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5-20 08:30:53 文章分类:律师学术
论司法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逻辑结构模型
刘方荣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重庆南岸,400065)
摘要:本文试图在事实认定逻辑结构模型中引入现代论辩对话理论维度,建构一个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逻辑结构模型。该模型分析邓玉娇一案,以展示模型的司法实践价值。
关键词:逻辑结构;论辩对话;模型;邓玉娇案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逻辑视域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研究(编号13ZXD017)”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刘方荣(1968-),重庆市永川区人,哲学博士,重庆第二师范学院教师,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
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人们就在法庭中使用论辩对话处理司法问题。现代法哲学研究表明,论辩对话不仅是司法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还具有司法民主性的价值,符合现代社会对司法文明的要求。本文试图在原有事实认定逻辑结构模型中引入现代论辩对话理论维度,建构一个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逻辑结构模型,并运用该模型于邓玉娇一案,以期证明这一模型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论辩理论论辩术(dialectic)一词源于古希腊语,是指讨论、争论、问答或对话的技巧,是论辩中战胜论敌的所有方法或技术的总称。论辩对话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社会活动,可追溯到古希腊甚至更古老的历史时期。早在四千年前的古埃及法老就认为语言论辩比打仗更为有趣,在古希腊古罗马论辩对话更是社会政治法律斗争的重要工具,论辩对话成为人们生活的中心任务,产生了如苏格拉底(Sokrates)、亚里士多德(Aristoteles),西塞罗(M·T·Cicero)及昆体良(M·F·Quintilianus)等一大批论辩家。[1]
亚里士多德认为,爱利亚学派的芝诺是论辩术的发明者,而芝诺的论辩方法则可能受到毕达哥拉斯学派的启发。芝诺之后,出现了一大批以传授“论辩术”和“修辞术”(rhetoric)为职业的智者学派。智者们研究博得信服、论断有力、证明、反驳、诡辩、玩弄歧义、识别并揭露诡辩、规定概念的含义和归纳等问题及方法,这些都跟逻辑有关,属于逻辑方面的课题。[2]从流传下来的普罗泰哥拉与欧提勒士的诉讼故事来看,[3]智者关于“论辩术”的确切含义是论辩的“二难”(dilemma)辩驳方法,即芝诺“归于不可能的论证方法”,具有诡辩论色彩。正如智者派高尔吉亚所说,论辩术是一种能使学生就任何论题进行正反两方面辩论的技艺。[4]苏格拉底发展了芝诺的论辩术,他以无知为前提,通过对话来探索真理,他运用诘问法,向学生提出一连串引导式的问题,使学生在某一论点上感到困惑,再不断审视自己的观念以修正答案,直到答案趋向成熟与合理。
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和《辨谬篇》使论辩术系统化了,《论题篇》对苏格拉底的论辩术系统化为苏格拉底方法,即在论辩中,一方向另一方提出问题,后者只能回答“是”或“不是”,双方以这种问答方式轮流转换,最终一方陷入自相矛盾或谬误而放弃自己的论题,另一方则赢得论辩的胜利。这一亚里士多德论辩术,以论辩论证为主题,总结了成功论辩的具体规则和方法,克服了智者派论辩术的主观随意性,论辩术变成了系统的理论。柏拉图则把“论辩术”理解为一种达到‘理念’的方法。柏拉图将论辩术的问-答程序与反驳论证法(elenchus)或盘问( interrogation)合并使用,作为获得知识的步骤和揭示真理的方法。此后,论辩术一直为人们忽视,直到近代实践哲学的复兴,人们又才复兴了论辩学的研究。
