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建建筑公司等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07-17 09:34:4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土桥正街13号1-1#。

法定代表人:刘伟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秋,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宏声花园”8幢8、9、1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德群,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杨选华,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皇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塑皇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塑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秋、肖宜斌,宏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德群、杨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17日,塑皇建设公司与重庆市金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土桥集贸市场的花溪大厦。该协议对联建方式及分配方案进行了约定。2002年12月24日,重庆市计委作出《关于花溪大厦经济适用房项目立项的批复》,批复同意塑皇建设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花溪大厦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规模22000平方米,建设投资1500万元,由塑皇建设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共同投资解决。2003年2月13日,塑皇建设公司作为用地单位,依据巴国地字[2003]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2405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贵州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重庆分院(以下简称贵州设计院重庆分院)在做出花溪大厦工程施工图之后,提交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设计审查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第三设计院)审查。机械第三设计院作出了《花溪大厦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该意见对施工图的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之后,贵州设计院重庆分院作出了《花溪大厦施工图审查意见回复单》。2003年3月4日,机械第三设计院收到该回复单后,没有核对设计单位是否对施工图进行了实际修改,即作出了《花溪大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其结论为:施工图送审资料齐全,施工图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达到施工图深度;基础和主体结构设计满足现行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综合评价合格,请予备案。2003年3月18日,该工程监理单位重庆固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城监理公司)向金卫房地产公司发出了《重庆花溪大厦施工图建议和疑问函》,对贵州设计院重庆分院设计的施工图提出了若干建议与疑问,要求金卫房地产公司转告设计单位,对函中所提建议和疑问进行解答、解释或修改图纸,以减少图纸错误提高设计质量。

2003年4月16日,金卫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宏建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宏建建筑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土桥的花溪大厦,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贵州设计院重庆分院设计的施工图,图号为(2002-6S)中的基础、主体、土建和室内外墙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以总监签发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总监签发开工令后第548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8天。“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刘兴才作为现场代表,行使处理影响工期和造价的问题,负责参建各方对外协调工作;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重庆市九九定额基价表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总造价下浮6%(税金及定额测定费不下浮)”;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金卫房地产公司和宏建建筑公司又针对工程款支付和质量保证金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

2003年5月23日,宏建建筑公司向金卫房地产公司递交花溪大厦工程的开工报告。2003年6月3日,塑皇建设公司和金卫房地产公司共同作为花溪大厦工程的招标人,发布了招标编号为(JZ-2003-05)的《施工招标文件》。此外,塑皇建设公司、金卫房地产公司共同作为招标人,向宏建建筑公司发出《施工投标邀请函》,邀请宏建建筑公司参加花溪大厦工程的投标。2003年6月4日,塑皇建设公司、金卫房地产公司向宏建建筑公司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称:“鉴于你方参加了我方组织的招标号(JZ-2003-05)的塑皇建设公司、金卫房地产公司的花溪大厦工程施工投标资格预审,并经我方审定,资格预审合格。现通知你方作为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就上述工程施工进行密封投标。”之后,宏建建筑公司向塑皇建设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递交了《施工投标函》。2003年6月18日,塑皇建设公司、金卫房地产公司向宏建建筑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标人为宏建建筑公司;招标人为金卫房地产公司和塑皇建设公司;中标工程范围为施工图中的土建部分。

2003年10月22日,重庆市建委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花溪大厦的建设单位为塑皇建设公司和金卫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宏建建筑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26日。

在宏建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金卫房地产公司通过贵州设计院重庆分院对原施工图进行更改。先后于2003年8月12日、2003年8月20日、2003年9月9日、2004年2月3日向宏建建筑公司发出《设计变更通知》。通知要求:转换层以下,框架梁混凝土等级C45不变,框架柱及挡墙混凝土等级改为C40;取消转换层15轴、19轴的G轴-K轴框架梁;转换层14轴-15轴、19轴-20轴的G轴-K轴楼面,支座皮筋及板底筋改为(Z9@150;一层层高由原4.80M增高为5.70M;所有墙体均采用容重小于700KN/m3的轻质砌块;所有混凝土等级C20等。2004年2月18日,金卫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刘兴才又签发了《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要求填充墙改用复合空心砖。2003年9月6日,宏建建筑公司致函金卫房地产公司与固城监理公司称,花溪大厦工程平街层和二层均为农贸市场,而施工图结构设计荷载却按350KN/㎡取值计算,为了将来使用结构安全,建议将荷载核实提高后进行验算一次,并建议增加梁数量、梁的截面尺寸,增加配筋率、板的厚度及其他措施。但宏建建筑公司的建议未得到完全采纳,只增加了涉及门面下部梁2根钢筋,对配筋及板厚度未作调整。

2003年12月31日,塑皇建设公司取得花溪大厦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即以出卖方名义陆续与买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外出售花溪大厦房屋。

因竣工验收前发现花溪大厦转换层楼盖梁出现裂缝,宏建建筑公司委托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重大检测中心)进行技术鉴定。2004年ll月2日,该中心作出重大质检(委)字A2004136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花溪大厦转换层楼盖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梁截面尺寸和箍筋间距满足设计要求;质保资料表明施工时隐蔽工程检查(包括钢筋直径和布置)得到认可。

2004年11月12日,金卫房地产公司主持召开了花溪大厦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该次会议的参加人包括金卫房地产公司、塑皇建设公司、贵州设计院重庆分院、巴南区质监站、重庆江北勘测设计院、固城监理公司、宏建建筑公司。该次会议的结论为:l、关于转换层梁局部裂纹问题,由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在本月27日前完成鉴定工作,如到期未再作鉴定,裂纹问题就按设计意见和重大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为准;2、宏建建筑公司施工的土建部分有个别部位应修补的,抓紧时间完善,因金卫房地产公司原因未完善的,由金卫房地产公司组织完善;3、关于宏建建筑公司施工的花溪大厦土建工程(基础、结构、屋面、部分建筑装饰)几个分步工程根据以上发言,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并满足施工规范要求,资料基本齐全,同意宏建建筑公司施工的该工程土建部分竣工验收。

2005年6月,宏建建筑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确定基础工程造价为l347132.97元,主体工程造价为14341820.46元,工程配合费为5740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l5746353.43元。同时,宏建建筑公司将花溪大厦交付使用。

2005年7月下旬,因陆续发现花溪大厦高层多户住宅跨度大的厅(4.2m)现浇板中部出现裂缝,裙房围绕电梯井(钢筋混凝土墙)四周板开裂,并伴有梁开裂情况,金卫房地产公司遂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市质检中心)对花溪大厦现浇板及转换层三根大梁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测。2005年9月5日,该检测中心出具了J/F05-220-00029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与建议为:l、花溪大厦转换层(13)一(15)/(G)轴线大梁施工质量满足原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但转换层(G)一(K)/(13)轴线、(13)一(15)/(K)轴线两根大梁和现浇板施工质量均不满足原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2、对于花溪大厦转换层(G)一(K)/(13)轴线、(13)-(15)/(K)轴线两根大梁和现浇板施工质量不满足原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应请原设计单位根据检测情况进行计算复核,看是否影响该建筑的承载力;3、转换层梁及现浇板的裂缝应进行封闭处理(若设计单位计算发现其承载力不足,应进行相应的加固处理);4、今后在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处理以及今后的使用过程中,应加强观测,若发生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

