公司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请求:一、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由古迹岭公司、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赔偿其被拆迁已灭失原地面房屋及附着物损失等共计4284.8万元;三、由古迹岭公司和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赔偿因拆迁给藻露堂公司造成的租赁支出、停工停产及商品搬迁损耗损失1081.8万;四、由古迹岭公司、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承担诉讼费。古迹岭公司、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在诉讼期间称古迹岭公司与藻露堂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房屋已经建成,现由古迹岭公司实际管理,愿交付给藻露堂公司。2012年10月15日,西安中院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市东关南街104号及105号区域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佳铭置业有限公司所建楼内从一楼南轴线向北按房屋现状给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临街一层300平方米、二层600平方米的房屋。”后藻露堂公司与古迹岭公司均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陕西高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所主张的房屋均位于佳铭小区2号楼,是古迹岭公司拆迁西安机床电器二厂及药材公司后与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联合建成。
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将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与陕西佳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买的房屋判归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所有;2、依法判令由藻露堂公司、古迹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陕西佳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藻露堂公司答辩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起诉至少不符合第(一)、(二)项要素。
陕西佳铭公司答辩称,认可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陈述的事实,由法院依法裁决。
西安佳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古迹岭公司答辩称,同意藻露堂公司的答辩意见。古迹岭公司没有与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委托授权陕西佳铭公司进行销售,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持有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没有古迹岭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申请撤销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涉维持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市东关南街104号及105号区域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佳铭置业有限公司所建楼内从一楼南轴线向北按房屋现状给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临街一层300平方米、二层600平方米的房屋”的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是否部分或全部错误及判决内容是否损害了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合法权益是本案审查的焦点,且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负举证责任。
本案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认为,根据其与陕西佳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第二项民事判决判处了由其买受的房屋,损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均系古迹岭公司,合同出卖人处加盖的公章系陕西佳铭公司,由陕西佳铭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加盖私人印章,现该合同载明的出卖方古迹岭公司不认可其委托陕西佳铭公司向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出卖本案所涉房屋,且该合同未在房屋产权部门进行过预售登记,涉案房屋亦未取得预售及销售许可证,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也均在古迹岭公司与藻露堂公司的前身原西安中药集团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证明力显然不能对抗作为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依据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四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更不能证明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部分或全部错误,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00元,由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承担。
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有误、驳回其诉请错误,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原生效判决内容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为古迹岭公司不认可委托陕西佳铭公司出售房屋事宜,涉案房屋亦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及销售许可证,且购房合同未经预售登记,由此认定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事实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3、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相互矛盾,且驳回其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支持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藻露堂公司、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古迹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藻露堂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四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而并非认定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且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所购房屋与生效判决指向的房屋系同一房屋”的认定本身无法得出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结论;藻露堂公司在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案件中虽然没有请求交付房屋,但在涉案房屋已经建成,古迹岭公司愿意交付而藻露堂公司愿意接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判令交付房屋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情形;2、“古迹岭公司不认可委托陕西佳铭公司出售房屋事宜,涉案房屋亦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及销售许可证,且购房合同未经预售登记”是客观事实,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自相矛盾;3、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全部上诉理由均无法证明原生效裁判应予撤销或改判。故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古迹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没有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意藻露堂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佳铭公司答辩称,1、同意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房屋买卖是存在的而且已经交付,一审判决包括要求撤销的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3、房屋手续不全不是陕西佳铭公司或者古迹岭公司的原因,而是藻露堂公司的原因,藻露堂公司没有将土地办理到古迹岭公司名下;4、藻露堂公司最初起诉是确认拆迁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损失,并没有要求安置或者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和要求撤销的判决对没有请求的内容继续裁决不合法。
西安佳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古迹岭公司与藻露堂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关于古迹岭公司同西安市药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古迹岭公司同西安市药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之二)》无效;(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古迹岭公司在本市东关南街104号及105号区域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所建楼房内从一楼南轴线向北按房屋现状给藻露堂公司交付临街一层300平方米、二层600平方米房屋;(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古迹岭公司、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赔偿藻露堂公司损失500万元;(四)驳回藻露堂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古迹岭公司的反诉请求。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一)维持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古迹岭公司与藻露堂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关于古迹岭公司同西安市药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古迹岭公司同西安市药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之二)》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关于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范围,应当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相一致。在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案件中,藻露堂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合同无效以及在合同无效基础上的损失赔偿,并无要求交付房屋的内容。尽管“在诉讼中古迹岭公司称,其与藻露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现已具备交付条件并愿意交付,藻露堂公司亦表示愿意接受古迹岭公司的该房屋”,但在藻露堂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该案一审判决判令古迹岭公司向藻露堂公司交付房屋,超出藻露堂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古迹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明确提出“原判第二项属超范围裁决”,请求撤销该判项。但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不仅未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反而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径行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内容。故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
关于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民事权益”,既包括实体民事权益,也包括程序权利和利益。本案中,古迹岭公司和陕西佳铭公司分别与藻露堂公司和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签订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藻露堂公司和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之间,哪一方能够取得涉案房屋,需要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后判决确定。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在未通知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藻露堂公司,对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造成障碍。且藻露堂公司虽然是古迹岭公司拆迁安置中的被拆迁人,但其与古迹岭公司并未签订“所有权调换形式”的补偿安置协议,而是订立了《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关于古迹岭公司同西安市药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古迹岭公司以货币形式给藻露堂公司安置,古迹岭公司用拆迁后就地建成的楼盘以购买形式给藻露堂公司900平方米房产,全部购房款在补偿协议总金额中扣除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藻露堂公司并无优先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利。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决给藻露堂公司,对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等房屋买受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四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更不能证明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判决第(二)部分或全部错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且其判决第一项中“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损害了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与藻露堂公司就涉案房屋归属的争议,藻露堂公司与古迹岭公司、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之间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其他争议,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
三、驳回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00元,由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负担21640元,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80元,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0元,由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负担21640元,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80元,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