实践哲学是关于人行为的正当性的哲学思考。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将实践与理论技艺相区别,此后思想史上有关实践问题的讨论一直进行到现在。近代实证主义兴起,人文社会研究进入了一个实证的时代,实践哲学逐渐式微。20世纪70年代以后,实证主义对于一系列的问题无法解决,人们开始重新关注道德及生活的正当性问题,解释学和语言学的发展对道德问题及人文社会科学等问题提供了新的研究手段,实践哲学得以复兴。[5]复兴的实践哲学抛弃了以研究行为意义与客观真理相符合的目的论,而是探究语言交流和沟通机制的客观性来建构行为意义。加达默尔解释学认为,解释就是对话,对话就是问答逻辑或对话式逻辑。哈贝马斯和阿佩尔等人建立了商谈理论或实践商谈理论(practical discourse theory),确立了政治、道德和法律论辩。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认为,法律和道德可以通过言说原则(diskursprinzip)而联结,“真理”不是超验存在,而是内在于人类经验中,可以由有理性的自由的个人组成的共同体通过讨论和对话的方式而获取。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强调通过法律规定的论辩对话程序来获取某种特定的法律结论。当代社会法治的正当性来源于规范意义上的民主程序,来源于道德论辩、法律制度构建和程序反思。[6]法律商谈理论追求程序正义,反思历史上的各种法治范式(如威权主义、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等)的局限性,倡导一种理想的言谈情境,即任何人都有资格参与论辩,任何断言都可以质疑,任何被断定之事实都可以评论。
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在哈贝马斯的实践辩论理论为支撑基础上建立了他的法律辩论理论。阿列克西法律论辩理论,反对关于道德和法律理论的实质内容优先的自然法原则,转而确认程序优先,即只程序有才人类行为正当性最基本的根据,实质性命题或规范只有通过理性商谈过程达致合意才是有效的。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副标题就是作为法律证立的理性论辩理论。该书讨论程序性的技术问题,为法律论证的正确性提供理性的可靠的可普遍化的或可以普遍接受的理论基础。阿列克西强调理性(Rationalität合理性)不同于确实性(endgültige Gewissheit),规范性命题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论辩规则和形式予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是理性的,这一证立过程就是“实践论辩”(praktischer Diskurs)。
阿列克西理论来源有(1)道德分析哲学中的实践论辩理论。包括自然主义、直觉主义和斯蒂文森(Ch.L.Stevenson)的情感主义;(2)语言哲学。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概念和约翰·奥斯汀(John L.Austin)的言语行为理论;(3)黑尔(R.M.Hare)的道德语言理论及论证理论;(4)图尔敏(St.E.Toulmin)的一般论证理论和道德论证分析以及拜尔(K.Baier)道德论辩分析理论;(5)哈贝马斯(J.Habermas)的真理共识论和法律商谈理论;(6)埃尔朗根学派(Erlangene Schule)的实践商谈理论;(7)沙伊姆·佩雷尔曼(Ch.Perelmann)的论证理论。但阿列克西理论的主要来源是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和程序主义理论为法律论辩对话方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该理论强调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论辩对话方法,该理论认为在对话商谈过程中各方都可以充分地提出各自的观点或意见,只要有充分的支持该观点或意见的合理合法的理由,都会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甚或是决定性的影响。这种论辩对话程序的开放性,使得法官可以在对各方意见及其论证有充分了解或把握的基础上最后做出理性的裁判。论辩对话方法将法律实质正义的追寻转化成为一个程序问题,程序正义则成为法治正当性的基石。阿列克西的法律商谈理论将哈贝马斯真理共识论运用于司法领域后得出一个理论结论认为,必须通过民主的理性的协商交流与对话才能形成一个正当的和正确的法律决定,法律意义上的真理与通过沟通理性形成的共识是紧密联系的。[7]阿列克西还区分了法律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辩,并认为法律论辩是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情形。法律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辩二者在正确性要求上在规则和形式等方面既存在着结构上的一致性也存在区别。法律论辩区别于普遍实践论辩只讨论有关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而非所有的问题,法律论辩要受到法定程序以及法定时间和空间等条件约束,它只追求有条件和理性而不要求绝对理性;普遍实践论辩不必保证有最终一致性的结论,但法律论辩却要求有一个最终明确的法律结论;法律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辩完全不同的是参与者并非完全对等和自愿自由,一般情况下被告一方是被迫的;更有甚者是法律论辩目标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是完全对立,它允许对立利益取向,法律论辩的参与人只关注判决是否于己有利而不关心判决的公正性。