其后,宏建建筑公司又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后工检测中心)对该大厦A单元进行转换层梁混凝土强度评定。2005年9月29日,后工检测中心作出(2005)质检(建)字第6215号《花溪大厦(局部构件)建设质量评定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转换大梁13-15/G经取芯及回弹检测,其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均不满足设计C45的要求;其余转换大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均满足设计C45的要求。另外,各转换大梁的箍筋间距满足原设计及GB50204-2002要求。2、第二层15/G柱回弹检测,其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满足设计C40的要求,取芯检测,其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比设计C40的要求稍偏低;其余柱经取芯及回弹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均满足设计C40的要求。3、第二层现浇板回弹检测,其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均满足设计C45的要求,经取芯检测,其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基本达到设计C45的要求。板厚除13-15/G-K偏薄外,其余板的厚度均符合设计100厚的要求。板筋间距、底板筋基本满足设计的要求;板筋间距个别部位有不满足设计的情况。4、住宅部分板经回弹检测,第十七层(20-23/D-G)板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基本满足设计C30的要求,其余各层板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均满足设计原C30的要求。板厚除第八层板及第十九层板满足设计100厚的要求,第十四层板及第十七层板(20-23/D-C)板厚符合GB50204-2002规范l00厚的要求外,其余各板(3层板:19-20/A-1/D;5层板:20-23/D一1/F;11层板l4-15/A-1/E;l7层板:21-22/A-C)的板厚均不满足原设计180及100厚的要求,偏薄。另外,板筋间距有不符合设计及GB50204-2002规范的要求,有的偏大。

2005年10月10日,后工检测中心作出《关于“花溪大厦(局部构件)建设质量评定报告”补充说明》。该说明称:1、鉴于第三层板(19-20/A-1/D)原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5,而报告[(2005)质检(建)字第6215号]的表中及结论(4)中均按C30考虑,应更正为该块板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满足原设计要求;2、鉴于第五层板(20-23/D-1/F)原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而报告[(2005)质检(建)字第6215号]的表中及结论(4)中均按C30考虑,应更正为该块板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满足原设计要求。

2005年12月19日,后工检测中心作出(2005)质检(建)字第6272号《花溪大厦(局部构件)建设质量评定报告》,结论为:现场对每根委托检测的转换大梁进行了检测(水平弹击梁体侧面),回弹法的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的转换大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仅K-1/SXl/10为44.8Mpa、KXl9-1/21为44.6Mpa,不满足原设计C45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的要求,其余混凝土强度均满足设计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的要求。

2006年9月18日,后工检测中心又作出《关于花溪大厦第三层和第五层楼面板混凝土强度的检测说明》。该说明第1条、第2条对2005年9月29日评定报告、2005年10月10日补充说明、2005年12月19日评定报告的结论进行了叙述;第3条称,根据回弹法和钻芯法对混凝土强度检测的结果,综合评定如下:(1)花溪大厦第三层(转换层)A单元楼面板(19∽20×A∽I/D)的混凝土强度为45.6Mpa,满足原设计C45的要求;(2)花溪大厦第五层(住宅)楼面板(20∽23×D∽1/F)的混凝土强度为40.4Mpa,满足原设计C40的要求”。

2005年12月26日,重庆豪顺强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编制了《花溪大厦部分梁、板、补板缝加固施工方案》。2005年12月28日,宏建建筑公司制作了《施工方案报审表》,经塑皇建设公司、金卫房地产公司、固城监理公司审查同意,宏建建筑公司进行了花溪大厦加固补强施工。该加固工程施工图系由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重庆市设计院进行审查,由宏建建筑公司垫付审查费l2000元。

2006年3月17日,由固城监理公司费良富主持召开了“花溪大厦转换层部分梁、二层楼面板及住宅标准层部分楼面天花板裂缝加固补强施工质量验收会议”。塑皇建设公司、金卫房地产公司、固城监理公司、贵州设计院重庆分院、宏建建筑公司均参加了该次会议。该次会议的结论为:花溪大厦工程住宅局部裂缝板厚加固补强、二层楼面部分梁、板加固补强、转换层部分梁加固补强的施工质量,符合加固设计施工图和经设计、建设、监理等单位认可的加固方案,施工技术资料齐全,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各参建单位一致同意验收。

2006年5月8日,花溪大厦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06年5月12日,花溪大厦工程规划验收合格。

2006年6月8日,固城监理公司向金卫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花溪大厦填充墙及抹灰裂缝质量缺陷的责任归属意见》。该意见称:“为降低工程造价,贵公司不经设计、监理同意,就强行施工单位实施工程变更的行为,属擅自更改设计及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关于花溪大厦填充墙裂缝质量事故的报告’,证明其所使用的原材料是合格的,施工质量也符合变更(及相关标准图)和专业验收规范要求。因此,我们认为,现填充墙反复、大梁裂缝与填充墙材料(单排孔轻集料砼小型空心砌砖---被列入重庆市建设领域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通告第一号禁止使用材料)有直接关系,填充墙及其表面抹灰裂缝质量缺陷的责任应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2006年6月20日,固城监理公司向宏建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花溪大厦转换层框支梁加固工程费用及工期责任的意见函》。该函称,经对宏建建筑公司报审的《花溪大厦局部加固工程结算》审查,同意加固工程部分结算金额550889.10元,且加固工程工期不算工期延误。其理由在于,转换层十一跨框支梁两端产生斜裂缝不是施工质量造成,主要原因只能是设计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事实依据有:l、建设单位交给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质监站的设计施工图是未经审图机构审查修改的图纸,存在许多设计质量问题,包括诸多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问题;2、固城监理公司、审图机构均指出设计施工图存在诸多问题,但未能得到设计单位应有的重视,只有部分设计问题得到了修正;3、施工中,建设、设计单位未经审图机构及监理单位总监同意情况下,对设计施工图做了多处不利房屋结构安全的变更;4、建设单位决定采用现场自拌砼。据此,固城监理公司认为,施工单位不应该对花溪大厦11跨框支梁两端出现斜裂缝和17跨框支梁加固补强承担责任。同年9月28日,固城监理公司受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对加固补强工程款进行审查,再次确认该笔工程款为550889.10元。

2006年7月13日,因宏建建筑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对花溪大厦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存在异议,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建委)主持有区建委、建筑科、质监站以及负责花溪大厦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该项目施工图审查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会议作出了(2006)21号《巴南区建委关于花溪大厦有关质量问题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指出:“该工程施工图审查时已发现配筋与计算书不符的问题和设计不规范的问题,设计单位回复同意按要求进行修改,但并未落实到施工图中,而审图机构也未对设计单位的回复作进一步核实就出具同意备案的意见,在实际施工中也就未作修改,如报告中提出标高l2.60-48.60层有些梁配筋不足,±0.00层板厚为l00mm,不满足高规不宜小于l60mm要求等情况,实际施工时也均未作修改,此外,建设单位还要求设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取消了简体旁边的大梁,这些问题都可能对结构造成影响。此后,因大梁和楼板开裂,设计单位出具了加固方案,对主体结构进行了加固处理。”

