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法律条件

时间:2017-05-19 09:26:0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公司是否已经形骸化,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64号认为:

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在财产、业务、人员等多方面出现混同等因素进行判定。

该案中,三亚中院、海南高院仅仅以邢坚作为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在履行合作开发“天阔广场”项目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而认定海联公司已形骸化,海联公司与邢坚本人之间已构成人格混同,从而判定邢坚、邢伟系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23.8%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事实看,海联公司并不存在形骸化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邢坚、邢伟所持有的天阔公司23.8%的股权不能视为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权益,海联公司是否为天阔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应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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