阿列克西的理论也受到了法学和哲学界的一些批评和反驳。当代德国法哲学大家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 1923—2001)指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辩理论所创制出的一系列规范性论辩规则和优先规则,只对理性的商谈适合而不适合于法庭程序,法庭程序要求不能无限时间的论辩,况且法院的判决产生法律约束力驿于理性商谈是完全不想象的。[8]哈贝马斯则认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辩理论拓展了论辩伦理学模型,他认不法律论辩与道德论辩是并列的而非隶属关系。奥塔·魏因伯格(O.Weinberger)教授断然否定论辩结论可依靠遵守规则来保证其正确性。对于这些批判意见,阿列克西解释说,法律论辩理论就是一个程序理论,根据论辩方式得到的结论不能保证绝对正确但更接近于正确,论辩理论为正确性奠定了基础,法律论辩是一个实践论辩而非理论论辩,只是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情形而已。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辩理论在普遍实践论辩理论框架内考察法律论辩,法律论辩理论就是程序理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辩理论在逻辑上是自洽的。任何理论都不可能完全彻底地解决司法正当性基础理论和实践难题,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辩理论对这些难题的解决提出了独特的程序理论,对法哲学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二、 对话理论20世纪后半叶,随着非形式逻辑和语用论辩术理论等的兴起,论辩术开始复兴。汉布林(Charles L.Hamblin)对论辩系统进行形式化描述性的研究,把论辩术确定为“形式论辩术”。[9]凡·爱默伦(Van Eemeren)和罗布·荷罗顿道斯特(Grootendorst)共同提出了语用论辩术(pragma dialectics)概念,试图用有序交换讨论步骤的方法来处理主体间的意见分歧。语用论辩术还从规范性视角探究好的论辩的合理性标准,并给出了规范批判性讨论的模型。语用论辩术恢复了语用学维度,是对古希腊论辩术的复兴。[10]
道格拉斯·沃尔顿(Douglas Walton)总结了形式论辩术和语用论辩术,平衡了亚里士多德的语形、语义和语用论辩之间的关系,着力于强调“对话(dialogue)”概念。他指出对话是一种规范性框架,是参与对话各方为一个共同目标而依次轮流进行的推理。沃尔顿还区分了日常言语交际的六种不同的对话类型。
(1)说服型对话。对话目的在于说服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主张或意见。这类对话是批判性讨论,通过对话实现助产术功能(maieutic function),让对话双方潜在的立场或承诺变得清晰明确,以解决双方的主张或意见冲突;
(2)寻求信息型对话。通过对话交流相关信息以解决问题或执行某种任务。属于合作型对话,表现为问-答形式揭示问题或任务背后的预设;
(3)谈判型对话。在对话中讨价还价,达成一个实现各方利益的交易。在对话中,双方探知对方想要的东西或底线并各自让步或妥协以达成一致意见。此类对话允许使用威胁等手段,口头威胁可促成双方达成协议;
(4)审议型对话。对话各方对共同的问题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在对话中论证或对各方案批判性质疑、检验、协商和权衡。这是合作型的对话,具有对称性。
(5)雄辩型对话。对话双方利益和立场完全对立,在对话中任何一方都尽力攻击对方并试图战胜对方。法庭论辩目的在于战胜对手胜诉,是典型的雄辩型对话。
(6)探究型对话。双方具有共同利益基础或合作的目的,通过对话发现或证明某一事实或理论。这类对话具有知识积累(cumulativeness)性质,双方达成共识后一般会遵循。此类对话形式主要运用在科学探究或公众探究领域。
此上六种是基本对话类型,可在实际论辩中随论辩情形的转移(dialectic shift)而相互转换。
三、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逻辑结构模型1、模型概述从法律论辩对话视角来审视诉讼程序中案件事实认定过程,我们不仅仅知晓法官作出了怎样的裁判,更重要的是知晓这种裁判是怎样通过论辩对话方式建构和形成的。从这一视角出发,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就是一种诉讼程序规范下辩论对话的过程,具本讲,就是在共同遵循诉讼程序规则的条件下,法官指导律师和当事人在法庭上共同参与的一种论辩对话活动。我们总结这一模型为:
一、案件事实是通过论辩对话方式获得的;
二、论辩对话方式主要展现在法庭上,也包括证据调查收集和事实认定全部过程中;
三、论辩对话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和法律论辩规则;
四、必须接受通过论辩对话方式获得的案件事实结论,并认为该结论是唯一正确的案件事实。
本章节改造威格莫尔图和艾伦的经验推论图,建构案件事实认定的修辞叙事模型图,图示如下:
图7.1 对话论辩模型图
对于这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论辩对话是法庭建构案件事实的主要方式。四千年前古埃及和古希腊古罗马就将论辩对话作为社会政治和法律斗争的重要工具,当时的法庭成为人们生活的中心,无论是政治事件还是法律事务,都由法庭辩论解决。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就强调通过论辩对话程序而获得特定结果的重要性。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辩理论认为法律论辩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了基础。凡·爱默伦和罗布·荷罗顿道斯特也强调通过辩论按有序交换讨论步骤的对话方法解决法庭主体间的意见分歧。人类司法经验表明,由法庭论辩处理案件是几千年来法庭程序中最重要的方法,法庭上构构案件事实的任务是通过辩论对话完成的。
第二、论辩对话方式为构建案件事实过程提供了总体框架。辩论对话解决问题,似乎是人类社会解决问题的根本手段。辩论对话为案件事实的建构提供了总体结构框架,从证据的最初形成到提交到法庭,最后展示在法庭上,都是诉讼参与人之间在对话论辩中完成的。当然,在不同的阶段,论辩的对立或合作性是有不同的,在证据调查阶段,在调查人员(包括国家司法刑事警察或当事人的律师)和证人之间的论辩对话以收集调查证据,弄清各自主张的事实,这一辩论对话类型以道格拉斯·沃尔顿总结的探究型或寻求信息型对话类型为主。而在法庭论辩中,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对立的两方诉讼当事人及律师和证人形成四角关系框架,两两对话论辩,在杂的多重复辩论对话中,各种事实故事版本相互争斗,最后一个比较有说服力事实故事版本胜出成为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此一对话论辩框架内,对立当事人及其律师是主角,他们之间就是以法庭为主战场的战争,主要是雄辩型对话。因为当事人双方利益和立场完全对立,任何一方都想击败对方胜诉。而诉讼参与人与法官(或陪审团)之间则属于说服型的对话,每一方都想赢得法官(或陪审团)的支持,可能还会诉诸同情甚或威胁,但最主要的还是理性的说服方法。证人在律师法庭中的询问和交叉询问则是寻求信息型对话。
第三、论辩对话活动必须遵循的程序和规则。学者们总结了一般实践论辩规则并把它适用于法律论辩中,形成了法庭论辩程序和规则。
1、基本规则。法庭论辩必须保证言语的理性,遵守逻辑规则、真诚性规则和普遍化原则,语言表达要清晰明确。(1)说话者陈述和论证要前后一贯,遵循逻辑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理由充足律;(2)对各方的陈述和论证其本人必须确信,不得出迩返迩;(3)对话中,相同情形作出相同的价值评判。
2、理性规则。即论辩中理性最大化原则,论辩是普遍的,论辩权利是平等的,论辩不受强迫。(1)各方均有资格参加论辩;(2)各方均可提出事实主张、表达其态度、愿望和请求,并可对对方进行质疑;(3)任何人在法庭上的言论自由,不受统治当局追究责任。
3、论证负担规则。(1)一般论证负担规则:向法庭主张事实必须持有证据并进行证立,持否定者不举证;(2)惯性原理:对于一项已经初步证立的事实主张只有在出现反证时才负有进一步证明的责任;(3)反证要求:反对对方事实主张必须持有理由并证立;(4)在论辩中要反复表明其态度、愿望或请求必须应他人的请求证明其适当性,这是对持不相干立场或主张的论证负担规则,目的是防止法庭论辩无限递归或循环论证。
4、证立规则。(1)可普遍化要求:对于任一预设了他人利益为前提的事实命题,提出该事实命题者必须接受该预设的后果;任何规则必须为所有的人能够接受、必须公开且具备普遍可传授性;(2)事实主张之道德观念及其规则必须经得起批判的历史生成的检验和个人发生史(生成史)检验;(3)可实现性:坚守事实可实现性之界限。
第四、通过论辩对话方式获得的案件事实结论的接受。对法庭认定的事实,我们只有接受,而不管其是否反映了事实真相。对于事实真相,确是千百年来人类追逐的谜。哈贝马斯真理共识论认为,没有先验“真理”的超验存在,人类生活经验表明,共同体成员经过讨论和对话而获得的知识就是真理。法庭中通过诉讼参与人论辩对话可以而且能够获取案件事实,并且这是数千年人类司法获知案件事实真相最文明最民主最理性的方式,人们不只是被迫接受,似乎心悦诚服。