2006年7月29日,固城监理公司向金卫房地产公司、宏建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花溪大厦转换层部分框支梁裂缝质量缺陷的责任归属意见》。该意见称,“早在2003年6月3日花溪大厦施工图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会上,我公司就以渝固监发[2003]08号、10号文对设计施工图(未加盖审图章)指出了上百个设计问题。有许多是关于转换层梁和楼面板的[包括配筋偏小,梁(板)断面偏小(薄),甚至有梁无配筋及该设梁的部位未设计梁等严重设计失误],在交底会上,解决了部分设计问题,但仍有许多问题未得到设计单位认同。关于施工质量,特别是砼强度,建设单位为降低工程造价,否定监理及施工单位强烈要求采用商品砼(至少是框架部分高标号梁、柱、板C30以上)以确保砼施工质量的建议,决定采用现场自拌砼。”

2006年9月18日,机械第三设计院根据(2006)21号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对花溪大厦工程进行结构体系安全审查,并作出《花溪大厦工程结构体系安全审查报告》。该报告第二部分指出,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提供结构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总说明明确指出,结构设计按现行新规范标准执行,而实际施工图设计者并未完全执行新规范的标准。我审图机构在结构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已发现花溪大厦结构施工图存在多处不符合现行规范条文(含强制性条文及一般条文)的问题以及部分梁配筋与结构计算书不符(偏水)的问题,并在施工图审查报告中逐条明确指出。对我审图机构提出的问题,设计单位在回复意见中均表示同意并承诺按审图意见逐条修改,但在花溪大厦施工过程中,对我审图机构提出的问题却置之不理,均未在施工中得到落实修改。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经我审图机构同意的情况下,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作了多处变更,其主要变更为(1)取消一层(标高5.70)K-DX15轴、K-DX19轴框架梁两根;(2)取消转换层(标高l0.50)K-DX15轴、K-DX19轴框架梁两根;(3)提高层高,一层层高由4.80米增高至5.7米,层高提高了0.9米;(4)改变砼强度等级,转换层以下框支柱及剪力墙等级由原设计C45改为C40;(5)减短部分底部剪力墙墙肢长度;(6)改变平街层使用功能,设计荷载由350KN/㎡提高到500KN/㎡。3、工程竣工后发现结构转换层三根大梁出现裂缝及多处楼板出现裂缝,对此问题已委托检测单位对相关结构砼强度检测,由设计单位出具了加固方案,对主体结构进行了加固处理”。报告第五、六、七部分的结论意见是:变更设计主体结构能满足旧规范安全度要求;结构转换大梁经加固后,能满足旧规范安全度要求;主体工程按竣工图复核计算,能满足旧规范安全度要求。报告第八部分明确,“综上所述,花溪大厦工程不满足现行规范、规程要求,尚可满足于2002年12月31日截至的旧规范、规程要求,结构安全度达到旧规范、规程的标准。”

2006年11月21日,金卫房地产公司与塑皇建设公司再次组织了竣工验收。该次验收的范围包括宏建建筑公司、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地基及基础、主体、地面及楼地面、水、电、气安装(主体内)、消防设备安装以及所属配套工程。据《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载,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验收意见结论为:“该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含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和部分框支梁加固设计施工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现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规定,机械第三设计院《花溪大厦工程结构体系安全审查报告》对房屋结构安全的结论是:‘主体工程按竣工图复核计算,能满足旧(设计)规范安全度要求’;房屋使用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观感质量一般,消防、规划、防雷、环保等专项验收合格;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基本齐全。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相关规定,各参建单位一致同意:花溪大厦质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均加盖了公章。因宏建建筑公司施工部分已于2004年1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宏建建筑公司持有的该《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2日,其余内容相同。

2007年5月18日,宏建建筑公司以金卫房地产公司、塑皇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卫房地产公司与塑皇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l6663884.43元。塑皇建设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宏建建筑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其无约束力。2007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做出(2007)渝五中民特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塑皇建设公司无约束力,宏建建筑公司与塑皇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采用仲裁以外的方式处理。据此,塑皇建设公司未参加该次仲裁。

2007年8月8日,巴南区建委作出《关于周德贵等40余人投诉塑皇建设公司要求接房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函称:按《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0条之规定,建筑工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核查花溪大厦无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合格报告,不具备投入使用条件,你们可拒绝接房;按房地产开发有关规定和你们的购房合同约定,塑皇建设公司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你们可拒绝接房。

2007年ll月1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该裁决认为:l、塑皇建设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是共同投资、共同联合开发、共同承担项目风险的项目业主。但鉴于塑皇建设公司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成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故宏建建筑公司要求塑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宏建建筑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宏建建筑公司的施工质量符合施工图要求,满足验收评定标准。竣工验收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系贵州设计院重庆分院对机械第三设计院提出的重要修改意见置之不理、原设计图本身不符合规范、贵州设计院重庆分院未经审图机构同意多次变更施工图、金卫房地产公司要求将预伴混凝土改为自拌混凝土等因素造成,不应由宏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金卫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08382.43元、加固补强工程款550889元。4、花溪大厦土建工程于2004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约定,从2004年12月9日起至2005年2月8日,金卫房地产公司就应审核完善结算手续,并支付98%的工程款。后因出现应归责于金卫房地产公司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款不能支付,直至2006年3月17日该工程经加固补强合格。因此,对于2005年2月9日至2006年3月17日期间的工程款,金卫房地产公司应当按年利率6.12%的标准向宏建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计418577元。5、该工程经加固补强合格后,金卫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包括:第一笔土建工程款违约金4369830元,第二笔土建工程款违约金3247258元,加固补强工程款违约金350365元,合计7967453元。6、金卫房地产公司承诺支付宏建建筑公司的违约金与补偿费共计102万元,宏建建筑公司仅请求94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7、宏建建筑公司为金卫房地产公司垫付了加固补强施工图的审图费1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金卫房地产公司承担。8、对已联机登记于卢贤龙、安德群名下的花溪大厦平街层83个摊位以及车库内l7个车位,宏建建筑公司享有处置权,处置获款用于冲抵金卫房地产公司所欠上述款项。9、宏建建筑公司对上述应收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7年12月27日,宏建建筑公司以塑皇建设公司作为被告、金卫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大量事实证明,塑皇建设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是共同投资、共同联合开发建房的联营关系、共同承担花溪大厦工程项目风险责任的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要求判决由塑皇建设公司对(2007)渝裁(经)字第(81)号裁决中裁决由第三人金卫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共计16297301.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在该案中,塑皇建设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宏建建筑公司偷工减料、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自拌水泥和空心砖,造成花溪大厦质量问题,请求判令宏建建筑公司立即对花溪大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体结构进行返工修复,并承担经济损失9508295.25元。