2、 模型的局限性论辩对话方法在案件事实司法事实认定中具有重大的程序性和总体框架结构性价值。但是,学术理论常识告诉我们,任何一个理论都有其适用的条件,任何理论都不可能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对事实认定话论辩模型也有其自身适用的前提条件或者说有其局限性。只有清醒地认识到这些局限,我们才能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努力把握对话论辩模型的前提条件、适用范围和程度,发挥其最大效用。事实认定话论辩模型的局限至少包括以下二个方面。
第一、论辩对话模型预设了所有参与人之间拟制的平等,不能消除事实上的不平等。哈贝马斯设定的“理想商谈情景”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被批评为一种无法实现的乌托邦。在诉讼过程中,一般的法律和法律论辩理论均拟制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平等为前提,但在事实上,诉讼参与人之间难以平等,他们所接受的教育、所处的社会地位和自身的智力条件差别甚大,难言平等或对等。现今法律的发展力求弥补法律形式平等的缺陷,试图追求实质公平,比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政府对无经济能力支付律师费的人帮助支付费用请律师,对格式合同争议制作格式合同一方作出不利解释等规则,但其范围毕竟有限。当事人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必然会导致其在法庭论辩中处于不同的优势或劣势,不同程度上会对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的决策产生不同的影响。如何将事实认定的对话论辩模型理想化的设计付诸司法实践是我们急需解决的理论和实践任务,对诉讼法律程序特别是辩论规则进行精致的规范设计是非常必需的。
第二、事实认定的对话论辩模型中,各方当事人通过辩论对话方法充分表达其观点,由于各种主张或观点之间的复杂关系而引发某种混乱,从而对司法事实认定过程造成不利影响。开放性成为论辩对话方法的优势特征,但同时也需要法官的优秀的引导能力。否则,对不相干主题或过于细节的问题纠缠不休,对所有观点逐一质疑和辩驳,就会造成严重的诉讼资源浪费,甚至会妨碍整个案件的主题内容,与对话论辩模型的初衷相违背。阿列克西评论法律商谈理论的时指出,“只有当法律商谈中所必需的道德的、伦理的和范式的辩论失去它们被使用时的一般特征而拥有某种特别的法律特质时,任何其他事情才是正确的。”[11]在法庭辩论对话中将道德、伦理等多种因素均予充分讨论,在表面上展示了对话的充分性,其实质却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了消极的影响,这种情形在中国的司法事实认定过程中已经发生,典型例证就是所谓的“媒体审判”,借助舆论影响甚至扭曲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认定的对话论辩模型能否在司法事实认定中取得预设的理想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法律素养,这就带有一些人为主观的不确定性因素。司法程序对辩论对话时间、空间场所、参与人资格和实施对话辩论顺序都有相关的规则限制,这些规则是否有利于事实认定,尚需理论探究和司法实践的检验。
四、 邓玉娇案的模型分析我们运用论辩对话论辩对话模型分析邓玉娇案,从中揭示论辩对话模型形成案件事实的实践操作过程,并发现其中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1、 诉讼中各阶段的论辩对话一、侦察阶段:
2009年5月10日20时邓玉娇案发生,邓玉娇电话报案“我在雄风宾馆杀人了,你们快来。”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等候在此处的邓玉娇带回派出所。[12]从此,邓玉娇案进入法定程序。论辩对话方式随即展开。警方侦察过程中,以对话方式询问犯罪嫌疑人邓玉娇和相关证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先后于5月12日、5月18日,警方向社会发布案情通报。
这一通报可视为警方与公众对话的过程。对于二份通报,公众发现了不同的内容,激发了公众的质疑:是烈女反抗流氓官员,还是交易不成争执引发凶案?为什么警方更改案情通报,将“特殊服务”变为“异性服务”,“推倒”变成“推坐”? 网络舆论各类QQ群、邓玉娇维权网、央视投票调查广泛质疑,网友“屠夫”奔赴巴东慰问邓玉娇及其家人。
5月21日,邓玉娇的代理律师夏霖和夏楠在看守所会见询问了邓玉娇,律师痛哭失声,指控邓玉娇被性侵犯。律师对邓玉娇的询问是对话的过程,在此对话过程中,形成了烈女抗暴的叙事事实,通过舆论宣传,对诉讼施加了压力,以致于全国妇联也开始发布信息密切关注邓玉娇案,北京的30名学者、记者举行了“关注邓玉娇案及网络民意研讨会”,会议成立邓玉娇案公民司法正义观察团、律师后援团、青年网民后援团和舆论后援团。
二、公诉审查阶段:公诉机关对侦察机关侦察事实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提出公诉的案件向法院公诉。在公诉审查过程中,公诉机关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法律意见,这一过程即为对话过程。因笔者无法了解到公诉机关在此阶段中的案件资料,不能作出详细评述。