2008年2月21日,巴南区质监站向塑皇建设公司、金卫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花溪大厦质量问题的函》,要求塑皇建设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立即委托有资质检测机构对花溪大厦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全面鉴定。2008年3月20日,受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市质检中心就花溪大厦主体施工质量做出J/F08-220-00024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称,“花溪大厦主体部分目前主要存在如下问题:l、在抽检的轴线位置中,其偏差不合格率为50%,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的要求;2、在抽检的构件中,C45强度等级的不合格率为6%,C40强度等级的不合格率为21%,C30强度等级的不合格率为l8%,不满足相关规范和原设计要求;3、在抽检的构件中,截面尺寸偏差不合格率为30%,箍筋间距偏差不合格点率为33%,板筋间距偏差不合格点率为22%,保护层厚度偏差不合格点率为36%,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的要求(注:若属于有利偏差,未计入不合格点内);4、在抽检的转换层(三层)楼板厚度中,楼板均偏薄,其偏差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要求;5、部分现浇楼板存在裂缝,局部并伴有露筋及钢筋锈蚀情况。综上所述,根据抽检情况,该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不合格情况,建议进行普查,并应进行相应处理。”

2008年3月28日,巴南区质监站向塑皇建设公司、金卫房地产公司、宏建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花溪大厦质量整改的通知》。该通知称,市质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已收悉,根据该报告内容,决定如下:l、该报告对工程总体结构安全没有明确结论,应补充完善;2、根据报告要求请立即组织该工程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有关人员,对实体进行全面检查,并由原设计单位根据鉴定检查结果对结构安全性进行复核,若不能满足要求,应立即请有资质单位对结构进行加固处理。

2008年4月15日,巴南区建委向金卫房地产公司、塑皇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花溪大厦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该通知称,市质检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对工程总体结构安全没有明确结论,要求金卫房地产公司、塑皇建设公司立即联系原鉴定单位,完善结论。

2008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为塑皇建设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的共同联营关系,作为共同联合经营开发项目人之一的塑皇建设公司有义务对金卫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工程欠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认为塑皇建设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组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参加,对花溪大厦进行了竣工验收,金卫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市质检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未明确工程施工存在不能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情况,对塑皇建设公司反诉提出的宏建建筑公司所完成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理由难以采信,遂判决:1、由塑皇建设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对金卫房地产公司承担的给付宏建建筑公司的工程欠款等16297301.4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2、宏建建筑公司对应收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宏建建筑公司享有已联机登记于卢贤龙、安德群名下的花溪大厦83个摊位和车库17个车位的处置权,处置获款用于冲抵塑皇建设公司及金卫房地产公司上述欠款数额;4、驳回宏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塑皇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塑皇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以市质检中心的鉴定报告是依据政府职能部门的决定而做出,宏建建筑公司对该质量问题应在设计年限内承担维修、赔偿责任,宏建建筑公司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等理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法院)提起上诉。市高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27号终审判决,认为宏建建筑公司的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1、在2006年11月12日,作为建设单位的塑皇建设公司与金卫房地产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贵州设计院重庆分院、作为监理单位的固城监理公司、作为政府质量监督机构的巴南区质监站均认定,宏建建筑公司所负责施工部分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后工检测中心先后出具了两份评定报告、一份补充说明和一份检测说明。其中,检测说明出具时间在后,且其内容涵括了在前的两份评定报告与一份补充说明,因此,应以检测说明为准。该份检测说明表明,“花溪大厦第三层(转换层)A单元楼面板、第五层(住宅)楼面板的混凝土强度满足原设计要求。”3、机械第三设计院的审查报告表明,花溪大厦工程的结构安全度达到旧规范、规程的要求。同时虽然市质检中心在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J/F08-220-00024号鉴定报告指出了花溪大厦现存的一些缺陷,但该报告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无评价性的结论,即并未否定主体结构安全性。对此,巴南区质监站在2008年3月28日的《关于花溪大厦质量整改的通知》、巴南区建委在2008年4月15日的《关于花溪大厦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中均指出,该报告“对工程总体结构安全没有明确结论”,该报告尚不足以否定竣工验收意见、后工检测中心的检测意见与机械第三设计院的审查意见。此外,该报告并未明确应当修复的范围,故塑皇建设公司诉请的修复工作亦无法开展。据此,塑皇建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在主体结构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对塑皇建设公司要求宏建建筑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并进行返工修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塑皇建设公司要求进行全面质量鉴定的申请,也未予准许。同时认为,塑皇建设公司的这一诉请在该案中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宏建建筑公司作为花溪大厦的施工方,对花溪大厦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均应承担质量责任。因此,如在本案判决之后出现新的事实,或塑皇建设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因宏建建筑公司的施工导致花溪大厦存在主体结构方面问题的,仍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宏建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塑皇建设公司要求宏建建筑公司承担其逾期竣工不能按期交房已向二百多位购房户赔偿了94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宏建建筑公司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4年11月12日。因此,如根据《竣工验收意见书》,则工期为535天;如根据宏建建筑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则工期为541天;如根据施工许可证,则工期为383天,均未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548天。其次,在2005年,花溪大厦出现质量问题,宏建建筑公司进行了加固补强,并于2006年3月17日通过验收。由于该质量问题应归责于建设单位,与宏建建筑公司无关,因整改该问题耗费的时间,不应计入宏建建筑公司的工期,所以,因该质量问题导致的迟延交付,不应由宏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再次,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的交付并不同于建设单位向购房人的交付。作为施工单位,只要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即可向建设单位进行交付;而一项建设工程往往存在多个施工人、多道施工工序,建设单位必须完成主体、水电、消防等诸多施工内容,取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报告,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才能向购房人进行交付。因此,不能因塑皇建设公司逾期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即认定宏建建筑公司构成逾期交付工程,并要求宏建建筑公司承担逾期向购房人交付房屋的损失。市高法院据此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1、维持(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2、变更(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塑皇建设公司对金卫房地产公司承担的16297301.43元中的土建部分工程款6329650.66元及相应利息、加固补强款550889元及利息、图纸审查费12000元及违约金94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2009年2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巴南区质监站)给塑皇建设公司出具了“关于花溪大厦非住宅部分申请办理备案的回复意见”,载明:花溪大厦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结构加固,按区建委文件要求,加固工作完成后应请有资质单位对加固后的结构安全进行鉴定,该工作一直未进行。后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分歧,区建委召开协调会要求你单位会同施工、监理单位一起,请有资质检测单位对花溪大厦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但你单位未按要求执行,也未按金卫房地产公司回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要求你单位抓紧落实完善该工作。请你单位就以上问题整改完善后,将有关资料送区建委相关科室审核满足要求后,才能具备非住宅部分办理备案的条件。

2009年3月19日,巴南区质监站向塑皇建设公司和宏建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花溪大厦11-9质量投诉问题的督办通知”,载明:你单位建设的花溪大厦工程据11-9住户黄开志反映,存在栏杆锈蚀断裂、卫生间防水施工较差,塑钢窗锁锈蚀关闭不严等问题,区建委发出2009-004号整改通知要求你单位进行整改,保证住户利益,但据住户日前反映,至今整改不完善,我站派人查看,情况属实,栏杆锈蚀、卫生间防水层空鼓起皮、墙体开裂空鼓等问题仍存在。为此,要求如下:1、请你单位立即抓紧整改相关问题,收到通知三日内必须到现场处理,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整改,履行保修义务。2、若继续拖延或不整改,我站将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3、有关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我站。

后塑皇建设公司对市高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27号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塑皇建设公司对花溪大厦作全面质量的司法鉴定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当事人既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作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但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不管是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的鉴定结论,还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均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花溪大厦土建工程于2004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宏建建筑公司进行了加固补强施工并于2006年3月17日验收合格;对此次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巴南区建委于2006年7月13日主持有区建委、建筑科、质监站以及花溪大厦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的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所作出的(2006)21号《重庆市巴南区建委关于花溪大厦有关质量问题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机械第三设计院于2006年9月18日根据该会议纪要对花溪大厦工程进行结构体系安全审查作出的《花溪大厦工程结构体系安全审查报告》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7逾裁(经)字第(81)号裁决书,均认为是设计单位未按规范设计以及设计单位与建设方在施工中擅自变更施工图所致。金卫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根据巴南区建委的要求,委托市质检中心对花溪大厦主体施工质量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论对工程总体结构安全没有明确意见。巴南区建委、质监站要求金卫房地产公司、塑皇建设公司找鉴定单位完善结论,但金卫房地产公司、塑皇建设公司未按要求开展该项工作,现塑皇建设公司凭该鉴定结论并不能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否定巴南区建委、机械第三设计院、重庆仲裁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对花溪大厦质量问题的认定,也不能否定花溪大厦土建工程的验收意见和加固补强工程的验收意见,故原审法院不准许塑皇建设公司有关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巴南区质监站虽没有给花溪大厦核发质量合格报告,但并未否定该大厦的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可见,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工程与建设单位将有关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委)或其他有关部门(质监站)备案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本案中,质监站没有核发花溪大厦质量合格报告,仅是备案程序中的问题,并不能当然否定工程的竣工验收,况且质监部门也未责令停止使用花溪大厦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塑皇建设公司提供的《关于花溪大厦非住宅部分申请办理备案的回复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该意见是本案原判决生效后巴南区质监站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且仅是一个对工程结构安全进行鉴定的建议性意见,不是一个对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新的证据”的三种情形,该意见均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综上,塑皇建设公司是在花溪大厦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后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市质检中心在2008年3月出具的J/F08-220-00024号鉴定报告对主体结构是否安全未作出明确的结论,塑皇建设公司也未在诉讼中明确列举属于保修期限内并应予保修的范围,因此原判决以塑皇建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在主体结构方面存在质量问题,驳回塑皇建设公司要求宏建建筑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并进行返工修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原判决认为“如在本案判决之后出现新的事实,或塑皇建设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因宏建建筑公司的施工导致花溪大厦存在主体结构方面问题的,仍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宏建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判决对花溪大厦质量问题的判处是恰当的。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7月23日裁定驳回了塑皇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2009年9月17日,宏建建筑公司与塑皇建设公司在对(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塑皇建设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前支付6076142元,于2010年1月31日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等。

2009年12月,市质检中心受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对花溪大厦主体施工质量进行了补充鉴定,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了编号为J/F08-220-00024号鉴定报告(补充),其鉴定结论为:1、花溪大厦主体存在诸多不满足原设计和相关规范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情况[如轴线位置偏差、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部分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偏差和钢筋间距偏差不满足相关规范及原设计的要求(部分为不利情况),特别是转换层楼板厚度不足,不满足《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的要求等,均与施工阶段处理不当有关,同时检测中还发现部分楼板存在裂缝(伴有渗水现象),这除了与混泥土材料自身收缩变形有关外,也与施工过程中楼板负筋保护层过大等施工处理不当有关]。这主要与施工阶段处理不当有关。2、必须对相关问题立即进行处理。3、对检测中造成的局部破损必须进行修补。

之后,市质检中心再次受金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了编号为J/F09-220-000145号鉴定报告,其结论为:1、花溪大厦主体结构在现行规范条件下,存在安全隐患,并存在诸多不满足原设计和相关规范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情况[如轴线位置偏差、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部分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偏差和钢筋间距偏差不满足相关规范及原设计的要求(部分为不利情况),特别是转换层楼板厚度不足,不满足《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的要求等,均与施工阶段处理不当有关,同时检测中还发现部分楼板存在裂缝(伴有渗水现象),这除了与混泥土材料自身收缩变形有关外,也与施工过程中楼板负筋保护层过大等施工处理不当有关];2、必须对相关问题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理合格后,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3、对检测中造成的局部破损必须进行修补。

2010年2月22日,塑皇建设公司提供市质检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F08-220-00024号鉴定报告(补充)以及J/F09-220-000145号鉴定报告,认为在花溪大厦的工程质量问题上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建建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塑皇建设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即塑皇建设公司赔偿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9508295.25元及利息495699.12元,并判令宏建建筑公司立即对花溪大厦的主体结构问题进行返工修复,消除主体结构重大质量隐患,达到建筑工程安全质量合格标准。

在审理过程中,塑皇建设公司于2010年4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载明:塑皇建设公司不服本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申诉一案,因塑皇建设公司与宏建建筑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决定终止审查。

2011年3月1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塑皇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宏建建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即塑皇建设公司赔偿业主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508295.25元及利息495699.12元的事实在2008年就已经存在和固定,塑皇建设公司提供的逾期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间均在(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27号判决之前,在本案中没有新的事实和变化,塑皇建设公司的该项请求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予以了处理,本案中不宜再行审理,遂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4号裁定书,对该诉讼请求予以了驳回。

在审理中,因塑皇建设公司提供的是受案外人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由市质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宏建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塑皇建设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8月30日委托了重大检测中心对花溪大厦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性以及如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相关事项进行鉴定。

重大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3月16日发函给一审法院说明将进行:1、主体结构施工质量鉴定;2、根据《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50010-2002及其系列规范,进行原设计的主体结构承载能力计算复核;3、结合原设计计算复核和现场检测结果,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不包含已加固部分)。特别说明,涉及加固后结构的安全性问题,则需要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和所依据的条件协商确认。