三、法庭审理阶段:
2009年6月16日上午,邓玉娇案在法院开庭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娇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树梅出庭,邓玉娇的辩护律师汪少鹏、刘刚到庭参加了庭审;[13]新华社、《人民日报》、《湖北日报》、湖北电视台、《恩施日报》、恩施电视台、长江巴东网等新闻媒体获得了8个旁听席位(这8名记者均由省委亲自审定),邓玉娇的一些好友赶到了巴东未获准旁听。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中,法院大门围聚了三四百人希望了解开庭情况,人群旁边是穿着便衣维持秩序的武警,气氛严肃。法院门口大约一公里的路段,实施了临时交通管制。
分析这一庭审过程,对话分别进行为:1、公诉人-被告及其辩护人,2、法官-被告及其辩护人,3、法官-公诉人,4、公诉人-证人,5、被告及其辩护人-证人,6、法官-证人,7、法官-审委会,8、法官-公众。
论辩对话规则。在邓玉娇案三个诉讼阶段中,论辩对话过程论辩对话遵循一般论辩对话规则和司法特殊规则,并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程序进行。整个论辩对话过程体现了对话主体法律上的平等,体现了程序公正。但已存在媒体不当参与对话和超司法主体不当干预辩论对话及实质上的对话辩论并未展开等严重问题。
2、其于模型分析揭示的问题运用论辩对话规则严格检验邓玉娇案论辩对话活动,我们发现如下问题:
一、主体不平等:邓玉娇案件因广泛的网络媒体介入而成为公共事件,最终由政法委副书记亲自挂帅指挥,不是在诉讼架构中运行,法律规定控辩双方权利对等、控审分离,都被虚置,诉讼论辩对话主体成不虚设,难言平等。漠视程序权利是中国司法的严重问题,如果遇到一个善良的、开明的领导,或者受民意的压力,可能会在实体上实现正义。但这样做永远都只是个案和偶然。不断重复该行为模型,这样对制度建构的破坏力非常大。大多数学者均期望,邓玉娇案后,公众与政府均能更重视程序正义,“没有正当程序,就没有司法公正”。[14]
二、社会舆论介入司法,扭曲了论辩对话实质意义。邓玉娇案中,从案件侦察起就有大量的媒体介入,警方向社会发布案情通报案情,网络QQ群、邓玉娇维权网、央视,大量网友巴东旅游慰问、全国妇联发布信息密切关注邓玉娇案、北京的30名学者和记者举行研讨会、省委审定8记者旁听庭审过程、审理中法院大门围聚了大批公众、便衣维持秩序的武警、法院门口交通管制,在如此紧张气氛中的司法,不能不对案件审理产生影响;舆论就象一柄剑悬在头上,对话主体不能真正展开对话过程,只能作秀,草草收场停止辩论,向观众交一份观众满意的答卷。舆论是把双刃剑,从孙志刚事件到邓玉娇事件,社会公众舆论发挥了重大作用,公众的公民权意识觉醒,对其中的大部分案件产生了积极而深刻的影响。但是,由于缺乏公民教育,初步觉醒的全社会法制意识还不能全面承载社会正义的需求,主流民意在无力追问正当程序的时候,可能成为一柄反刺公民权和法治精神的利剑。2003年底的刘涌案便是此中典型,由于主流民意把追求残酷的平等当作了对正义的追求,迫使最高法院“尊重”民意,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这是以法治精神的破坏。[15]
三、侦察阶段论辩对话法律规则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察阶段只赋予国家侦察机关侦察权,未赋予辩护律师案件事实调查权,使得在警方与犯罪嫌疑人对话地位不对等,犯罪嫌疑人不能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无辜或罪轻事实情节。我国刑诉法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调查权,这种规定是有问题的。欧美国家,辩方可以自己聘请侦探搜集证据都,律师的辩护不分阶段连续进行的。我国控辩双方的权利不对等,侦查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调查筛选证据,而且没有任何监督,发生了大量的冤假错案。[16]
四、证人未参与庭审对话
庭审的时间只有约两个小时,诉讼参与人没有充分对话辩论,更不能在论辩对话澄清案件事实真相。整个庭审中,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询问,仅凭侦察人员的笔录作为定案证据,严重违背论辩理性规则。分析判决书中引用的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这些证言均使用了相同的特定词语,如“单人沙发”,多位证人证言“辱骂”这样的书面语词,没有具体点明“辱骂”时到底骂了什么。而律师对黄德智的《控告书》中,就写出黄德智骂道:“他妈个屄今天被个屄女娃子戏弄了。” “你他妈的还挑人啊,你什么意思,嫌我们老了?我们就是来消费的,你他妈的就必须要服务!”这些骂人话是可以说明邓贵大、黄德智不法侵害的性质的。仅凭证人证言定罪,实属荒唐!