2013年7月15日,重大检测中心给一审法院出具相关事项的书面回函上载明:“本中心接受本次司法鉴定委托后立即组织成立项目组开展工作,并多次与塑皇建设公司联系司法鉴定现场检测事宜,期间,塑皇建设公司告知因召开十八大和其他原因需延迟进场,导致本中心于2013年1月才开始进场现场检测,后又因塑皇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阶段鉴定费造成时间延误。目前,现场检测与主体结构计算复核工作基本结束,就在即将出具最后鉴定报告之时,塑皇建设公司对鉴定依据问题又出现反复,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并载明“根据第1条的司法鉴定内容,本次司法鉴定依据除《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及其系列规范外,尚需该工程的竣工图、设计图等技术资料。自本中心接受该司法鉴定委托后,虽多次提出,但至今未收到该工程的原设计状态的图纸等资料。后经双方协调同意,采用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档案室复制的该工程建筑、结构竣工图作为对原设计鉴定的依据,本中心也已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大量的鉴定工作,但在鉴定工作即将完成时,塑皇建设公司对此依据又提出异议。目前,本中心所收到从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档案室复制的该工程建筑、结构竣工图、设计更改通知、技术变更核定单以及其他资料等多处矛盾,且未经双方确认,因此,建议按下述方法处理:以塑皇建设公司从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档案室复制并盖有鲜章的竣工图纸作为本次司法鉴定设计图纸依据(前面已经口头达成一致,双方也提供了档案室出具的竣工图,且本中心已经完成相应工作),由双方分别组织核对原始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技术文件后,逐张图纸列出竣工图纸中与原设计不符的地方以及对应的依据文件。最终,经双方就上述变化之处协调一致并签字认可,提交法院质证后转交本中心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同时,请贵院要求双方明确提交该鉴定依据的时间。”

2014年5月12日,一审法院收到了重大检测中心出具的重大质检(委)字S2014003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与建议为:1、平面布置:平面布置与竣工图基本相符,但存在部分住户自行在楼板上砌筑隔墙、重新分隔空间,以及个别住户把一般上人屋面改成了种植屋面使用的现象,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2、建筑垂直度偏差和框支柱中心线位置偏差:建筑垂直度偏差满足规范要求,框支柱中心线位置偏差不满足规范要求。3、混凝土强度:混凝土强度总体基本满足竣工图要求。多抽检的205个芯样中,除5个混凝土芯样的抗压强度略低于竣工图要求外(与其所要求的强度相差均不到1个等级),其余200个混凝土芯样的抗压强度满足竣工图要求;4、构件截面尺寸:所抽检框支柱的截面尺寸满足竣工图要求,剪力墙的截面尺寸基本满足竣工图要求,部分梁的截面高度和现浇板的厚度均有不同程度不满足竣工图要求的情况。5、构件配筋:所抽检框支柱纵筋的牌号、直径和数量;剪力墙分布钢筋的牌号和直径;梁纵筋的牌号、梁箍筋的牌号和直径;现浇板钢筋的牌号等满足竣工图要求。少数框支柱的箍筋间距和牌号、部分剪力墙分布钢筋间距、部分剪力墙边缘构件的箍筋间距、10.500m~16.500m标高的部分剪力墙边缘构件的纵筋和箍筋直径;部分梁的箍筋间距、个别梁的纵筋直径;部分现浇板底钢筋的间距、个别现浇板底钢筋的直径;部分薄壁异形柱的箍筋间距等不满足竣工图要求。6、裂缝:剪力墙、梁、现浇板、构件结合部附近以及填充墙裂缝均为陈旧性裂缝,主要是材料收缩、温差反复变化作用所致,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负1层车库出入口附近环境挡墙、平街层外楼梯与建筑结合部脱开、裂缝宽度大,系环境挡墙自身因素所致,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及时整改。7、按竣工图复核的结果表明:竣工图个别参数不满足规范要求,部分框支柱、剪力墙(含边缘构件、洞口连梁),梁、板的承载力及配筋构造不满足规范要求,个别柱的截面尺寸不满足规范要求,主体结构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8、按实体结构计算复核的结果表明:所抽检构件中,除新增个别框支柱的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外,其余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构件与按竣工图复核的结果基本相同,但对结构安全不利程度有所加重,使安全隐患进一步增加。9、对竣工图中构件的截面与配筋未反映清楚的梁,建议做定期安全检查,继续观察使用。10、建议有关单位及时对该楼进行技术处理,技术处理完成前应加强定期安全检查,并做好应急预案。

重大检测中心于2014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如下:1、进一步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说明:对主体结构施工质量鉴定方面认为第1条至第6条给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但第1条中住户自行改建部分、第6条中环境挡墙部分,不属本案施工质量问题;按竣工图结构承载力计算复核:此项鉴定内容在第7条给出了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主体结构安全性在第8条中给出了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2、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根据该中心现场检测结构与复核计算结果等,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该工程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为“Du”级。3、结构安全隐患原因:竣工图示结构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况较多,是导致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按实体结构复核的结果表明,因施工质量偏差等不满足规范和竣工图要求,使结构不安全程度增加,是造成结构安全隐患的次要原因。

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及其书面回复进行了质证。塑皇建设公司认为应该以盖有审图章的施工图结合技术变更单等作为鉴定依据,并认为本次鉴定未对加固情况进行检查、判断,结构验算时也未作任何考虑,显然影响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等。宏建建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除了竣工图还应当结合施工图图纸、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单等一系列的工程资料配合竣工图才能作为鉴定依据,并且鉴定报告中只是对于加固以前的状态进行了鉴定,没有对花溪大厦加固后的状态进行鉴定是不全面的。

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发函给鉴定机构,要求其在2014年9月22日前就整个花溪大厦(包含加固部分)的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补充鉴定和说明。2014年9月17日,鉴定中心回复了说明:如确有必要明确加固后结构的安全性问题,建议由法院组织相关方参与协商处理。一审法院再次于2014年10月31日发函,要求鉴定中心进一步对能否继续(或者是否愿意)对包含加固部分的整栋花溪大厦的主体结构安全性后续补充鉴定作出明确的答复,并对花溪大厦整幢大厦(包含已加固部分)的主体结构安全性在不继续补充鉴定的情况下提供相应的咨询意见。

2014年11月17日重大检测中心出具了书面说明,载明:1.花溪大厦工程的已加固部分主要包括:二楼结构转换层的框支柱采用钢筋混凝土进行了加固;转换梁采用加腋和粘钢法加固;楼板采用增设叠合层法等进行加固。鉴于:①为了查明该楼加固部分的真实情况,无法避免对房屋现状的较大损伤,其对结构危害较大,可能影响房屋安全。例如,要查明加固后构件的实际配筋,需要大面积剔打混凝土结构,部分项目本中心现有技术可能无法保质保量完成检测。②由于转换层梁、柱加固中采用了大截面加腋或变截面的设计方法,一般常用计算分析软件已经难于满足结构准确计算的要求,需要采用比前期分析更精确有效的大型有限元结构分析软件建模计算。③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可能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达成。综上所述,根据本中心的客观实际情况,目前无法安排花溪大厦主体结构后续的加固部分补充鉴定工作。2.关于花溪大厦整栋大厦(包含已加固部分)的主体结构安全性在不继续补充鉴定情况下提供相应的咨询意见:在本案的前期司法鉴定工作中,本中心按照竣工图和现场检测结果,对花溪大厦的原主体结构(加固前)进行了整体计算分析。其结果表明,该工程有基本参数取值不满足规范要求,对全楼的安全性有不利影响。同时,该楼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构件种类多(如框支柱、柱、剪力墙、框支梁、框架梁、梁、板等)、分布广(包含该建筑的各层,而非仅仅局限于加固楼层),图纸部分构件配筋量与规范所要求的差值大。虽然后期进行过加固处理,但除板以外,加固范围仅限于个别楼层。根据一般设计概念,即便已加固部分全部满足规范要求,但其余楼层仍有部分构件(如框支柱、柱、剪力墙、梁与框架梁)未经加固,尚不能满足规范要求,依然存在较严重的安全隐患,并难以改变本中心已出具的重大质检(委)字S2014003号司法鉴定报告对该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整体判断。双方收到该函件后,均不认可以现有的鉴定结论来表述整幢大楼的安全性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塑皇建设公司持有一套盖有审图章的施工图,而宏建建筑公司持有两套未盖审图章的施工图,对于按照哪套施工图进行施工,双方各执一词。塑皇建设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能够证实交付了施工图给宏建建筑公司,宏建建筑公司认为交付的就是没有盖审图章的施工图。2004年12月25日,塑皇建设公司提供了一份双方用于结算的竣工图,拟证实巴南区城乡建设档案室存档的竣工图(以下简称存档竣工图)与此套用于结算的竣工图不一致,而用于结算的竣工图能够推断宏建建筑公司是按照盖有审图章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宏建建筑公司对用于结算的竣工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用于结算的竣工图是根据设计施工图以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绘制的。但是宏建建筑公司认为根据用于结算的竣工图能够推断是按照自己持有的有金卫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刘兴才签名改动的第二套施工图进行施工的。后塑皇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以该套竣工图不完整为由申请撤回了该套竣工图。宏建建筑公司认可缺失部分存在于存档竣工图的基础部分,塑皇建设公司对该说法不予认可。2015年2月3日根据宏建建筑公司的申请,固城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费良富出庭证实监理单位是按照宏建建筑公司持有的有金卫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刘兴才签名改动的第二套施工图进行监理施工,塑皇建设公司对监理公司的证词提出异议,并当场提出追加固城监理公司为被告。

塑皇建设公司以宏建建筑公司拒不对花溪大厦进行返工修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宏建建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塑皇建设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9508295.25元,并赔偿利息495699.12元;2.判令宏建建筑公司立即对花溪大厦的主体结构问题进行返工修复,消除主体结构重大质量隐患,达到建筑工程安全质量合格标准。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以塑皇建设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在(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00227号案中处理为由,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塑皇建设公司请求判令宏建建筑公司对花溪大厦的主体结构问题进行返工修复,应该承担花溪大厦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并且该质量问题是因宏建建筑公司施工造成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受理之前,塑皇建设公司曾在(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27号案件中,反诉请求宏建建筑公司对花溪大厦主体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修复。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以塑皇建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宏建建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了塑皇建设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塑皇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市高法院,市高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认为市质检中心在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J/F08-220-00024号鉴定报告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未否定主体结构安全性,塑皇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工程在主体结构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对塑皇建设公司要求宏建建筑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并进行返工修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同时认为虽然塑皇建设公司的这一诉请在该案中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宏建建筑公司作为花溪大厦的施工方,对花溪大厦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均应承担质量责任。如在该案判决之后出现新的事实,或塑皇建设公司有新的证据,仍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宏建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塑皇建设公司提交受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由市质检中心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J/F08-220-00024号鉴定报告(补充)和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了编号为J/F09-220-000145号鉴定报告拟证实花溪大厦存在主体结构安全性质量问题,并请求宏建建筑公司返工修复。对于该两份鉴定报告,宏建建筑公司认为是对旧内容的重复,依据无效,结果错误,塑皇建设公司要求宏建建筑公司对花溪大厦返工修复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撑。对于塑皇建设公司提交的前述两份由市质检中心于2009年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和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其虽是在市高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27号判决之后出现的,但其是本案案外人金卫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市质检中心作出的,且宏建建筑公司不认可该两份鉴定报告,故该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中塑皇建设公司认为花溪大厦存在主体结构安全性质量问题并要求宏建建筑公司进行返工修复的依据。

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塑皇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了重大检测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花溪大厦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性;2.如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重大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书面发函说明将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不包含已加固部分)的鉴定。并特别说明,涉及加固后结构的安全性问题,则需要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和所依据的条件协商确认。2013年7月15日,重大检测中心给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函件中建议:“以塑皇建设公司从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档案室复制并盖有鲜章的竣工图纸作为本次司法鉴定设计图纸依据(前面已经口头达成一致,双方也提供了档案室出具的竣工图,且本中心已经完成相应工作),由双方分别组织核对原始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技术文件后,逐张图纸列出竣工图纸中与原设计不符的地方以及对应的依据文件”。此后重大检测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了重大质检(委)字S2014003号《司法鉴定报告》,并于2014年6月5日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报告和回复中均只对花溪大厦(不包含加固部分)作出了主体结构安全性认定,并认为竣工图示结构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况较多,是导致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按实体结构复核的结果表明,因施工质量偏差等不满足规范和竣工图要求,使结构不安全程度增加,是造成结构安全隐患的次要原因。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和书面回复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双方均不认可重大检测中心只对加固前的花溪大厦作出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同时塑皇建设公司认为应该以自己持有盖有审图章的施工图作为鉴定依据,而宏建建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除了竣工图还应当结合施工图图纸、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等一系列工程资料来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书面发函要求重大检测中心对整个花溪大厦(包含加固部分)的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补充鉴定和说明。重大检测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目前无法安排花溪大厦主体结构后续的加固部分补充鉴定工作。对于该书面说明,双方均表示不能以现有重大检测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作为对整幢花溪大厦主体结构安全性表述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重大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与塑皇建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不完全一致,该鉴定报告目前无法证实整幢花溪大厦主体结构安全性问题,同时鉴定机构根据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无法判断结构安全隐患产生的原因,故对重大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因重大检测中心现有的鉴定报告不能说明诉争工程整幢大楼的主体结构安全性和安全隐患成因问题,在重大检测中心书面明确无法安排花溪大厦主体结构后续的加固部分补充鉴定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拟根据施工图纸等工程资料对诉争工程整幢大楼的主体结构安全性以及安全隐患成因另行委托鉴定机构作进一步的鉴定。但是就施工图纸而言,双方各自持有不同的施工图,塑皇建设公司认为施工方是按照自己持有的盖有审图章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宏建建筑公司认为建设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交付的施工图纸是两套未盖审图章的施工图,其是按照有金卫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刘兴才签名改动的第二套施工图进行施工的。根据宏建建筑公司申请,监理单位固城监理公司证实是按照宏建建筑公司持有的有金卫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刘兴才签名改动的第二套图纸进行监理施工的,塑皇建设公司对监理单位的证言不予认可。塑皇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套双方用于结算的竣工图,拟证实该套竣工图是根据塑皇建设公司持有的盖有审图章的施工图、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进行绘制的,宏建建筑公司认为该套竣工图是按照自己持有的有金卫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刘兴才签名改动的第二套施工图结合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进行绘制的。对于实际竣工状态而言,塑皇建设公司认为实际竣工状态与存档竣工图一致,宏建建筑公司认为实际竣工状态与用于结算的竣工图一致。因用于结算的竣工图对于施工图和实际竣工状态的判断有重大影响,鉴于双方对用于结算的竣工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拟根据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结合这套用于结算的竣工图对施工图的真实性以及实际竣工状态进行进一步鉴定判断,但塑皇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了该份用于结算的竣工图。由于塑皇建设公司怠于提交和撤回关键证据即用于结算的竣工图,导致一审法院就整栋花溪大厦主体结构安全性及安全隐患原因的鉴定无法继续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塑皇建设公司申请委托重大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反映整幢花溪大厦的主体结构安全性问题,也没有明确主体结构安全隐患的原因,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以及补充书面回复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在双方对施工图和实际竣工状态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拟根据塑皇建设公司提供的用于结算的竣工图继续对施工图的真实性和实际竣工状态进行鉴定判断,但塑皇建设公司对该套用于结算的竣工图予以了撤回,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继续进行整幢花溪大厦主体结构安全性及安全隐患成因的鉴定。塑皇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塑皇建设公司提出追加监理单位作为本案被告的口头申请,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塑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823.97元,鉴定费90万元,由塑皇建设公司负担。