五、专家证人未参与论辩对话。精神病鉴定不能令人信服
判决所具证据称,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结论的专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未参与辩论对话。至今,邓玉娇的心境障碍(双相)对案情是否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并未查清,从法院判决书来看,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及作出判决的法官都只认识到,邓玉娇的心境障碍(双相)精神疾病只影响了对好的量刑,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从我国刑法规定来讲,对被告定罪量刑应根据被告案件事实发生当时的精神状态确定,而非犯罪事实发生后的精神状态确定,犯罪事实发生后的精神状态只影响刑罚的执行。显然,法院判决以邓玉娇案发后心境障碍(双相)为由从轻处罚为邓玉娇案在适用刑法上是错误的。如果邓玉娇案发时就存在心境障碍(双相),这一事实与邓玉娇在庭审中的陈述吻合(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结合当时邓玉娇受到身体伤害和精神侮辱情节,邓玉娇误认受到生命危险,没有伤人故意心态,该行为应为正当防卫;法院有罪判决错误。
On theArgumentative Dialogue Logical Structural Model of Judicial Fact-finding
Liu Fang-rong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Education, Nanan District, Chongqing, postcode 400065)
Abstract: This paper attempts to introduce modern argumentative dialogue theory dimension in logical structural model of fact-finding, and constructs a argumentative dialogue Logical structural model of fact-finding. The model analyzes the case of Deng Yu-jiao to demonstrate the value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model.
Keywords: logical structure, argumentative dialogue, model, The Case of Den Yu-jiao
作者地址 :刘方荣,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金科廊桥水岸10-19-1号,400025。
邮箱:1161896869@QQ.com
电话:13320227299 023-6701665
[1] 陈海燕:《法律论辩术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第2页。
[2] 宋文坚. 西方形式逻辑史[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第 14页.
[3] 金岳霖. 形式逻辑[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第198页。
[4] 龚文庠. 说服学[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第7页.
[5]张玫瑰:《法律论证理论的知识论基础和哲学思考》载于《理论月刊》2010年6期,第104页。
[6]郑召利:《程序主义的民主模型与商谈伦理的基本原则》[J]载于《天津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第 20页。
[7]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源流与旨趣》[J]载于《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第 35页。
[8]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塞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87页。
[9]梁庆寅、江龙:《论辩术的新发展及其对科学论证的贡献》载于《哲学研究》2007年第6期,第87页。
[10]梁庆寅、江龙:《论辩术的新发展及其对科学论证的贡献》载于《哲学研究》2007年第6期,第87页。
[11] 阿列克西:《法律的论证、重构与实践—于尔根·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J],载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年第4期,第182页。
[12] 腾讯网《邓玉娇案判决书全文公布(图)》http://hb.qq.com/a/20090714/000016.htm
[13]腾讯网《邓玉娇案判决书全文公布(图)》http://hb.qq.com/a/20090714/000016.htm
[14] 《从邓玉娇案看公民社会和法治未来》作者: 南方周末特约撰稿 萧瀚,http://www.infzm.com/content/30226
[15] 《从邓玉娇案看公民社会和法治未来》作者: 南方周末特约撰稿 萧瀚,http://www.infzm.com/content/30226
[16] 南方周末:法学家身陷邓玉娇案漩涡,网络(http://nf.nfdaily.cn)。