塑皇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塑皇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J/F08-220-00024号鉴定报告(补充)以及J/F09-220-000145号鉴定报告系由与塑皇建设公司共同作为花溪大厦联建主体的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市质检中心作出,宏建建筑公司如有异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在宏建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仅以宏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为由,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与重大检测中心确认了鉴定事项,并确认采用存档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重大检测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后,一审法院又以鉴定事项与申请不完全一致、以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无法判断结构安全隐患问题为由,对《司法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3.重大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对花溪大厦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具有明确的结论,根据该《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花溪大厦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宏建建筑公司违法施工造成的。4.根据相关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宏建建筑公司以其持有的未加盖审图章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足以证明宏建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违法,应当由宏建建筑公司对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责任。5.宏建建筑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从未向金卫房地产公司、塑皇建设公司以及相关部门提出其收到的施工图系不合法的无效施工图,足以认定金卫房地产公司交给宏建建筑公司的施工图是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而可以证明系宏建建筑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导致案涉工程产生质量问题。6.固城监理公司在一审中称宏建建筑公司是按照宏建建筑公司所持有的未加盖审图章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而其作为监理单位明知宏建建筑公司违法使用无效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而未提出异议,其违法监理行为亦是导致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宏建建筑公司答辩称:1.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市质检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系金卫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的,宏建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未予采信是正确的。2.重大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未予采信亦是正确的。3.重庆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市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原告是塑皇建设公司、金卫房地产公司所致,与宏建建筑公司无关。4.塑皇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塑皇建设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塑皇建设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巴南区建委关于花溪大厦工程司法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一审法院根据重大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向巴南区建委发出司法建议书,巴南区建委要求塑皇建设公司组织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足以认定重大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安全质量问题。2.《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固城监理公司已确认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齐全,而其在一审中又称没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明显系作伪证。3.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渝开办发[2004]70号文件,拟证明金卫房地产公司与塑皇建设公司系联合开发关系,金卫房地产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和“项目质量责任人”。宏建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达到塑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塑皇建设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塑皇建设公司在(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7号案中,反诉请求宏建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主体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修复。该案经本院二审后作出(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认为塑皇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主体结构方面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宏建建筑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修复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塑皇建设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虽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但宏建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应承担质量责任,如在判决后出现新的事实,或者塑皇建设公司有新的证据,仍可另行提起诉讼。现塑皇建设公司依此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新事实、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宏建建筑公司是否应对相关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塑皇建设公司举示的由市质检中心出具的J/F08-220-00024号鉴定报告(补充)和J/F09-220-000145号鉴定报告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塑皇建设公司举示的上述鉴定报告系金卫房地产公司委托市质检中心作出,金卫房地产公司虽与塑皇建设公司均为案涉工程的联建主体,但金卫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宏建建筑公司亦以上述鉴定报告系案外人金卫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为由,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安全性质量问题且宏建建筑公司应当进行返工修复的依据,并无不当。2.从上述鉴定报告本身来看,上述鉴定报告的依据包括竣工图纸以及市质检中心做出的J/F08-220-00024号《鉴定报告》、后工检测中心作出的(2005)质检(建)字第6215号《花溪大厦(局部构件)建设质量评定报告》等,由于竣工图纸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由宏建建筑公司施工行为所致的依据,市质检中心做出的J/F08-220-00024号《鉴定报告》、后工检测中心作出的(2005)质检(建)字第6215号《花溪大厦(局部构件)建设质量评定报告》等均系市高法院审理的(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27号案中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在该案中并未被作为认定宏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质量责任的依据,因此,宏建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具有正当性,一审判决对上述鉴定报告未予采信并无不当。3.在一审中,塑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性以及安全质量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大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以重大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塑皇建设公司仍要求以市质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理由不充分。

其次,根据重大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亦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宏建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重大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鉴定结论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明确意见,更未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作出认定。同时,重大检测中心于2014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回复意见虽认定案涉工程的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为“Du”级,但并未对案涉工程的整体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安全性作出认定。因此,根据重大检测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能认定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由宏建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2.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两次向重大检测中心发函,要求对整个“花溪大厦”(包含已加固部分)的主体结构安全性提交咨询意见,但重大检测中心回复称,基于需要对房屋现状进行较大损伤进而影响到房屋的安全、需要采用大型有限元结构分析软件建模计算、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可能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达成等原因,目前无法安排对“花溪大厦”主体结构后续的加固部分进行补充鉴定。由于塑皇建设公司在本案中需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故在重大检测中心难以对整个“花溪大厦”(包含已加固部分)的主体结构安全性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仍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塑皇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重庆检测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系根据竣工图和现场检测作出,由于竣工图系工程竣工后所绘制的反映建设工程施工结果的图样,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所致的依据。

最后,因塑皇建设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根据施工图纸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鉴定意见,相应后果应当由塑皇建设公司承担。在一审中,塑皇建设公司、宏建建筑公司分别持有不同的施工图纸,固城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良富虽出庭证实固城监理公司是按照宏建建筑公司持有的有金卫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刘兴才签名的施工图进行的监理,但塑皇建设公司对固城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费良富所作的证言不予认可,从而导致案涉工程实际依照哪套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难以认定。后塑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套双方用于结算的竣工图,并声称该套竣工图是根据塑皇建设公司所持有的施工图以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技术变更核实(洽商)单进行绘制的,宏建建筑公司对塑皇建设公司提交的该套竣工图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套竣工图是根据宏建建筑公司所持有的施工图结合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进行绘制的,据此,一审法院拟根据塑皇建设公司举示的上述竣工图,并结合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来反推实际据以施工的施工图,并进而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鉴定,但塑皇建设公司却又撤回了该份用于结算的竣工图,从而导致一审法院难以确定实际据以施工的施工图,并使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鉴定缺乏基本依据,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塑皇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塑皇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23.97元,由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渝梅

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

代理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重庆 江北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刑事辩护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刘方荣律师 > 刘方荣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